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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二孩放开后,抢生二孩的父母要不要被罚?

全面二孩放开后,抢生二孩的父母要不要被罚? 只看楼主

全面二孩放开后,抢生二孩的父母要不要被罚?
2015-11-04 吴有水

10月29日,十八届五中全会闭幕,会议决定: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最近接到不少网友的咨询,问全面二孩政策放开后,在政策放开之前就已经生育二孩的父母是否还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

因询问的人数众多,本人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在此作如下的解答:

一、全面二孩政策放开以后,凡政策放开前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已经收到但未缴纳的,一律可以停止不再缴纳。

法律依据如下:

1、社会抚养费的性质

199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国家计生委有关计划生育系统执行《行政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批复(法工委复字[96]2号),指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是罚款,将其划归行政性收费项目。

2001年6月28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生委联合发布《关于计划外生育费改社会抚养费的通知》规定了“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视为对违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较多占用社会资源的夫妻征收的补偿性的行政性收费。

根据以上解释和规章,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属于行政性收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对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颁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行政性收费,是向特定对象收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以上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只有对不符合生育二孩的父母,才能征收社会抚养费。

3、全面二孩法律出台后,任何部门不得再对二孩父母征收社会抚养费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全面二孩法律出台后,其实就是取消了对生育二孩父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项目。因此,只要全国人大关于全面二孩的决定或者决议出台后,从法律的层面其实就已经取消了对生育二孩父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项目。无论是没有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还是已经下达,但未征收到的,一律不得再征收。

二、计生部门不得以凭未办理生育证为由征收社会抚养费。

许多省地地方条例规定,未办理生育许可证(或称准生证),出生小孩的,同样要征收一定数量的社会抚养费。

这同样是违法法律规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只是对不符合条件生育二孩的情形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生育可以征收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只有“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3、《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未取得准生证而生育的父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显然属于违法行为。

三、如果被罚了,如何应对?

1、钱已经被征收走的,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根据上述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退还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并对相关责任人依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2、钱还未收走的,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3、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可以向法院说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 沙发主编
  • 2015-11-4 21:46:28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生委

关于计划外生育费改社会抚养费的通知
(2001年6月28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的有关精神,2000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国家计生委联合发出通知,决定将目前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并要求各地抓紧履行名称变更的法律程序。变更名称后,各地在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同时,不得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社会抚养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仍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抚养费收支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进行管理。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立法将“计划外生育费”改称“社会抚养费”,其征收的目的、性质未发生变化,更加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关于目前“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的运作方法,应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收费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制度、要求操作。

“社会抚养费”概念产生的背景

  我国于80年代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以来,各地计划生育政策普遍规定了对夫妻过多生育子女进行经济限制的措施。80年代初、中期后,各地先后制定了地方计划生育法规,对这种经济限制措施的名称规范地称为“计划外生育费”。90年代中期以后,根据我国法制建设新形势的需要,以及《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要求,各地方计划生育法规对计划外生育费的性质重新界定为补偿性收费,划清了与行政处罚罚款的界限。1995年8月,以国务院新闻办名义发表的《中国的计划生育》白皮书,将“社会抚养费”作为经济限制措施对世界公布,称:“对多生育子女的家庭,则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这样做既是对多生育子女行为的限制,也是多生育子女者给予社会的一种补偿。”关于“社会抚养费”的性质。
  1994年,我国颁布、实施《行政处罚法》,为使地方计划生育立法,符合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新形势,并促进基层计划生育管理进一步实现规范化、法制化,国家计生委专门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请示,得到明确的批复:计划外生育费(当时各省、区、市仍采用计划外生育费的名称)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调整的范围,将其划归行政性收费项目。“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视为对违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较多占用社会资源的夫妻征收的补偿性的行政性收费。
  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必要性和依据。
  一是立法依据:(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
  (2)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实践证明,适当征收这一费用,是规范公民的生育行为的必不可少的经济制约措施,应将地方立法成熟的经验上升为国家法律的规定。
  二是必要性:(1)我国人口众多,人均资源相对贫乏,为保证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顺利实现,必须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合理使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多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保护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确保可持续发展战略顺利实现的重要措施。
  (2) 公民对社会各种资源的享用具有同等的权利,在我国经济社会事业不发达的条件,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夫妻,客观上侵害了依法生育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对前者征收一定数量的费用,以对社会进行补偿,并对两者获取利益给予一定程度的平衡。
  (3) 目前部分群众的生育意愿,同现行生育政策(法规)的规定存在一定距离,且其违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生育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不同于一般违法、犯罪行为,只能采取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来处理,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式来予以制约是群众可以理解、接受的处置办法。
  (4) 在经济社会事业不发达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仅仅依靠宣传教育并非万能;通过经济手段即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增加部分家庭的子女抚养成本,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以法律规范对人口出生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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