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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普通诈骗与合同诈骗如何区分?

【简要案情】张三系农产品经营者且开设有网店,李四通过微信加张三为好友且告知张三其在收购农产品。张三与李四在第一次交易时,李四付清货款。在第一次交易完后双方又进行五次交易,在这些交易中李四以“货款后面一次结清”等理由要求张三先发货,张三发货后均未收到货款,李四失去联系。张三被骗金额达10万余元。经查,李四与张三交易使用虚假姓名。

【观点分歧】

观点一、张三与李四双方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口头),李四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使用虚假的姓名,且在收到张三交付的农产品后拒不支付货款,李四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二、李四虽然与张三之间存在农产品交易协议,但是这个协议只是李四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张三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农产品并非是基于双方的协议,而是李四的其他欺骗行为。李四的行为侵害的是张三财产所有权而非市场交易秩序,故李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解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二者是法条竞合,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并非存在合同的场合就全部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究竟合同诈骗和其他诈骗的区分界限为何,是理论和实务中备受争议的问题。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是较为困难的1。两者的区别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应当从是否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是否体现市场交易关系作为确定的标准,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合同是否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合同是否规定财产流转内容;合同内容是否双务、有偿性2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 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3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合同。如:

1、被害人与邦越公司签订的协议,针对的是养老金的代缴代办,并非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的经济活动,主要不受市场调整,故不宜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应以一般诈骗罪定罪处罚4。  

2、涉案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为目的,客观上并无从事商事活动的能力,以远程、非接触性式手段虚构商事主体、以子虚乌有的标的物(案涉货物)设置骗局,根本不具备与相对方签订、履行经济合同建立合同关系的前提条件。因此,行为人在无买卖标的物(货物)的状态下,通过设置骗局,在虚拟空间进行非接触式地发布所谓合同要约的电信诈骗,与传统的合同双方进行面对面地接触看货交易不同,不具有从事商事活动的真实意图,仅有经济合同要约的表象,而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建立合同关系的实质行为;断不能因为被害人被行为人无任何买卖标的物要约圈套的蒙骗、引诱而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对应的承诺行为,便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进而以合同诈骗定性。故案涉电信诈骗行为并不能被认为已经进入了刑法分则有关合同诈骗罪规制的领域,应以诈骗定罪5。 

二、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合同的签订是指自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开始,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内容经过要约和承诺,最后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的过程;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全面适时地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过程。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签订行为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固定化,从而为之后的履行得以顺利进行创造条件。而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实施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6结合现行刑法对合同诈骗发生的时间和空间的规定,要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在本案中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被告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7如:

       1、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并非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虽然也有签订培训、劳务合同的行为,但基本上是发生在诈骗行为完成之后,是为了掩饰其行为的违法性或继续欺骗、蒙蔽被害人而采取的一种措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8。  

2、被告人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取加盟费,从中抽取提成,被告人借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协议,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只是让被害人相信并自愿交纳加盟费,并非真实的合同关系,不能认定诈骗行为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综上,该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诈骗罪9。 

三、合同在诈骗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

合同诈骗中合同是起到关键的作用。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的关键。而对那些即使行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10。如:

1、虽然被告人谢焕平与丹霞冶炼厂签订了合同,但被告人取得财物,并没有利用合同,而是采用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同样,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合同以外的其他欺骗因素,被告人的这种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并非市场交易秩序,仅仅是财产所有权,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行为,而非合同诈骗行为11

2、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最主要区别在于被告人是否利用合同实施犯罪,本案中,二被告人虽然与被害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只是作为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工具,且在这一过程中,二被告人最终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并非基于买卖合同,而是利用了淘宝网的退款规则,拖延退款期,从而骗得被害人的财产12

      四、被害人损失的财物是否系与合同相关的财物

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的不 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13

1、被告人欧某持自己虚构的假合同为诱饵,骗取他人信任,并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转让假工程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就属于合同范畴;第二,既然签订了合同,那么就要履行合同,案发当天,被害人周某某正是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要给付被告人欧某20万元款项,被害人是在履行合同。很明显,被告人欧某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且签订的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被害人周某某也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该合同约定的20万元款项,故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4

【意见】因本案相关的细节不清,结合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笔者对本案提出自己分析意见:

1、如果张三与李四第一次交易之后的其余五次交易行为均系独立的行为,笔者认为李四构成诈骗罪。因为,虽然张三与李四之间有口头的买卖协议,但是李四并没有准备进行任何与买卖协议相关的经济活动,张三向李四交付货物也并非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协议而是相信李四会在“货款后面一次结清”的虚假承诺,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仅系李四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一个道具或者说是犯罪的手段,李四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仅为张三的财物所有权而非市场经济秩序15

2、如果张三与李四在第一次交易前就达成了包括后面五次分批交货的口头买卖协议,那么,笔者认为李四构成合同诈骗罪。这是因为,张三交付货物是基于履行合同的义务,而口头买卖协议是导致张三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本案符合“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的情形。

总之,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骗取财物与合同本身的内在联系,只有行为人获取财物是基于合同,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 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16

注释】

1、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上)第502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

2、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八版)第447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3、刑事审判参考第308号案例---宋德明合同诈骗案

4、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7)鲁11刑终64号刑事判决书  梁凤鹏、代联启诈骗案

5、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6)苏06刑终66号刑事判决书  韩德勇、郑某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6、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案例---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7、吉首市人民法院第(2018)湘310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  梁凤林诈骗案

8、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第(2010)惠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   李国旗诈骗案

9、中牟县人民法院第(2017)豫012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   马同斌、任永强诈骗案 

10、刑事审判参考第1264号案例---吴剑、张加路、刘凯诈骗案

11、仁化县人民法院第(2016)粤022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  谢焕平、蒋家鑫诈骗案

12、玉环县人民法院第(2017)浙1021刑初827号刑事判决书  于长亮、刘健诈骗案

13、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案例---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14、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第(2014)娄星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欧某诈骗案

15、章丘市人民法院第(2020)鲁0181刑初356号刑事判决书---马云梅诈骗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马云梅以弥补账面亏空为追求,虚构单位业务,在无任何为履行合同而进行经济活动的前提下,以口头进货协议方式,实现非法占有供货商的货物以便处分的根本目的,在其整个犯罪环节中,口头订立进货协议仅为其实施欺骗的手段和形式,其侵犯的客体仅限于被害单位的财物,而非市场经济秩序,故应当认定其犯罪行为的定性为诈骗罪”。

16、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20)内04刑终394号刑事判决书----王宏超诈骗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宏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口罩储备及货源的情况下,虚构其有口罩出售的事实,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向其交付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虽然王宏超与被害人于某在微信中达成买卖口罩协议,但王宏超没有进行任何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且被害人也并非基于合同产生错误认识,而是因相信王宏超虚构的其有口罩出售的事实而向王宏超交付财物,故王宏超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转自:法制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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