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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码头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的演习演练]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演习演练。
    单项演习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综合演习应当每3年不少于一次。
    第五十三条 [港口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演习演练]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至少每3个月应当进行一次应急预案的演练。其他港口经营单位至少每6个月应当进行一次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五十四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预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危险源、危险区域实施监控,并及时上报危险源、危险区域监控信息。第五十五条 [港口经营单位应急队伍的建立]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组织港口从业人员进行应急知识和应急预案的培训。
    第五章 港口安全事故报告及信息统计
    第 五十六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 港口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港口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事故报告]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对于特别重大事故应当直接报交通运输部。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应当逐级上报至交通运输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
    第五十八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 港口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相关单位的概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对人员、货物等重要因素的描述;
    (四)事故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环境污染以及社会影响;
    (五)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六)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事故补报]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六十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自救措施] 发生事故的港口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六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应急]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或者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事故救援。第六十二条 [事故报告值班制度]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下级港口管理部门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应当报上一级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两个以上办公室电话号码和手机号码)和传真号码,保持24小时开通,受理港口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六十三条 [事故调查]经国务院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依法参加港口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 [事故处理]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法对有关港口经营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事故评估] 发生事故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 [港口安全信息] 下级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定期向上一级港口管理部门报告港口突发事件和港口安全生产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的责任]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港口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许可或验收的港口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许可或验收的港口经营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规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的。
    第六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滥收费的责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港口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责任] 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投入施工的;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改建和扩建港口安全设施的。
    第七十一条 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经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对码头前沿水深进行经常性维护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制定、实施港口基础设施隐患排查制度的。
    第七十二条 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装卸机械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
    (二)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订应急预案的;
    (三)未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失效的。
    第七十三条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码头及其设施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安全检测系统,未对上船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七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人员的责任]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七十五条 [港口经营单位资金投入的责任] 港口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未依规定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港口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港口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港口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港口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港口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港口经营单位人员的责任] 港口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港口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未经同意,允许超过码头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作业的;
    (五)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拒绝、阻碍港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章关于信息报送制度的规定,瞒报、故意错报、延迟报送的。
    第七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或者未通过港口安全评价备案审查的,应当责令限期整顿,或者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依据交通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执行。
    第七十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管理,依据交通部《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在本规定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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