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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话 | 虚假诉讼罪 最新司法解释的深层解读

法制与新闻记者       孙政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司法解释的出台有何意义?其对维护我国民事司法秩序有何作用?本刊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法律风险防控部主任石宇辰,石律师对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解读。

法制与新闻记者



虚假诉讼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立的罪名,规定得较为抽象,司法实践中仅有刑法的概括性描述,“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本罪的认定依据,入罪条件和量刑基准较为模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刑法适用不统一的问题。那么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虚假诉讼类案件在实践中的处理有何影响?

石宇辰

围在城里的人想逃出来在此情况下,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司法实践准确处理虚假诉讼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虚假诉讼的行为类型,对本罪高发常见的六种犯罪类型作了列举式规定,包括:“(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由此可见,入罪条件更加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六种虚假诉讼的案件能够准确定性,可操作性较强。除此之外,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对本罪的行为类型还作了兜底性规定,明确了凡是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都属于本罪规制的行为类型,为司法机关判定非上述六种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把握标准。

再者,司法解释对本罪的入罪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包括:“(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民事诉讼程序往往涉及多个诉讼阶段,案件究竟进行到哪个阶段才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实践中把握不一,但更多的虚假诉讼案件都是在民事诉讼已经作出判决,甚至是进入执行程序后才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可见,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刑法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时,持审慎的态度。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虚假诉讼构成刑事犯罪的具体标准,不以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作为对司法秩序侵犯的既遂,而是选择了从严遏止虚假诉讼的行为,在法院开庭审理、采取保全时就已触犯虚假诉讼罪,加强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遏止。

还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中适用升格法定刑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具体包括:“(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此之前,司法实务中因没有“情节严重”的具体判断标准,鲜有适用“情节严重”的案例,基本都适用基本法定刑。

法制与新闻记者:

如何看待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交叉问题?

石宇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在实践中,主要存在: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虚构债权或合同,侵害被害人财产;虚构诉讼,侵吞单位的钱款或者国家的公款;虚构诉讼,转移资产,以达到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因此,司法解释对这四种常发的犯罪行为做了列举,并且规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触犯这四种罪名时,按照重罪从重处罚。这是典型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在刑法中还有诸多类似规定。比如,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还有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规定虚假诉讼罪时,明确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既要从一重罪处罚,对于重罪还须从重处罚,司法解释也延续了该精神,可见为了打击虚假诉讼的行为,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对虚假诉讼犯罪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以此确立司法秩序的不可侵犯性,达到保护司法秩序的目的。

法制与新闻记者:

如何看待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从宽处罚条款?

石宇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应该说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因此从表面来讲,只要行为人“无中生有”虚构诉讼,并将该虚构的民事案件提交法院,进入司法程序就已构成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即成立虚假诉讼罪,但由于刑法具有谦益性,对于轻微的损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无须动用刑罚,必须对司法秩序的侵犯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这样方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处罚制度相衔接。若对司法秩序的侵犯程度较低,仅需对行为人进行非刑罚处罚,仅在行为人对司法秩序的侵犯程度高,符合法定条件时,才构成犯罪。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处罚的层次递进性,故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悔罪态度良好的行为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仅以司法处罚的方式对其加以惩处,这样既维护了司法秩序,又避免了刑罚的滥用。

法制与新闻记者:

司法解释第十条对于虚假诉讼罪的刑事管辖问题作了特殊规定,该规定与刑诉法是否有冲突?

石宇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的管辖是以“犯罪地”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为辅,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当然,这并不是司法解释第一次对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管辖规则进行修改,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就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司法解释是不能对其进行限定的,因此司法解释将被告人居住地直接取消是否合适,不无疑虑。

虽然司法解释在确定虚假诉讼罪的管辖时可能考虑了方便案件办理等因素,然而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刑事案件管辖以“犯罪地”为主时即已对此有所考虑,所以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即使司法解释对于管辖的规定更加合理,其仍应在与刑事诉讼法保持协调一致的情况下,对案件的管辖进行特殊规定。而且对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而言,在民事诉讼时由该法院审理,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应该考虑受案法院的回避问题也值得进一步探讨。

法制与新闻记者:

司法解释的出台有何重要意义?

石宇

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后首次针对本罪具体适用法律出台的司法解释,因此,可以说其最大的意义就是统一司法实践尺度,确定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使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另外,司法解释细化了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模式,更能发挥刑法对公民行为的指引作用和警示作用,有效遏止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并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即使民事诉讼程序没有完结,也能成立虚假诉讼罪,因此,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不必等到民事诉讼结束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的侵害后,才定性为虚假诉讼罪,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除此之外,司法解释对构成虚假诉讼的入罪条件和升格法定刑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使得可操作性更强,更有利于保护司法秩序,维护司法尊严。同时,健康的民事司法环境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也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法制与新闻记者:

司法解释在具体实践操作中是否还有不足之处?

石宇

司法解释对于何谓“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如何认定属于“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哪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都作了详细规定,但其中的一些规定可能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第二条第四项将“多次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纳入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将多次实施行为纳入入刑标准是我国比较常见的做法,如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但对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因行为人在虚假诉讼时会经过民事程序的严格审查,对于一些证据伪造拙劣,虚构事实不合常理的诉讼,既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胜诉可能性,也能很快被排除出审判程序,对此是否需要用刑罚加以处罚存在疑虑。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存在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拖延对其不利的合法诉讼的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实现,因其目的仅为拖延时间,故行为人会通过各种程序推延、阻挠案件进展,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五项情形之一,至于第六项兜底性条款,实践中由于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有待进一步完善。

文章来源:法制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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