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为“合法经营”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合法经营”如何理解?(实务争议)



作者:王晓辉、袁昕炜(文末有详情介绍),载于金道律师事务所公号


        近年来,各地陆续开展了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专项行动,案发数和涉案人数都呈现上升趋势。今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种情形,制定了更严格的入罪门槛。


        虽然大家都注意到了该条款的重要意义,却没有围绕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展开深入探讨,造成本条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和适用上存在很大争议,争议很大。故笔者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专门说说“合法经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一、为“合法经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条款及适用分歧

        《解释》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简而言之,就是为合法经营而非法购买、收受其他公民个人信息的,如果非法获利不大、没有前科且也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使数量再大,也有可能不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大家对“合法经营”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有的意见认为,购买个人信息用于广告推销的事实本身就不属于“合法经营”,因为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属于违法经营;也有的意见认为,公司、企业如果存在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逃税等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就不能认定其是“合法经营”,不适用《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解释》中所指的“合法经营”应当是相对于“违法犯罪”而言的,审查时要着眼于公司开展的业务是否合法,要注意将“违法经营”和“经营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避免以偏概全。

二、“合法经营”的内涵理解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商家的营销手段也在发生改变。我们原来熟知的营销手段,比如街上发传单,其营销效率就极低,因为你不能把你的产品直接推销到真正有需求的人当中去。但现在,大数据分析、点对点营销成为了新的营销理念,要将你的产品真正推向有需求的客户群。

        但是,小微商家没有能力去收集海量的数据,因此往往采取购买个人数据的方式。如房产中介,就热衷于购买各地看房客户的信息;二手车中介,就热衷于购买各类看车主的信息;而早教机构,就热衷于购买医院新生儿及其父母的信息;甚至作为刚执业的律师,可能很快也能收到各类律师推广平台的电话推销……

        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解释》全文及典型案例时,就说明《解释》第六条是针对“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周加海、邹涛、喻海松《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解释》的解读中也明确讲到,“从实践来看,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为了秉持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宽严相济”。

        正是基于这样的社会背景和最高院法官的解读,笔者认为,《解释》中所指的“合法经营”应当是相对于“违法犯罪”而言的,审查时要着眼于公司开展的业务是否合法,要注意将“违法经营”和“经营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避免以偏概全。

        第一,《解释》中所称的“为合法经营”应当是相对于“违法犯罪”而言的,对其审查还是要基于刑事司法的视野。司法实践中,只要经营者购买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了正常的业务开展,而不是为了电话诈骗、敲诈勒索、转卖牟利等违法犯罪活动,就应当认定为合法经营。而《消法》等作为部门或者行业立法,其处罚的范围肯定要比刑法宽泛。但即便是《消法》,也未对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行为提出明确的惩罚措施。在此种情况下,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却将违反《消法》的行为直接适用刑事手段打击,实在是有违刑法的谦抑性!而且,从该条的文义理解看,所谓“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已经涵盖了违反《消法》的行为,如果基于“非法购买、收受行为”再进行一次评价,认定它不属于“合法经营”,明显就是重复评价了。

         第二,《解释》中所称的“合法经营”应当是关注公司购买信息用于开展的业务是否合法,而不是苛求其经营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辩护人认为,这里要将“违法经营”和“经营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解释》中的“合法经营”,相对于“违法经营”,应当是针对整个公司开展的业务而言的,具体要看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业务的资质、手续等等。但即使是经营合法业务的公司,也会存在经营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如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司或多或少都存在捆绑销售、夸大宣传、使用格式条款等等,包括未经消费者同意而发送商业性信息,这些根据《消法》等法律法规都是违法的,但这是公司经营中的一般违法行为,不能因为公司有这些行为就否定公司业务的合法性,不然恐怕大部分公司都在“违法经营”了。

         第三,如果单纯从违反《消法》等法律出发,认定购买信息的经营者不是为了“合法经营”,存在逻辑矛盾。如果按照违反《消法》就不是为了“合法经营”这样的逻辑,那么经营者购买、收受个人信息时就已经触犯《消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经消费者同意”,就已经不是“合法经营”了,那为什么《解释》还要指出“为合法经营而非法购买、使用个人信息”这一情形呢?岂不是自相矛盾吗?而且,实践中如房产中介购买个人信息就是为了从事房产推销等活动,完全符合《解释》的法官解读。如果两高发布会上的说明和最高院法官的解读不是指类似这种情形,笔者一时想不出还有何种情形可以适用此条。

        耶林说过,“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所以即使是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但由于刑事政策等方面的原因,立法者也可能不将其规定为犯罪。正如最高院法官的解读中所说,目前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杭州、宁波、金华、湖州等地都有类似的房产中介买家牵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少则几十家,多则上百家,犯罪嫌疑人近千人,更不用说其他行业。所谓“法不责众”,笔者认为,两高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为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广告推销情形指出一条处理思路,其并不是否定该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在没有非法获利且没有违法前科的前提下,使其能够免受刑事追诉,避免因刑事打击过严而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

三、为“合法经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  

        笔者认为,“合法经营”条款与《解释》第五条应当是特殊条款和普通条款的关系,它在《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入罪、升档的数量标准都很低的情况下(购买普通信息5万条就三年以上),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了一丝出罪的希望。但有的意见就认为,如果对“合法经营”的界定放得过宽,就会放纵犯罪,司法机关也就失去了从严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必要性。

        但是,这一条款的适用真的有这么容易吗?究竟符合哪些条件才能适用这一条呢?除了对“合法经营”内涵的界定,笔者对该条的入罪标准也进行了梳理:

         1.从主观目的看,必须是为了合法经营,如果购买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转卖牟利,就不能适用该条款。目前,主要涉及该条适用的就是各类中介(尤其是房产中介)等需要大量从事广告推销业务的公司。

         2.从获取手段看,该条仅限于购买、收受两种方式,如果是通过窃取、破坏计算机系统数据等其他手段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则仍存在入罪的可能。目前来看,购买是最主要的获取方式。

         3.从信息类型看,必须是一般的公民个人信息,如果是行踪轨迹、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和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则不在此列。司法实践中,从金融、医疗以及通信等机构所获取的信息,往往涉及以下内容,但正常广告推销所需要的信息一般不涉及上述内容。

         4.从行为方式看,如果非法购买、收受后又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就会阻却该条的适用,其定罪量刑的标准又会适用第五条的规定,因此购买信息后如果造成了信息进一步扩散的,就不再符合此条的规定。

       5.从入罪标准看,在此种情形下,要达到非法获利五万多元或者之前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购买方是否实际获利,其证据往往很难掌握,且由于本罪之前打击较少,有过前科的人也比较少,因此,对此条的审查更多的是关注购买者的主观目的、获取手段和信息类型。

        特别要注意的是,本情形下只有“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就是在此种情形下,不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不管非法获利有多少,均在三年以下量刑。

四、“合法经营”条款的司法适用困境及建议  

        目前,各地从严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通过打击倒卖个人信息的团伙,往往牵涉出众多的买家,而且只要有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和个人信息,基本上就能固定证据,案件事实的查处也较为容易。因此,各地一旦案发,动辄上百人,从70岁的老大妈到20岁不到的年轻人,都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如何查处,是摆在目前司法机关面前的问题,有些案件已经到了检察院、法院,如何处理也成为一道难题,期限往往一延再延。

        针对此种情况,笔者建议:

        一是不妨通过最高院和最高检答复的方式,确立该条的适用规则;

       二是已经进入侦查阶段,是否可以先行取保候审,能使当事人少受几天羁押之苦,并且大量的案子可以通过行政罚款或者拘留的方式替代刑事追诉,就如逃税的行政前置处理方式一样;

        三是已经移送到检察院、法院的是否可以通过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方式,解决目前这类案子的司法适用困境;

        四是该条的适用,应当由律师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由当事人并提供公司合法经营的相关证据。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佳成讲法 |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公民信息是否存在“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一般个人信息入罪有特殊要求 |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依据对应关系认定“获利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为合法经营而购买个人信息获利怎么算
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解读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