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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挂面标注“适合6个月及以上宝宝” 企业被判十倍赔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古泽康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松,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博,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上诉人永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5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松,被上诉人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博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蒋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蒋博所诉永旺公司经营的商品在食品安全标准方面执行的是两个标准:一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二是生产者山东信中食品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卫生厅备案的企业标准——Q/XZSP0003S-2014《挂面》。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食品不合格依据的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0769—2010《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不同商品适用不同的国家标准,永旺公司经营的儿童挂面在商品标识中虽标注有“适合6个月及以上宝宝”,但这只是说该范围的人群可以食用,而不是说只能由6个月及以上宝宝专用。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涉案商品执行的标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蒋博的诉讼实际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其购买如此众多数量的儿童挂面,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获取赔偿。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判为所请。

蒋博辩称:永旺公司销售的儿童挂面包装上标明“适合6个月及以上宝宝”,这就表明诉争的儿童挂面可供婴儿食用。众所周知,婴幼儿食品的各项指标应当严于普通食品,既然涉案商品宣称其可以给婴幼儿食用,那么,就不能仅仅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山东信中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Q/XZSP0003S-2014《挂面》,而是应当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0769—2010《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作为判定上述食品是否合格的依据。此外,蒋博就所诉事实曾向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该行政管理机关答复称涉案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永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蒋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永旺公司退还货款2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赔偿27200元,两项合计29920元;二、判令永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蒋博从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购买“信中儿童鸡蛋面”200袋、“信中儿童营养面”100袋、“信中儿童龙须面”100袋,货款共计2720元。上述三种产品外包装上均注有“适合6个月及以上宝宝”。“信中儿童鸡蛋面”及“信中儿童营养面”营养成分表中标明:每100g含能量1429kJ、钙160mg、钠500mg。“信中儿童龙须面”营养成分表中标明:每100g含能量1412kJ、钙160mg、钠500mg。《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2010》第3.3条规定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是以一种或多种谷物为主要原料,且谷物占干物质组成的25%以上,添加适量的营养强化剂和(或)其他辅料,经加工制成的适于6月龄以上婴儿和幼儿食用的辅助食品;第4.3规定婴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是煮熟后方可食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第5.3条中规定产品中基本营养成分指标应符合钙(mg/100kJ)≥12.0、钠(mg/100kJ)≤24.0;第6.2条规定标签中应按4.1—4.4的规定标明产品的类别名称。另查,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系永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首先,本案中原告蒋博从被告永旺公司处购买“信中”系列儿童面条,被告永旺公司为其开具购物票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其次,关于商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本案涉案商品根据其外包装中文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可知,涉案商品的钠含量和钙含量并未达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2010》对于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中对钠含量和钙含量的标准。对此,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永旺公司辩称因产品外包装并未标注婴幼儿谷物类辅助食品,故该产品不属于婴幼儿谷物类辅助食品,该院认为,是否属于婴幼儿谷物类辅助食品应当以产品本身的属性进行认定,而非仅以产品是否标识进行认定。本案中的“信中”系列儿童面条应属于煮熟后方可食用的谷类辅助食品,且该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注明了“适合6个月及以上宝宝”,故该产品适用范围包含婴幼儿,应符合婴幼儿谷物类辅助食品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永旺公司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蒋博要求永旺公司退回货款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旺公司主张其审查了供应商的资质和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永旺公司“信中儿童鸡蛋面”200袋、“信中儿童营养面”100袋和“信中儿童龙须面”100袋;二、被告永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蒋博货款2720元;三、被告永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蒋博赔偿款27200元。四、驳回原告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四元,由被告永旺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一、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涉案的食品外包装上标明:“适用于适合6个月及以上宝宝”。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0769—2010《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作为涉案食品是否合格的标准。上述标准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即“本标准适用于6月龄以上婴儿和幼儿食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既然永旺公司销售给蒋博的“信中儿童鸡蛋面”、“信中儿童营养面”和“信中儿童龙须面”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明“适用于适合6个月及以上宝宝”,且从生活常识而言,挂面不可能成为6月龄以上婴儿和幼儿食用的主食,其只能作为上述年龄阶段孩子的谷类辅助食品,故一审法院以上述国家有关食品标准作为依据来确定涉案产品是否合格是正确的。在永旺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食品符合上述国家有关《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标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明的营养成分表认定该食品部分营养指标不合格亦得到本院的认可。据此,对永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八元,由永旺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王 贺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然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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