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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论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 - 〖 执法研讨 〗 - 中国红盾论坛 - |工商论坛|红盾...
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 “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如果属于行政处罚,那么就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要立案、取证、告知、决定等。否则,就是程序不合法。如果不是行政处罚,它的法律属性是什么?这对于我们正在实施市场监管的“巡查制”、“预警制”不可避免的要使用“责令改正”的手段,这是基层执法中必须要回答的一个现实问题。一、责令改正的概念要明确责令改正的概念必须要先明确什么是行政处罚,这个问题各国的概念不一,笔者采用我国通用的概念,即: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违反强制性义务而受到惩罚,是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在工商法规中,可以将“责令改正”定义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是对违反行政法规定的经营者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措施。行政处罚的概念包括了对工商法规在内的所有行政处罚的概括,但工商部门所使用的“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还是有明显区别的(本文不探讨其他行政机关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是对违反了法定的强制性义务的处罚;“责令改正”是对违反了法定义务的纠正措施。而“法定义务”的概念比“法定强制性义务”的概念要广泛得多。因此,可以说:并不是所有的“责令改正”都是行政处罚。工商行政机关所适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分四类: 1、属于监管措施的责令改正。这是依据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对当事人提出改正的行政行为。这个行为没有增加当事人新的义务,而是要求当事人履行原本就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不是行政处罚。作出这类“责令改正”的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于所有违反工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的违法行为;由于这类“责令改正”是依据负有的监管职责而作出的,因此,是不须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就可以作出的。可以书面作出,也可以口头作出。例如:一经营者诋毁另一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信誉的,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对该行为可以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可以依据该法授权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 2、属于程序性的责令改正。很多工商法律法规都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的处罚”,如:《法人登记条例细则》规定:“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就是这类;当事人不改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类“责令改正”也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在处罚前的警示。作出这类“责令改正”的,不能用口头形式,而必须用书面形式,而且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这是为下一步的处罚留下证据,也是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程序。 3、属于附加罚的责令改正。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还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时的附加处罚。如虚报注册资本,对其进行了罚款,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还没有得到改正,不能仅对其进行了罚款就完事,还必须责令改正。原则上,对所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都应当同时责令改正。这类“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处罚的附加罚,但不能单独适用。 4、属于强制措施类的责令改正。这类“责令改正”多是要求违法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者强制为一定行为。因此,将其列为强制措施类。比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 对当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质量法》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还有“责令赔偿”、“责令销毁”等都属于这类。这类“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在适用时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的明确规定,应当书面作出决定。二、与责令改正相关的概念(一)、与“责令改正”与“警告”。两者相同的是:责令改正与警告都有警示的功能;都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原则;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复议或者诉讼。但两者也是有区别的。“警告”属于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给予警告处罚的,必须遵循行政处罚的程序;而责令改正除附加罚外,都不是行政处罚,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时,不必履行告知程序;大部份责令改正可以依职权作出,而警告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在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时,往往是在警告决定里含有责令改正的内容。这时的责令改正就是警告处罚的实体内容,而并非责令改正就是行政处罚。(二)“责令改正”与“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关系。很显然,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而且当事人有听证权,这是与责令改正完全不同性质的行政决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却产生了异议,先看下面的相关规定:《产品质量法》49、50、51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及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等等,都规定了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无照经营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条规定: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法人条例细则》66条(一)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上面三个法律法规都是对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的意思,但它们的法律含义却相去甚远。《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是行政处罚,当事人有听证权;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法人条例细则》规定的“责令停(终)止经营活动”不是行政处罚,当事人没有听证权。这是因为:作为一个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来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是对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撤消,当事人当然有听证权;而未取得许可资格就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不是对其经营资格的剥夺,而是要求他履行原本就应当履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法定义务。因此,对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而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来说,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其经营活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类的“责令改正”,当事人没有听证权。当然,没有听证权并不是排除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而组织的听证。 三、适用“责令改正” 中的常见错误: 1、责令改正出问题的是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上,其填写的内容不对,比如:对销售商品标识不规范的经营者,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上填写“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就错了,这就属于“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而且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2、 无照经营者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上填写:“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限期办理营业执照”。这里,“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是对的,但“责令限期办理营业执照”就错了。我们知道,营业执照是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是当事人的权力,权力是可以自由处分的,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只能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力。 3、 对于属于强制措施类或者程序性的“责令改正”,只是给予口头告戒,没有书面通知,使随后的行政处罚没有程序证据而无法处罚。 (个人观点,欢迎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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