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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全文观点




1. 夫妻间关系外部视角下,在夫妻间为共同财产制场合,推定夫妻一方举债均为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与夫妻一方约定由其个人财产偿还债务的;在夫妻间为分别财产制场合,举债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推定为举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2. 若在前离婚诉讼中因对某项债务未主张而未审理,之后发生债权人对夫妻的债务诉讼却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认为自己在债务诉讼中多承担了责任且有合理依据的,也可另案(离婚诉讼之财产分割诉讼)向原夫妻另一方追偿。


3. 保有人,是对车辆运行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即车辆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为自己使用机动车,或为自己利益使用机动车的人。


4.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论题,实质上是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情形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确定的问题,进而发展为侵权法上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保有人)理论与婚姻法上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财产所有制)理论适用的价值判断问题。


5. 车辆保有人理论中“收益说”与夫妻共同债务理论中“共同生活说”具有一致性;支配说与“共同生活说”不具有一致性。


6. 我国应以婚姻家庭实体法为基础,对个人债务责任的夫妻财产边界作出明确规则。



具体分析




我们之前发表了《大数据分析|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点击标题可查看全文)认为湖北地区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务中尚未有统一、确定的裁判标准;但人民法院考虑到执行效果,均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的配偶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现在此文的基础上,我们将详细论述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之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1. 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夫妻财产制有重大的联系。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规范夫妻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与变更,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制和婚后所得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偿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确定了我国是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同制为普遍,约定分别财产制为例外的夫妻财产所有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还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场合有重大联系。在夫妻离婚的诉讼中因不能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仅涉及夫妻间内部关系,故适用《婚姻法》第41条规定予以认定;在债权人对夫妻双方提起的债务诉讼中,涉及夫妻间外部关系,而应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第24条及《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以下简称《认定答复》)规定予以认定。


以下我们区分夫妻间内部关系(特指离婚诉讼的情形,下同)与外部关系(特指债权人与夫妻间发生债务诉讼的情形,下同)视角,并结合夫妻间共同财产所有制或分别财产所有制场合分别进行讨论:


(1)夫妻关系内部视角下的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此视角下夫妻间已发生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即将解除,夫妻间共同债务的认定无论双方间采取何种夫妻财产所有制,均应以《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规定的“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证明标准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两方面判断:


a、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下简称“夫妻合意”要素)。夫妻若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b、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以下简称“夫妻受益”要素)。夫妻虽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应视为共同债务。


当夫妻双方对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各持一词时则应依据《认定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离婚诉讼中应由夫妻举债一方在上述a、b两个方面来举证证明。在实务中因b情形具有客观性,较a情形的主观性的证明难度要低些,一般多证明b情形的存在而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若夫妻一方为了共同生活原因驾车导致夫妻另一方受伤害,则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权利保护的竞合问题,即所谓夫妻婚内侵权责任,具体见我们之前《夫妻婚内侵权责任研究》(点击标题可查看全文)一文。


(2)夫妻间关系外部视角下,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场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此视角下夫妻间并未发生离婚诉讼且夫妻关系存续,债权人对夫妻双方提起债务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了“家事代理权”原则,故在共同财产制场合下夫妻一方对外的举债默认视为夫妻双方间存在合意,此与《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逻辑相同,此时推定夫妻一方举债均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与夫妻举债一方约定由其个人财产偿还债务。


(3)夫妻间关系外部视角下,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场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此视角下夫妻间并未发生离婚诉讼且夫妻关系存续,只是债权人对夫妻间提起债务诉讼,则依据《解释二》第24条规定,在分别财产制场合下,无论借债款项的用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均为夫妻个人债务,此时包括三种情况:


a、夫妻间概括约定夫妻全部财产均采用分别制;

b、夫妻间将特定债务约定为分别制;

c、债权人与夫妻举债一方约定由其个人财产偿还债务的。


对于第c种情况因债权人已明确参与到由夫妻举债一方个人财产单独偿还的约定中,从证据的角度来说较容易举证。而对于第a、b种情况而言,夫妻间的约定如何对抗债权人则产生了夫妻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问题,当举债方的配偶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间关于全部财产或特定债务约定为分别制的,则应由夫妻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因此在夫妻分别财产制场合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由举债方的配偶证明债权人知晓夫妻间是分别财产制(包括全部财产及特定债务)而无论举债款项的用途。


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建议答复》)中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可知,在审理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本应由举债方配偶证明夫妻间为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晓,但审判实务中将其举证程度降低为仅需证明举债款项用途未用于共同生活即视为夫妻间是采取的分别财产所有制而认定为夫妻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否则因为采取分别财产所有制是夫妻间隐秘的约定且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若举债方配偶都不能证明存在此情形则推定夫妻双方采取的是共同财产所有制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故,夫妻间关系外部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为:若为共同所有制则为夫妻共同债务;若为分别所有制则为夫妻个人债务。举债方的配偶方对债权人抗辩举证责任标准为:证明用于共同生活的推定为共同所有制;反之则推定为分别所有制,但债权人反证证明在分别所有制场合夫妻将该债务特别约定为共同债务的除外。


(4)因夫妻间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视角中证明标准差的再平衡


如前述在夫妻间内部关系视角的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夫妻间外部关系视角的债务诉讼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为:何种夫妻财产所有制。但如前述两者在审判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均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只不过前者是达到充分性证明的程度(由“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证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后者是达到盖然性的程度(由“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证明夫妻双方为财产共同制或分别制,因此对应推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不同视角下审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进而在两者间形成了举证责任的标准差别。


当这种差别是处在独立状态(即仅存离婚诉讼或债务诉讼)时不会产生冲突;当这种差别是处在非独立状态(既存离婚诉讼又存在债务诉讼)时就会产生冲突,此情形分为三种情况:


a、若离婚诉讼在前且已将某项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不属于),之后发生债权人对夫妻的债务诉讼,因离婚诉讼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充分性)高于债务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盖然性),则该债务在债务诉讼中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不属于)。


b、若离婚诉讼在前但对某项债务未主张也未审理,之后发生债权人对夫妻的债务诉讼却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认为自己在债务诉讼中多承担了责任且有合理依据的,也可另案(离婚诉讼之财产分割)向原夫妻另一方追偿。


c、若债权人对夫妻的债务诉讼在前且已将某项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未认定),之后发生离婚诉讼因基于同样的理由可以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重现认定。


另,如前述本条第(2)点所述在债权人对夫妻的债务诉讼中,夫妻间采用共同财产制时因基于“家事代理权”原则而推定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均视为夫妻相互代理行为,存在即视为夫妻间存在授权之合意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实务中提出不同的声音认为过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让婚姻充满了风险,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可能会为一段婚姻背上一辈子的债务。实际生活中出现了因夫妻一方赌博、信用卡套现、高利贷等债务,导致无辜的配偶一方含辛茹苦为其还债的极端情况!


针对此情况各地法院也在积极探索新的裁判思维对共同财产制下推定为共同债务的思路进行修正。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从而修定“家事代理权”原则在夫妻间外部关系视角下对裁判带来的绝对性。


2. 侵权法中的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保有人理论


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2000年6月16日,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的规定,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物权设定的问题,对于车辆在交管部门、征信机构的登记与转移占有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热议的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创设了“是否支配机动车的运行或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收益”的二元原则(以下简称支配说或收益说),提出了我国侵权法理论上的车辆保有人理论。保有人的学理定义是:对车辆运行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即车辆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为自己使用机动车,或为自己利益使用机动车的人,保有人的类型有个人、法人、雇主、国家等。我国司法实务中很少适用“保有人”概念,但与之对应的是《道交法》第76条中关于“机动车一方”的概念,实际上指的就是机动车保有人。它不同于车辆的所有人,也不同于车辆的驾驶人概念,结合我国即有的司法实践“机动车一方”就是对车辆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的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由车辆发生的责任,因为责任人与车辆间的某种关系才要负责任,车辆保有人的定义给法律实务中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提供了有力的论证工具。


3. 交通事故侵权之债于夫妻间的承担


(1)交通事故侵权之债于夫妻间的承担的类型


因夫妻均参与交通活动而应共同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或夫妻一方参与交通活动而无需对外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存在保有人理论与夫妻财产所有制理论适用的冲突问题,我们在此不予讨论。本文仅讨论夫妻一方参与交通活动而需对外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未参与交通活动的一方应承担何种责任?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及作为未参与交通活动的夫妻一方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为此我们作了以下类型化的梳理:


a、夫妻共同作为事故车辆保有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b、当夫妻一方以非驾车方式参与交通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2)侵权法上的保有人理论与婚姻法上的共同生活说间价值判断之选择


我们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向加害人配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属于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提起债务诉讼的情形,依本文第1点所述属于夫妻间关系外部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论题,实质上是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情形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确定的问题,进而发展为侵权法上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保有人)与婚姻法上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夫妻财产所有制)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


依婚姻法理论的观点,交通事故侵权之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的特殊之处在于:该债务的发生对于夫妻而言未产生正向的现金流,判断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应该看发生债务的原因行为(参与交通活动之事故)是否涉及共同生活。上述两种情况中未参与交通活动的夫妻一方,证明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则为参与交通活动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那么司法实务中是否是严格依据婚姻法共同生活说来裁判交通事故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了?


依收益说的证明标准,只要事故车辆为家庭谋取直接的经济利益或生活便利(如接送夫或妻一方上下班,接送小孩上学,为家庭购物等等社会交往活动),则夫妻应视为事故车辆的保有人而承担赔偿责任,故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在(2011)苏民再他字第0020号案件中的《关于黄燕、季东谕、季连昌、朱允芹与杨水菊、陈丹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一案的复函》)。因此,保有人理论中的收益说与婚姻法上的共同生活说中的“夫妻收益”要素具有一致性,参与交通活动对夫妻来说有收益即视为用于了共同生活。


依支配说的证明标准,当夫妻为车辆物权人时则依据《物权法》第102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规定,夫妻双方作为事故车辆的共同物权人享有对其的支配权能,则夫妻双方应视为事故车辆的保有人而承担赔偿责任,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存在夫妻一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参加交通活动的夫妻一方能否支配意车辆的问题?当夫妻双方不是事故车辆的共同物权人(若车辆借用等情形)时,则要作不同思考:


如前述保有人理论在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为:是否支配机动车的运行或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收益;而夫妻采用何种财产所有制的举证责任之证明标准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者中支配、运行受益与用于共同生活貌似具有价值的统一性,但在严谨比较两者后还是存在差别:


婚姻法上的共同生活说包括:夫妻合意与夫妻收益的要素,两者具其一就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保有人理论的支配说包括:“夫妻双方是否实际支配”与“未参加交通活动的夫妻一方能否支配”的两种情形,后者情形中若认定未参加交通活动的夫妻一方能支配车辆(包括概括性的支配)则构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反之则不构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因此,支配说中夫妻双方是否实际支配情形与夫妻合意要素具有同一性,夫妻共同实际支配了车辆等同于夫妻间存在合意;但未参加交通活动的夫妻一方能否支配情形与共同生活说中夫妻合意要素不具同一性,当以概括性方式推定(无论是否协商均概括性认定夫妻双方能够支配使用车辆,而确定夫妻双方为车辆保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未参加交通活动的夫妻一方能够支配车辆时,不等同于夫妻间一定存在合意行为;当以确定性方式认定未参加交通活动的夫妻一方能够支配车辆,一定是夫妻间存在合意行为。


因此,法官往往在车辆保有人理论的支配说中“未参加交通活动的夫妻一方能否支配”情形与夫妻共同债务理论的共同生活说中“夫妻合意”要素的冲突中进行选择,形成共同生活说与支配说的相互限制、博弈,不同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基于不同的案件事实与不同的价值判断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比如有法官认为应以“夫妻合意”要素为判断依据的,则在夫妻一方好意施惠搭载他人出行或夫妻一方纯粹个人违章驾驶行为(无证驾驶、酒驾)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例中,认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理论的共同生活说的证明标准,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参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或交通事故作为过失性事件非源于当事人夫妻双方合意,交通事故赔偿为法定赔偿亦无需当事人夫妻双方合意,交通事故赔偿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惩戒责任方过错,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交通事故赔偿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参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永法民初字第06099号案);又比如有法官认为应依据车辆保有人理论的支配说进行判定,若认定未参加交通活动的夫妻一方能够支配车辆的,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参见《大数据分析|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案例,当然如前述若法官是以概括性方式认定的则此时并未考虑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合意的要素。


另,当夫妻一方以非驾车方式参与交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不涉及夫妻是否为车辆保有人问题,则仅应依据婚姻法的用于生活说来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一方因涉及车辆的犯罪的侵权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在《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的情况下,其配偶以保留更多财产为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203:233)】一文答复:“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之间如果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则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是工资、奖金;二是生产经营收益;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四是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是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共同共有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问题中所述的夫妻应当是未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因此,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而在不离婚的条件下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则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两种情况。从“立法”技术层面看,该司法解释在列举了上述两项“重大理由”后,没有兜底性条款或者采用“等”字,以给适用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的余地。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当事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基础,轻易动摇这个基础,会对婚姻当事人的家庭生活以及夫妻感情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适用条件,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故在夫妻一方故意犯罪,且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其配偶出于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财产的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外,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不会将被执行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会给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的精神来看,最高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因涉及车辆的犯罪的侵权之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我们认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应当按照本条第(2)所介绍的理论冲突在具体的个案中予以价值判断。


 5. 交通事故赔偿之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承担方法


(1)执行中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2016年3月3日,《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正式结束了之前因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争议,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诉讼程序中予以认定。


由于上述原因,可预见的未来涉及到夫妻间关系外部视角下的大量债务诉讼案件将会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尽管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由此将突破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甚至可能无限扩张至所有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须列加害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造成民事诉讼的混乱局面,不必要地增加了法院处理案件的难度。但我们认为既然执行阶段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如其在执行阶段发生执行异议之诉或再诉的情形,还不如全面放开普通诉讼中可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当然我国也应完善之前《夫妻婚内侵权责任研究》一文中建议的有关家事案件中诸如夫妻间债权凭证制度等配套制度。


(2) 关于夫妻财产责任边界制度的问题


如前述,在诉讼中已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之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何执行?依据199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因此对于共同债务,既可以执行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也可执行个人财产。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财产边界问题上,由于在夫妻或家庭成员之间,夫妻或家庭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共同清偿,夫妻在结婚之前、离婚之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亦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之列。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 8 、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区分责任基础予以认定。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一方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不应要求非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倾向,即经营性负债的夫妻共同债务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不足部分不得继续执行配偶的个人财产。但在个人债务责任的夫妻财产边界问题上,我国法律至今留有明显的空白:当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如若能够执行,则当如何保障债务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若不能执行仍需通过诉讼解决,是另诉?还是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一并解决?对于这些困惑,至今仍无明确的执行程序规定,各地法院的意见与具体做法不一成为“夫妻财产执行乱”的重要根源之一。


我们认为,既然《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规定在执行中追加配偶的情形,故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个人债务责任的夫妻财产边界,至于是另诉或还是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一并解决均可,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配偶一方抗辩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审理确定夫妻财产边界问题;配偶一方未参加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则另案处理。


对于确定个人债务责任的夫妻财产边界的实体方法,国外一般存在以下方法:


① 先由债务人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的,由共同财产清偿,《菲律宾家庭法》第122条第3款作此规定。

② 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的,以共同财产中债务人所占份额为限清偿,《俄罗斯家庭法典》第45条第1款作此规定。

③ 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的,以共同财产的一半清偿,《瑞士民法典》第234条作此规定。

④ 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的,仅以负债配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所获得利益清偿,《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做此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各国立法模式的选择取决于各国的婚姻财产制度的传统与政策。第1种模式,无视个人债务的责任归属,混同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我国夫妻财产所有制的法律基础,不具有借鉴价值;第2种模式比较机械适用50%比例,缺乏公平性;第4种模式是以完备的家庭财产登记制度为前提,着重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稳定性,不支持强制分割共同财产,均不适合我国的司法体系与社会文化。第2种模式,较公平的考虑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配偶的正当权利,遵循此方案也比较容易制定规范的财产处置程序,相对于其他模式更具借鉴价值。故我国应以婚姻家庭实体法为基础,借鉴上述第2种模式,对个人债务责任的夫妻财产边界作出明确规则。


综上,我们通过《大数据分析|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婚内侵权责任研究》与本文连续三篇研究有关夫妻涉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家事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竞合的问题,两者在各自领域与专业中已是复杂问题,而在实务中的某个细小方向上产生的竞合问题更为复杂、更具争议,希望我们的文字能够帮助大家厘清有关问题,促进类似案件的整体司法裁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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