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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资管和投资者的债券准入和比例约束(21项详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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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欢迎个人转发谢绝任何第三方网站、公众号或媒体转载。
监管君准备以下报告供参考,预定联系助理微信603366021
近600页跨境人民币监管政策报告》、
金融业牌照和资质大全(附1600页电子版监管法规)》、
自贸区监管政策汇总和解读(截止11月10日)
金融监管创刊以来122篇干货文章电子版汇总
本文节选自政策研究报告《银行间和交易所超全500多部政策宝典
一、大公募公司债: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公募可转债、公募分离交易可转债,以及公开募集的其他公司债。
法规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
投资者约束:公众投资者,即除《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此外,深交所规定公众投资者不能买入的公募债券:1.债券信用评级低于AAA级;2.发行人发生债务违约,延迟支付本息或其他可能对债券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二、小公募公司债: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
法规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
投资者约束:限于合格投资者,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所谓的合格投资者需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1. 证券公司(及其资管产品)
2.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及其产品)
3. 期货公司(及其资管产品)
4. 商业银行(及其理财产品)
5. 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产品)
6. 信托公司(及其信托产品)
等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7. 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8. 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要求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
9. QFII、RQFII;
10. 养老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社会公益基金(慈善基金等);
11. 个人投资者(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注:此处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管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12. 经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上述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在深交所挂牌的全部公募债的认购及交易。
三、私募公司债仅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
法规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上证发[2015]51号)
投资者约束:
一般情况下为上述十二类“公司债新规合格投资者”。
1. 在上交所挂牌的私募公司债(含企业债)的投资者限于上述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不包括个人投资者。
2.公司债发行人的董监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私募公司债的认购与转让,不受《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限制。
3.集合资管计划可以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
4.承销机构可参与其承销的私募公司债的认购及交易。(上交所)
证券公司次级债:限于以下机构投资者:
1.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
2.上述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管产品等。
3.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
4.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实缴出资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
5.经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此外,证券公司实际控制的子公司:不得投资其证券公司母公司发行的次级债。
期货公司次级债:限于以下机构投资者:
1.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经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
2.前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3.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
4.经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此外,期货公司实际控制的子公司:不得投资其期货公司母公司发行的次级债。
商业银行减记债:在交易所只能以私募方式发行。
四、可转换公司债(含可分离交易)、可交换公司债(公募私募均可)投资者约束: 因行使换股权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或导致发行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相关当事人应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公募基金可以投资可交换公司债、可转换公司债,对于基金合同明确约定投资范围包括可转债的,则基金管理人可投资公募可交换债,相关投资限制参照可转债,且投资比例应与可转债合并计算。
五、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含回售业务)法规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上证发[2015]51号)、《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指引》(2015年2月)
投资者约束:一般情况下限于上述“公司债新规合格投资者”。
另外,上交所允许公众投资者可以参与上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券交易。
可作为质押式回购的质押券种:国债、地方政府债(公募一般债及专项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可交换公司债、可转换公司债、分离交易的可转债、债券ETF。
六、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投资者约束:法规依据:《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93号)、《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
投资者约束:
持有比例限制: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单只证券投资只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货币市场基金:可投资于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资产支持证券。
2014年11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应面向合格投资者私募发行,合格投资者应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其中《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合格投资者者是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且符合下列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的单位;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的个人。此外,还包括养老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社会公益基金(慈善基金等);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参与深交所挂牌的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2.前项规定的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保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管产品等;3.QFII、RQFII;4.养老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社会公益基金(慈善基金等);5.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或登记的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人;6.非金融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7.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参与上交所挂牌的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2、3、4同深交所;5.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或登记的私募基金以及符合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的私募基金管理人;6.其他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的单位;7.符合证监会相关规定及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资产支持证券的原始权益人,可以参与相应资产支持证券的认购和转让。
报价系统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投资者,且为私募。
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发布前6个月内在上交所已经上市的公司债及企业债(以下简称“存量公司债”):法规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上证发[2015]51号)
投资者约束:自存量公司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前述“公司债新规合格投资者”可以投资存量公司债:(一)发行人主体评级或债项评级为AA-级(含)以下,或主体评级为AA级且评级展望为负面; (二)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为亏损或经更正的财务报告显示为亏损的; (三)发行人发生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被证券监管部门立案调查,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四)发行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八、在上交所挂牌的国债预发行交易法规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上证发[2015]51号)
投资者约束:限于上述“公司债新规合格投资者
九、暂停上市的公司债、企业债:法规依据:沪、深交易所2014年《为暂停上市公司债券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
投资者约束:参与暂停上市债券转让的受让方,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
2.上述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管产品等;
3.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
4.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
5.QFII、RQFII、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的境外战略投资者。
十、上市商业银行参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的投资约束:2009年1月,上市商业银行可投资证券交易所的国债、企业债、公司债,投资交易前需先经银监会审核。
2009年6月,细化了上市商业银行参与证交所债券交易的投资条件,比如“银监发[2009]62号”第一(七)条要求相关业务经营部门至少配备一名具有七年以上从业经营的合格管理人员,以及三名具有五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的合格从业人员;(八)提交申请前三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无违规违约行为,在相关业务方面未受过监管部门重大处罚。
上市商业银行在向证交所申请前,应向银监会报送以下材料:1)业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申请原因、业务量预测、同业竞争状况、市场分析、交易系统建设、登记、托管及结算机制和流程等内容;2)债券投资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3)债券业务经营部门情况简介,包括机构设置、人员构成、岗位设置、职责划分等;4)证交所债券交易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5)目前持有债券明细;6)提交申请前三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活动情况;7)提交申请前三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中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书面说明。
上市商业银行不得投资可能转换为股票类证券的债券产品,比如不可分离的可转债、可交换债。
2009年11月,上市商业银行的投资范围: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同券种的一级市场申购和二级市场现券交易;普通公司债的一级市场申购和二级市场现券交易;可分离的可转换公司债的债券部分的二级市场现券交易。暂不能参与回购业务。上市商业银行可在证交所申请做上述可投资债券的做市商,向交易所申请应同时向银监会书面报告。
2010年10月,上市商业银行可参与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中的债券业务。应按交易所的技术规范做好技术准备。上市商业银行可向中证登申请开立普通证券账户,以法人为单位分别开一个资金交收账户和对应的其他清算交收账户。
2011年3月,上市商业银行参与上交所债券市场,应向上交所会员租用交易单元,租用的交易单元仅能用于国债、地方政府债、企业债、分离交易的可转债中的债券品种的现券交易。
十一、境外机构
(1)投资比例限制
《关于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境外参加银行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交易的通知》:
正回购的融资余额不高于所持债券余额的100%,且回购资金可调出境外使用。
(2)交易对手
《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
境外机构不得与其母公司或同一母公司下的其他子公司(分支机构)等关联企业进行债券交易;合格投资者应当为自有资金或管理的客户资金分别申请开立债券账户。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
(1)投资比例限制
《关于加强2013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10号):
购买持有融资平台发行债券的审批权限上收至总行,并参照新增融资平台贷款条件,制定相应的融资平台债券管理制度,实行总行统一授信、全口径监控和逐笔审批。各银行不得为融资平台发行债券提供担保。
《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
单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购买持有单支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单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40%。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2)交易对手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除外。
《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约束了银行自营账户和银行理财账户之间的债券交易,尽管在今年5月份央行的9号公告中其实已经放松了此类关联交易的约束。但银监会目前来说相应口径并没有宽松。
(3)投资人门槛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
用标准法计算特定市场风险对应不同的计提比率。
类别
发行主体外部评级
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计提比率
政府证券
AA-以上(含AA-)
0%(我国中央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的资本计提比率均为0%。)
A+ 至 BBB-(含BBB-)
0.25%(剩余期限不超过6个月)
1.00%(剩余期限为6至24个月)
1.60%(剩余期限为24个月以上)
BB+ 至 B-(含B-)
8.00%
B-以下
12.00%
未评级
8.00%
合格证券(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或者被至少两家合格外部评级机构评为投资级别(BB+以上)的发行主体发行的债券。)
BB+以上(不含BB+)
0.25%(剩余期限不超过6个月)
1.00%(剩余期限为6至24个月)
1.60%(剩余期限为24个月以上)
其它
外部评级为BB+以下(含)的证券以及未评级证券的资本计提比率为证券主体所适用的信用风险权重除以12.5,风险权重见本办法附件2。
在2014年127号文之后,有关债券和非标的投资之间的选择更多需要对比相关资本占用规则。
十三、证券公司
(1)投资比例限制
《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288号)
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
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
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100%
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
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
十四、基金管理公司
(1)投资比例限制
《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288号)
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
同时《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六)基金总资产超过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十五、保险公司
(1)投资类别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
1、投资单一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均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境内的中央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
2、投资单一法人主体的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投资境内的中央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
四、 设立风险监测比例
1、投资流动性资产与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的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的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低于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上述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低于7%,未开展保险经营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除外。
2、融资杠杆监测。同业拆借、债券回购等融入资金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20%。
3、类别资产监测。投资境内的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含)以下长期信用评级的债券,账面余额合计占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比例高于10%。
十六、财务公司
(1)投资比例限制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
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展期。
财务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100%。
(2)投资人门槛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
(一)资产负债比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二)前三个年度连续盈利;
十七、信托投资公司:
(1)投资比例限制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不得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或者信托资金投资由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受托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2)投资人门槛
《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5号):
净资本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各类资产的风险扣除项-或有负债的风险扣除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风险扣除项。
信托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信托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
(二)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
《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
扣减比例:
国债1%,政策性金融债1%,特种金融债券1%,中央银行票据1%,短期融资券2%,中期票据2%,可转换债券3%,企业债券(包括公司债券)有担保3%,无担保4%
十八、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
(1)投资比例限制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中可以限额内参与回购交易。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可以利用计划资金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逆回购业务的答复意见》:“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债券逆回购,但不允许正回购”的表述应该已经失效,这里特别纠正。
(2)交易对手
《证券公司为开展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债券账户有关事项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1号):
除债券分销业务外,同一证券公司管理的各债券账户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证券公司应当对各资产管理计划专用债券账户进行单独管理,不得挪用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专用债券账户的债券。
十九、私募投资基金
(1)投资人门槛
《关于私募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5]17号):
基金管理人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资产管理实缴规模处于行业前列,并获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自律组织的认可;
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未发生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没有因违法或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或司法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且私募基金进行质押式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受净资产40%的额度限制。
2015年11月16日CFETS才公布首个私募金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二十、企业年金基金
(1)投资类别
《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3号):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在第11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金融产品之外,增加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
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基础资产由发行银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
(2)投资比例限制
《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3号)
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35%。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40%。
(3)交易对手
《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7]56号)
同一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及其他资产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同一企业年金基金的不同投资组合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4)投资人门槛
《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7]56号)
债券托管账户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每个投资组合开立。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开立的债券托管账户不得超过10个。
二十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1)投资比例限制
《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此举无疑对银行投资标准化债券市场是一项支持措施。尤其是对可比性较强的私募债。
对银行理财的杠杆限制,目前银监会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去年12月份的理财业务征求意见稿,效仿证监会对资管产品140%杠杆率规定,但至今没有正式下文。
(2)交易对手
《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
(四)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是指本行理财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交易,不得相互调节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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