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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

关于规范恢复党员权利和解除行政处分

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受处分人员恢复党员权利和解除行政处分程序,充分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处分人员是指在本市范围内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和受行政撤职以下处分的监察对象。

第三条 受处分人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办理恢复党员权利手续或受行政处分期满办理解除行政处分手续,坚持依法依纪、实事求是、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到及时、公开、公正、规范。

第四条  受处分人员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按本规定给予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

(一)留党察看、行政处分期满;

(二)留党察看、行政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

(三)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

第五条 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实行本人申请,组织、单位公示与考察相结合。

个人申请中应写明自己对违纪错误的认识,留党察看、行政处分期间的改正错误情况,继续努力的方向等。公示范围为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考察范围为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同科室人员等相关人员。

第六条 恢复党员权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处分人向所在党支部提出申请;

(二)党支部提请上级党委对受处分人进行公示与考察;

(三)支部大会根据本人申请、平时表现和公示考察情况召开支部大会进行讨论通过,报该党支部的上级党委正式批准后生效,并报原批准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委(纪委、纪工委)备案。

(四)将恢复党员权利的决定等材料存入该同志的党纪处分档案。

第七条 解除行政处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处分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根据受处分人平时表现,向监察机关提出解除行政处分申请;

(二)监察机关对受处分人进行公示与考察;

(三)监察机关根据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意见及公示、考察结果,作出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原处分决定报经政府批准的,解除处分决定仍应报政府批准。

(四)将解除处分的决定等材料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第八条  实行权利告知制度。受处分人员期满后3日内,本人所在单位应书面告知受处分人员办理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的相关事项。受处分人员自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应在3个工作日内主动向所在单位提出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的书面申请。受处分人员接到书面告知后,拒不向所在单位递交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书面申请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九条  实行处分期满公示制度。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收到受处分人员书面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须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犯错误性质、处分种类、处分时间、拟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等事项在其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内,对其在受处分期间如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党员群众可以向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署名举报。

第十条  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时,所在单位要及时调查核实,对查实确有违纪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报上级机关批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公示期满后,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特殊情况可在30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研究是否按期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受处分人员员在处分期间能吸取教训,确有悔改表现,又没有发生新的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可直接作出恢复其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

(一)所在单位因党员外出无法征求意见,与会党员达不到法定人数的;

(二)所在单位搞无原则纠纷,不能形成决定的;

(三)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恢复其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或故意拖延不办理超过6个月(受处分期满之日算起)的;

(四)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内因人事调动或工作变动,恢复其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的相关工作,由调入的单位负责办理。原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受处分人员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的,上级机关有权对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处分的决定予以撤销,并按照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的时间,从留党察看期满或行政处分到期之日算起,并在决定中注明留党察看起止、行政处分解除生效时间。

第十六条 受处分人为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或处分前为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在决定恢复其党员权利或解除其行政处分之前,纪委监察机关领导必要时可对受处分人进行廉政谈话。

第十七条 作出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决定,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并将有关材料归入本人组织、人事、工资等档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级机关有新的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铜陵市纪委、铜陵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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