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法定事由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当事人再审申请援引最多的两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过程就是审判人员遵循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因此,这两项事由往往是互相纠缠,难以完全区分的。
本文为最高法再审改判案例,是最高法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法定事由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再审,再审判决中对原审不当之处的评价。
一:不应采信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在(2022)最高法民再265号,王某伦申请再审,最高法认为:程某提交的恒兴公司就争议房屋出具的《情况说明》形成时间为2017年7月5日,发生在案涉查封行为之后,恒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与查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恒兴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其在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经多次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未就相关事实接受法庭的调查,恒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系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书面证据采信。程某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亦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某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三套房屋享有民事权益的主张,其与六合公司、恒兴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房屋项目是借资开发还是合作开发抑或存在其他关系的事实并不确切。一、二审法院认定程某借用六合公司资质建房并分配取得三套房屋的事实依据不足。
二、因对合同的解读与当事人约定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属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
在(2022)最高法民再186号,最高法认为: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23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应只针对本金而言”,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成立。
在(2022)最高法民再234号,最高法认为:五方协议书未约定盛达公司向北大荒公司支付退伙财产及投资收益的义务。同时,永兴合伙2014年4月29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不承担返还任何合伙人出资的义务,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保底。因此,本案北大荒公司对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以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判令盛达公司支付北大荒公司退伙金额,显悖上述协议的明确约定,显悖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审判原则,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因对请求权(或抗辩权)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否成立的认定不当,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在(2023)最高法民再16号案中,中钜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法认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中钜锐公司基于法律规定,选择直接向苏州港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于合同相对性无碍。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2022)最高法民再294号,张某申请再审,最高法认为:龙泉镇财税所向博地公司收取的垫付款,应当在两年内依约偿还,故张某以借款关系请求清偿该笔债务并不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认定博地公司与龙泉镇财税所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上述案例中,在事实认定方面,第二项更侧重于在案证据是否应当采信,能否认定事实的评价。第六项更侧重于请求权(抗辩权)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否成立的界定,亦即当事人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是否完成举证责任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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