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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逾期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在合同违约中,逾期付款是最为常见的。
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对逾期付款有约定的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约定了赔偿损失的具体方法,则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经违约人要求裁判机关可以依法酌减。
如果合同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予明确约定的,违约人依法仍应承担法定孳息。
本文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如何确定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综合分析,以求明晰条理。
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与计算标准;
(一)赔偿损失:
其一: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的目标是达到如同合同完全履行的结果。付款义务人于约定付款时间负有支付义务,如按时付款,权利人可将取得的现金存入银行取得利息;但因付款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使其无法存款取得利息。依此性质,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的利息以银行当期存款利率计算。
司法实践中:常有以此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例出现,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却未出现。
其二:如付款义务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将致权利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取得款项,造成资金缺口,权利人通常通过贷款来弥补资金缺口。依此性质,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的利息以银行当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以上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均不足实现填补资金缺口损害之功能,因为与商业银行贷款办理谈判、审核、担保均需费用支出。
如以填补资金缺口支出为赔偿损失范围,此证明责任无疑应由权利人负担,但实际上损失颇难证明,不利于权利人的保护。
(二)违约金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违约金(包括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规定:“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综上: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多以银行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迟延给付适用前者;商品房买卖价款迟延给付等适用后者。
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
(一)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的起点:
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期间的起点:
(1)约定履行期限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
(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经权利人催告,在宽展期内仍未履行的,自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
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规定: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的终点
(1)应当到当事人最终履行付款义务之日。
(2)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应当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
(3)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仍未履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支付利息的案例
一快餐服务社欠40万余元的大米款不还,被供货人告上法庭并要求加付逾期的利息款,2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黄先生要求被告某快餐服务社除支付货款40.7万余元外;还支付欠款利息按日万分之2.1计算。
做大米生意的黄先生与某快餐服务社合作一直很好,但在2007年3月到2008年4月的一年多时间里,该快餐服务社买大米开始打欠条。并不能按约定时间向黄先生支付货款。
直到2008年5月,在黄先生多次催促下,快餐服务社对还款期限作出书面承诺。快餐服务社向黄先生出具总欠条一张,载明2007年至2008年4月共欠黄先生货款41.7万余元,并约定从6月起每月支付6万元,剩余款项2008年11月底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该服务社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40.7万余元并没有支付。故今年1月元旦刚过,黄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7万余元,同时还支付逾期利息款。
诉讼过程中,黄先生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货款9.7万余元的利息为1000余元,还有31万元的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也就是说快餐服务社如果不还,从2009年1月5日起承担每天60余元的利息。
快餐服务社认为,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愿分期偿付,但对利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欠款的数额,并对其中部分货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快餐服务社理应按约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数额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作计算,于法不悖。
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
支付工程价款是业主的义务,业主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利息的计付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实际上,建设工程也是一种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如果欠款,就将产生利息。利息的计付标准如果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约定的,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为利率法定也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按照上述规定,利息实际上属于法定孳息,业主欠付承包商工程款时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也是民法中关于债的一般原则。
关于欠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解释》规定了三种计息的方法,即: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工程未交付的,为了促进业主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商提交计算报告的时间定位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这对双方来说也比较合理。当事人因结算纠纷发生起诉的,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业主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自该日其应当计付利息,法院应当对承包商合法利益予以保护。
二、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
在工程实务中,很多业主和承包商都会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联合颁布的制式合同文本,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等几个部分。其中,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工程预付款、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安排,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约定。
通用条款第24条:“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通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__________。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__________。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__________。”
我们注意到,很多业主和承包商在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签署合同时,经常会在专用条款第35.1条中填写一个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如果业主逾期支付工程款,业主应当向承包商支付通用条款中约定的利息?还是支付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还是既支付利息又支付违约金?
对于上述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构一般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通用条款约定了业主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而专用条款又约定了具体的违约金,应当认为,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是对通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细化,与通用条款约定的利息并不冲突,二者可以同时计算,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合同当事人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是一种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法,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0)民终字第136号),法院即是持此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利息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通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指的就是利息罚则,如果专用条款另行约定了违约金,则应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执行。但是,不管执行利息还是违约金,二者在性质上相同,都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能同时计算,只能支持其一。如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亚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8京仲裁字第0309号),仲裁庭即是持此种观点。
在此情况下,业主就存在同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风险。
三、提示和建议
作为业主一方,如果公司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或其他存在类似约定的版本,请公司在填写合同条款时务必予以注意,如果决定采用其中之一,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另一种方式,避免重复适用。
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专用条款第35.1条中可以约定:“在承包人全面适当履行本合同各项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若发包人未按约定向承包人付款,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每日以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为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利息。除此以外,发包人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
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办理债务案件过程中,常常会涉及关于罚金计算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由于人民银行对于利率的政策调整,罚金标准不能固定不变。实行利率市场化后,相关规定比较滞后。正确计算罚金、明确诉讼标的,不仅使恶意欠款者受到应有的惩戒,而且可以为当事人摊销诉讼成本。
一、利率市场化进程及央行对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
自1996年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正式启动以来,央行发布了一系列措施推进该政策。1996年6月1日人民银行放开了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1997年6月放开银行间债券回购利率。1998年8月,国家开发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首次进行了市场化发债,1999年10月,国债发行也开始采用市场招标形式,从而实现了银行间市场利率、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发行利率的市场化。1998年,人民银行改革了贴现利率生成机制,贴现利率和转贴现利率在再贴现利率的基础上加点生成,在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含浮动)的前提下由商业银行自定。再贴现利率成为中央银行一项独立的货币政策工具,服务于货币政策需要。1998年、1999年人民银行连续三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2004年1月1日,人民银行再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银发2003第250号)。扩大商业银行自主定价权,提高贷款利率市场化程度,企业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扩大到70%,下浮幅度保持10%不变。在扩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同时,推出放开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结息方式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上限等其他配套措施。
2006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6年4月28日起上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个百分点,由现行的提高到。其他各档次贷款利率也相应调整。金融机构存款利率保持不变。
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第251号)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1994年3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规定:根据当时央行〔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九条关于银行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相关规定。
三、利率市场化政策下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1、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情况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06年4月27日最新调整的利率标准,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根据银发2003第250号规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2],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为合理。银发2003第251号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若贷款利率约定为,则逾期贷款罚息可在此基础上加收50%,*1.5=,即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四点八一。
根据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不超过四倍则利率为则为允许范围内。逾期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即日万分之九点六二。如果以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0.9,1.7]为参照,则*1.7=,利率约定为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贷款罚息可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即日千分之十六点三五。
2、如果未约定利率标准:
根据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依据现行贷款指导利率标准,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为日万分之二点四。
目前各法院一般沿用以前百分之二点一的规定。但只要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做到有理有据,我们相信是会得到法院所采信的。
无息借贷到期不还逾期利息理应支付
本报讯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逾期不还无息借款案,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吕某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2008年8月,张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吕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不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吕某向张某索要借款,张某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吕某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张某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廖思钧朱海)
浅议诉讼中违约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应用问题
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就不适用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应当提供对方逾期付款给自已造成损失的证据,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价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实践中,当事人由于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以及对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概念使用范围上模糊,经常出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均予以受理。当然违约金与利息请求也有交叉现象,这种情况下一般仅支持违约金请求。以买卖合同纠纷来说,在二OO七年以后,合同一方迟延履行时,对方有权主张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该利息损失约定标准可以直接适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导致债权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而法院判决的酌定额过低问题。在笔者不久前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违反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达1565040元;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44425元。出现了违约金与利息请求的交叉现象。而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仅一万元,利息损失没有支持。当事人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违反《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一百五十六万五千零四十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十四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二OO七年五月以后的利息损失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令人鼓舞的是,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较大的调整。现就笔者的相关观点简要叙述如下:
上诉理由:
1、《还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自应当给付货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责任”。这里的“应当给付货款之日”的日期是指《供货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付款日期,即“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货款……”。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供货的最后日期是2005年6月,那么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7月前付清货款。此一付款日期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始终处在恒定状态,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履行事实发生变化,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而从《供货合同》的履行事实看,被上诉人的大部分货款也是遵照此项约定给付的,因此,不应该也不可能出现第二个付款日期。而《还款协议》是在被上诉人长时间拖延付款,经上诉人起诉的背景下达成的。在该协议中当事人双方并没有改变原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之所以把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日期定为应当付款之日,是考虑到被上诉人长达2年时间没有依约付款,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同时也是为了体现合同的严肃性和对违约一方的制裁,最大限度地促使被上诉人依约付款。如果把应当付款之日理解为《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不但人为地改变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已有的履行事实,也不能体现出合同的公平原则和对守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从2007年5月起算,那么之前长达2年的逾期付款就没有任何责任了吗?就是理所应当的吗?
2、一审法院认定“现被告已给付原告100万元欠款,实际欠款总额尚余1288070元,故原告主张以228807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此一认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合同自愿原则,非法干预了合同主体的自主权。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享有充分的自决权。本案中协议双方已经对违约金计算基数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一审法院却自行改变了该计算基础,不仅仅是对当事人自主意志的极端不尊重,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新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既然认定了《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当依法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一审法院却无故改变了前述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这种既认可合同效力又自作主张改变合同条款的做法属于自相矛盾,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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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属于孳息,利息损失属于法定的直接损失,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原理,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约定加以改变,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规定而适用的效力。也就是说,有约定的,首先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才依法律规定,除非约定无效或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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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一万元,明显偏低,显失公平,且尚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产生的。其数额及计算方式、条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由于违约金被视为当事人对事后发生的损失的预先估算,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能与实际的损失有些出入。只要不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这一出入应当是被允许的。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违约金是1565040元,客观地说,本案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低于实际损失的情况。就是否存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上诉人认为不应作机械的理解。
首先,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不为少数,但不能因为其计算结果看起来巨大而简单地理解为偏高,因为计算违约金是综合因素决定的,要考虑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大小以及违约时间的长短。
其次,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这里规定的是“适当”减少而不是无限度减少。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将1565040元违约金减到一万元,不是“适当”而是“任意”,属于无视已有的约定,任意裁量,使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与没有该条款几近相同,对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
第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合同法规定了一方享有请求权,即请求适当减少,但不是使违约金刚好等于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同时该条款也给出了如何认定违约金具体数额的参考标准,那就是实际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早应收回的资金长达2年时间,给上诉人造成了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计划组织生产等诸多损害。仅就占用资金期间的法定利息来看,按贷款利率计算也达到了二十八万多元。而一审法院却将违约金降到一万元,尚不足以弥补上诉人一项利息损失。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理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一般应掌握在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如此计算的话,经过适当减少后的违约金也不应低于四十二万元。----------
关于利息损失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综上,笔者认为,在利息损失赔偿请求中,适用不同的利率标准对会直接影响到一方当事人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公正的补偿。凡属于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应直接套用与之对应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
作者:朱家强
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9月15日
本案不宜直接支持逾期利息
[案情]
2004年8月,被告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苏州绕城高速公路苏沪HL7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与原告某碎石有限公司签订石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经理部石料。2005年3月,双方又签订石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供货结束后经理部应在两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应石料的义务,至2005年8月16日完成供货义务止,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石料货款人民币130余万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余万元,其余货款人民币70万元久拖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1246.84元(计算至2007年12月25日),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规定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可以直接支持当事人要求对方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逾期利息不适用于借款类以外的案件,法院判决时可改为判令被告按逾期利息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在借款(借贷)类以外的案件中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官宜行使释明权,由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作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法予以支持;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不愿变更的,则应驳回该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借款(借贷)以外的合同适用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的规定,但利息和逾期利息只有在借款(借贷)相关法律或法律条款中才作出规定,如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说,只有借款(借贷)合同才会产生利息(或逾期利息),当借款(借贷)以外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对方当事人可按合同约定,请求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所以,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方式,只要一方当事人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就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当事人对自己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例如,要求赔偿的数额是按银行贷款利息或者逾期利息计算的,就应当提供有相应的贷款或者有相应的逾期贷款的证据;但要求赔偿的数额仅仅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的,则可以免除提供证据。
由上可知,除借款(借贷)类案件外,其他因合同违约提起诉讼的,不宜适用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应适用赔偿损失的规定。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赔偿的数额是按银行贷款利息或者逾期利息计算的,则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或者逾期利息计算损失赔偿的请求。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约定,所以,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对方当事人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至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多少,请求方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此外,本案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行使释明权,对逾期利息适用的范围作出说明,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不宜直接支持当事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换言之,支付逾期利息并不适用于借款(借贷)以外的民商事案件。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组织机构代码:14621403-6。
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昱彦,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凡,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筑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城雨台花园30号3-2。组织机构代码:79070896-9。
负责人:杨仁迪,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世奇,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启昌,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123、125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2307-4。
法定代表人:边建光,董事长。
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筑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8)碚法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东方建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本案。东方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昱彦、李凡,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世奇、彭启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方建司为了承建北碚区海宇嘉陵风情步行街25、28、30号楼的施工工程,在重庆市北碚区设立组建了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又设立了下属的项目部(以下简称东方建司项目部),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2006年9月18日,东方建司项目部(甲方)与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向东方建司项目部提供规格为盘元Φ6.5-Φ1O,圆钢Φ10-Φ14,螺纹钢Φ12-Φ32,带肋钢筋Φ5-Φ11,必须具有产品质量证明书厂家的钢材。钢材数量为2500吨,供货期限为6个月,送货地点为工地。二、供货价格及结算方式:1.供货:“东方建司项目部须提前3天向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需货计划,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按不同规格的市场价格报给东方建司项目部,东方建司项目部认可后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按计划组织供货,并负责送到工地(不含到工地的下车费)。如价格协商不成或东方建司项目部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途中停工,转包他人施工等,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可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东方建司项目部在3日内向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付清所供钢材款。”2.价格及结算方式:“①由于钢材价格涨幅不定,按双方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每吨送至工地的各种运杂吊装费50元/吨另计。②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向东方建司项目部垫资300吨钢材,后500吨到场后付50%,以后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向东方建司项目部所供钢材为月结,每月25日对帐,次月五日前付前月总钢筋款,垫资部分每月加40元/吨结算(包括月结部分)。垫资部分货款从第一次送货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三、双方义务:“1.东方建司项目部义务:①按合同付款。②未按合同付款不能以任何理由到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地方购买钢材。③确认价格不过当日。④货到工地及时卸货。⑤保证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唯一的钢材供商。2.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义务:①保证货源,及时供货。②保证质量,钢材质量证明书随货同行。”四、违约责任:“1.东方建司项目部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停止供货。东方建司项目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日向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应收货款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必须将钢材发到东方建司项目部所在北碚区嘉陵风情步行街建设的26号楼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并由项目部办事处双方在送货单上核对数量、规格签字(盖章)有效。”五、解决合同的纠纷:“1.双方协商处理。2.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该合同的签订地为重庆市北碚区。
合同签订后,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06年9月29日开始分批按东方建司项目部的施工要求组织供应钢材。由于东方建司项目部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曾导致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停止供货,后东方建司出面协调解决。2007年1月14日,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东方建司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关于钢材资金支付补充协议》,协议约定:l.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当月供应东方建司项目部钢材,双方在当月25日结帐,东方建司项目部应在次月5日前付清全额。2.如东方建司项目部次月5日前无法付清全款(或部分货款),东方建司项目部应付未付款的利息。3.利息计算方式:从第一次供货起至550吨止以每月每吨乘以40元的利息结算,超出部分当月为每吨乘以40元的利息结算,第二个月为每月每吨乘以150元的利息结算。4.如东方建司项目部超出6个月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停止供货,按违约对东方建司项目部进行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东方建司项目部从2007年1月19日开始付款,筑金公司重厌分公司继续供货。2007年5月29日,东方建司重庆办事处向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了《货款确认单》。内容为从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25日按合同尚未支付货款为4180780.08元(含延时费、利息)。
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7月25日,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向东方建司提供各类型钢材2425.711吨,基本价款总金额为8384382.06元。东方建司从2007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2月5日先后支付货款共16次,金额480万元,其中2007年1O月25日退钢材2.53吨,计价款9822.25元,还有基本价款3574559.81元未支付。在审理中,2008年12月2日,海宇置业为东方建司提供担保,解除了对东方建司的诉讼财产保全,海宇置业成为当事人。2009年1月6日,东方建司支付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370万元。
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一审诉称,东方建司在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备案登记后,获得承建北碚区海宇嘉陵风情步行街25、28、30号楼的施工工程。为了使工程得以顺利进行,东方建司在重庆市北碚区设立组建了“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东方建司项目部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
2006年9月18日,东方建司项目部与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在6个月内供应约2500吨建筑钢材到北碚区城南施工工地,合同约定价格及结算方式为:1.双方按市场价计算,并另按每吨计运杂费50元;2.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垫300吨钢材款,后500吨付50%(实为550吨为垫付),以后为每月25日按月供量结账,次月5日前付月度总款,同时每吨加价40元结算价款。所垫资的货款从第一次送货之日起6个月之内付清。违约责任: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止。解决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向签约地法院起诉,签约地为重庆市北碚区。
合同签订后,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06年9月29日开始分批按东方建司项目部的施工要求组织供应钢材,截止2007年7月25日结算日,共提供各类型钢材2423.181吨,钢材基本价款总金额为8374559.81元。东方建司项目部从2007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2月2日先后支付货款共16次,金额4809822.25元,尚有基本价款3564737.56元没有支付。
因东方建司项目部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支付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违约金。东方建司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当月基本货款应每吨每月加付40元的价款(跨月付款加价部份)。该笔价款从2006年9月29日至2008年6月25日结算时止,据供货和付款进度,东方建司项目部应支付97398.72元价款;延期付款加价款,按第一次供货至550吨,每月每吨以加价40元计价,超量部份当月按每吨40元加价,从第二月起按每月每吨150元加价计付,从2006年11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东方建司项目部应支付1338419.12元;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为东方建司项目部垫资供应550吨钢材以外的所供钢材没有按约定付款,所产生的约定每吨每月按150元加价计付货款为1276880.91元,从2006年12月25日起计算到2008年6月25日止。东方建司项目部应付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钢材价款为基本价款3564737.56元,跨月付款加价部分97398.72元,延期付款加价1338419.12元,垫资加价款1276880.91元,共计6277436.31元。
东方建司在一审中辩称:2006年9月1 8日,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杨仁迪与东方建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国忠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而陈国忠并不是东方建司工作人员,东方建司也没有向陈国忠授权,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只能按赔偿的形式解决。如果《钢材供销合同》有效,因双方当时对钢材价格并没有做出核定,故不能以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单方面的钢材单价计算钢材货款,应根据政府网上公布的钢材信息价来计算。收到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送来钢材2423.181吨属实,但基本价款总金额为8248680.12元,而不是8374559.8l元。如果要计算违约金,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减少或调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跨月付款加价款、延期付款加价款、垫资加价款进行约定,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主张跨月付款加价款、延期付款加价款、垫资加价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使有约定,也仅对550吨和除550吨以外,即超出部分的钢材的逾期付款损失约定了当月和第二个月的损失计算方式,对第三个月及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则未约定,因此,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诉讼中的损失计算方式不仅没有考虑到东方建司已付款对损失计算的影响,且有许多均系重复或错误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东方建司项目部之间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关于钢材资金支付补充协议》和《货款确认单》的效力问题。二、关于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东方建司之间钢材的价格问题。三、关于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的跨月付款加价款、延期付款加价款、垫资加价款以及违约金的问题。针对以上焦点,评议如下:(一)关于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东方建司项目部之间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关于钢材资金支付补充协议》和《货款确认单》是否有效。
在审理中,东方建司对东方建司项目部的章没有异议,只是提出东方建司项目部的签字人陈国忠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认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表见代理要件来看,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有理由相信东方建司项目部是代表东方建司;从东方建司付款来看,也证明了东方建司对东方建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追认。《货款确认单》在工程地址的表述上有瑕疵,但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争议。虽然对欠款金额有争议,但《货款确认单》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欠款金额可以按合同、补充协议等进行计算。据此认为《钢材供销合同》、《关于钢材资金支付补充协议》和《货款确认单》有效。
(二)关于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东方建司之间钢材价格的认定。
从合同上看,钢材的价格按双方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送货单上都确定了价格(包括了运杂吊装费50元/吨),东方建司在收货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东方建司确认价格不过当日,应认为东方建司对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格认可,故东方建司提出应按当时网上公布的价格为准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就钢材的价格应按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送货单上的价格为准。
(三)关于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的跨月付款加价款、延期付款加价款、垫资加价款以及违约金的认定。
在审理中,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第二个月为每月每吨乘以150元的利息计算”的约定,是从第二个月起,对未付款每月每吨乘以150元的利息计算,直至付清货款,这是行业习惯,也就是延期付款的加价款。东方建司认为只能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以字面理解也只能是第二个月而不是“从第二个月起”。结合合同的履行期限六个月来看,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掌握供货的主动权,如超过六个月未付货款按违约处罚,以及在补充协议签订中,应当知道行业习惯的准确约定。据此,应认定“第二个月为每月每吨乘以l50元的利息计算”的约定为“第二个月”,而不是“第二个月起”。
从合同和补充协议上来看,只有垫资部分的加价款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跨月付款加价款和延期付款加价款的约定。同时从《货款确认单》上也只提到了延时费和利息,据此,按照严格合同约定原则,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只能对垫支钢材550吨,每月加价40元/吨,时间为六个月,此为垫资加价款;超出550吨的供货,当月没有按约定付款的,当月为每吨乘以40元的利息,第二个月仍未付款按每吨乘以150元的利息,超出六个月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停止供货,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按违约对东方建司进行处罚。
同时,从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2007年7月25日最后一次供货和东方建司的付款情况来看,虽然不能认定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利息从第二个月起按每月每吨乘以150元的利息计算,但对东方建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按未付货款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止),至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起诉时,违约金有2260余万元。东方建司提出了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法院认为应当进行调整。在庭审中,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东方建司提出严格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损失后,逾期付款按银行利息的1.5倍计算。据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东方建司逾期付款过错程度以及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第二个月起每月每吨乘以150元的计算利息的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在严格按合同约定计算损失外,逾期付款的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于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2007年7月25日最后一次供货,东方建司应在2007年8月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时间为2007年8月5日起至2009年1月6日付清基本货款止。2007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1年至3年)为7.02%,由于2007年8月后贷款利率有升有降,综合评判后,按年利率7.02%计算,不再升或降。
根据以上确定的原则计算如下:
(一)、550吨,每吨加价40元,按六个月计算为132000元。
(二)、2006年11月25日超供235.547吨(322.928吨+462.596吨-550吨),当月按每吨加价40元为9421.88元,第二个月按每吨150元加价为35332.05元,共计44753.93元。
2006年12月25日供331.439吨,基准货款为1098710.27元(2007年1月5日前本月供货未付款),按每吨加价40元,计13257.56元。
2007年1月18日、19日、24日,东方建司共计付款150万元。2007年1月25日,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219.252吨,扣除本月的基准货款770744.68元之外,余729255.32元,折算为2006年12月份的钢材数量为219.99吨,2006年12月超供钢材为111.449吨(331.439吨-2l9.99吨=ll1.449吨),加价150元/吨,计16717.35元。
2007年2月25日供168.582吨,基准货款为602008.40元(2007年3月5日未付款),按每吨加价40元,计6743.28元。
2007年3月9日、15日、29日共计付款115万元。2007年3月25日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供货133.38吨,基准货款为470266.59元,扣除本月基准货款外余679733.42元,折算为2007年2月的钢材为190.34吨,2007年2月未超过,同时余21.766吨(190.34吨-168.582吨=21.766吨)。
2007年4月25日供货262.714吨,基准货款为956746.45元。2007年4月9日、20日共计付款50万元。本月超过125.42吨,扣除上月余21.766吨,本月超过部分为103.65吨,按每月40元/吨加价4146.08元,第二月为150元/吨为15547.50元,共计为19693.58元。
2007年5月25日供货179.792吨,基准货款为692158.21元。2007年5月9日、21日、29日共计付款70万元,本月未超过,余7841.79元。
2007年6月25日供货238.002吨,基准货款为891261.25元。2007年6月6日付款25万元,加上月余款7841.79元,本月未付货款633419.46元作为超过部分,折算为本月钢材为169.15吨,按当月40元/吨加价为6766元,第二个月150元/吨为25372.5元,共计32138.50元。
2007年7月25日供货106.976吨,基准货款为394081.08元。2007年7月6日、31日共计付款40万元,本月超付货款5918.92元,本月无超供钢材。
2007年7月25日以后未再发生供货,以上超供钢材的利息总额为133304.20元。
(三)、按总供货款截至2007年8月5日,东方建司未付款的总额为3884382.06元(8384382.06元-4500000.00元),以此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02%的4倍来计息(月利息为2.34%、日利息0.078%)。同时,东方建司在2007年8月24日付10万、2007年9月26日付10万、2007年10月25日退钢材2.53吨计付货款为9822.25元、2008年2月5日付10万,2009年1月6日付370万。
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8月24日计利息为20天×3884382.06元×0.078%=60596.36元。
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9月26日计利息为33天×(3884382.06元-100000元)×0.078%=97409.99元
2007年9月26日至2007年l0月25日计利息为30天×(3784382.06元-100000元)×0.078%=86214.54元
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2月5日计利息为102天×(36843 82.06元-9822.25元)×0.078%=292347.98元
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1月6日计利息为11个月×(3674559.81元-100000元)×2.34%=920091.69元
截至2009年1月6日利息损失总计为1456660.56元。
(四)、2009年1月6日的本金3574559.81元,东方建司支付370万元扣除本金,多付125440.19元为支付利息损失。
(五)、根据以上计算的方式合计为(一)13200元+(二)133304.20元+(三)1456660.56元-(四)125440.19元=1596524.57元。
综上所述,东方建司收货后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一、由东方建司支付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损失1596524.5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海宇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57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924元,由东方建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东方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隐含的诉讼标的总金额高达2918万多元,其诉讼标的金额远远超过一审法院受理权限,存在明显的级别管辖错误,直接影响公正判决。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请求判令东方建司履行合同,支付建筑钢材价款6589989.11元”。同时一审判决又载明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止),故违约金至起诉时的金额已高达226O余万元,总计诉讼标的为2918余万元。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权受理、审理此案。而且东方建司的住所地远在浙江省,显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擅自审理和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保证司法公正。(二)一审判决结果明显超出了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将隐含的诉讼标的判决为“货款损失”,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违约金”与“货款损失”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判决故意偷换概念。(三)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金额和违约责任的归责以及违约期限计算等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证据不足:(1)对约定应当垫资55O吨钢材部分的加价款计算错误;(2)对2007年6月份以后的延迟付款加价款、超量部分当月加价款违约金计算错误;(3)对东方建司滚动付款中支付款项的认定和金额计算错误;(4)对违约金起止日期的计算认定错误等等。(四)、一审判决认定所谓的货款损失截止日期为2009年1月6日存在错误,变相加重了东方建司的违约责任。由于东方建司在本案中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承担违约金等争议问题都应当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所以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所谓的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应该是起诉之日止(2008年l0月10日),而一审判决却违反法律规定将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确定为2009年1月6日止。(五)、双方签订的《关于钢材资金支付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有“合理减损”的义务,但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尽到合理减损义务,因此无权就扩大损失部分要求东方建司承担责任。(六)、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一审诉请中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来就没有具体的数额请求,一审判决却按借贷法律规范来计算所谓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因违约受到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不但明显过高,且违反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整,且也符合人民法院调低违约金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法律规定调整的基础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但是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因违约受到的损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证据严重不足。此外,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垫资供应的钢材均约定了加价款,足以保证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预期利益。但是一审判决对这个应当免除约定违约金的重要情节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八)、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有一部分得到支持,但一审判决却确定由东方建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可以推翻一审法院已确认的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审理中,东方建司对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以下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错误,并在二审审理中陈述“一审对该部分的计算无误”。(1)对约定应当垫资55O吨钢材部分的加价款计算错误;(2)对2007年6月份以后的延迟付款加价款、超量部分当月加价款违约金计算错误;(3)对东方建司滚动付款中支付项目的认定和金额计算错误。但另补充提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日期错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月的5日前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2007年8月6日起计算。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东方建司提出的该补充上诉理由和请求无异议。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曾就级别管辖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将该案交一审法院审理的申请报告。2008年10月30日,本院向一审法院发出(2008)渝一中法立交字第3号《交办函》,同意将该案交一审法院审理。
根据东方建司的上诉请求及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是否存在违反级别管辖,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二、本案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予以调整。三、本案的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是否存在计算错误。四、一审判决的诉讼费分摊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下面就上述争议焦点及东方建司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是否存在违反级别管辖,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一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故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是接到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如果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将丧失该权利。东方建司在收到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起诉状副本15日内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参加了一审的法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本院已于2008年10月30日将本案交一审法院审理,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东方建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违反级别管辖,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一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予以调整的问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该规定并未规定究竟该减少多少,只是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进行了调整,且按照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在严格按合同约定计算损失外,逾期付款的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东方建司应对其认为一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义务,但东方建司并未举示相应的依据。综上,东方建司认为一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
由于2007年7月25日是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而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25日对帐,次月五日前付前月总钢筋款”,故东方建司应在2007年8月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07年8月6日起计算。因东方建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且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并到货款付清时止,故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起诉时要求东方建司支付至付清货款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东方建司于2009年1月6日支付完所欠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货款,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截至日计算到2009年1月6日,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错误。综上,东方建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截至日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建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错误,并应从2007年8月6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8月24日前的违约天数应为19天(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8月24日),一审计算的违约金金额应减去3029.82元(3884382.06元×0.078%=3029.82元)。一审判决认定的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损失亦应相应变更为1593494.75元(1596524.57元-3029.82元=1593494.75元)。
四、关于一审判决的诉讼费负担是否合理的问题。
因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东方建司给付6277436.31元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是按照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的6277436.31元诉讼标的,计收了57924元诉讼费。一审判决主张了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损失1596524.57元,另在一审审理中,东方建司自愿偿还了货款370万元,故一审判决未主张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为980911.74元(6277436.31-3700000-1596524.57=980911.74)。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承担980911.74元败诉部分的相应诉讼费9051元,东方建司只应承担一审诉讼费48873元。东方建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故即使减少980911.74元的标的,也应收取5000元保全费,故东方建司认为保全费应由筑金公司重庆分公司分担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损失总金额有误,应该予以纠正。东方建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8)碚法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重庆海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8)碚法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上海筑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损失1596524.5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筑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损失1593494.7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筑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57924元(此款已由被上诉人上海筑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87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筑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9051元。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此款由被上诉人上海筑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诉讼费19169元(此款已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02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筑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145元。
上述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冲抵后,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筑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53728元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徐红
代理审判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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