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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诗宇与杨节、冯居坤等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节。

委托代理人: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成,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诗宇。

委托代理人:徐二毛。

原审被告:冯居坤。

原审被告:刘艳。

委托代理人: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进建。

委托代理人: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万仁。

委托代理人:王浩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节因与被上诉人马诗宇、原审被告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马诗宇与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在重庆巴国城老四川参加了由杨节主持的股东会议,决定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并形成了《重庆xxxx有限公司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确定了股东的股份分配,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500万元,杨节出资200万元、马诗宇出资150万元、冯居坤出资50万元、万攀进出资50万元、吴进建出资25万元、薛万仁出资25万元。二、此次出资500万元,在运作过程中,超出部分由杨节、马诗宇、万攀进按股东比例支付超出部分,公司营业后的收入第一时间还取超出部分的费用。三、选取杨节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冯居坤为总经理,万攀进、薛万仁为监事。四、公司所定章程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五、4月28日公司注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资金需全部到位,注册后不允许任何股东私自挪用注册资金。六、公司定岗定员待定。一审审理中,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均认可决议中记载的是万攀进,但是股东及出资人实为刘艳(二人为夫妻关系)。

同日,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签订了《重庆xxxx有限公司章程》,对于各股东的出资金额及持股比例进行了明确,其中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500万元,杨节出资250万元、马诗宇出资100万元、冯居坤出资50万元、万攀进出资50万元、吴进建出资25万元、薛万仁出资25万元。出资款交由被告杨节处,由其为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公司筹办事宜。

2012年5月2日、5月7日、6月10日、6月15日、7月6日、9月14日,马诗宇分别向杨节转账支付投资款35万元、15万元、16万元、24万元、10万元、48万元,共计148万元。

2012年10月9日,杨节设立了以杨节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商号为九龙坡区西彭七尚星品酒店,注册资金290万元。一审庭审中,杨节称收到马诗宇的148万元投资款属实,但是已经用于九龙坡区西彭七尚星品酒店的经营中。

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为证明其与马诗宇共同对经营形式由公司变更为个体工商户进行了协商并取得了合意,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七尚星品酒店的成立情况及基本工商信息。

2、七尚星品酒店5-9月支付款项明细,证明马诗宇在酒店成立以后参加了酒店的经营管理。

3、七尚星品酒店2014年3月14日七尚星品酒店股东(董事)会议签到表、股东会会议纪要、七尚星品酒店股东持股比例表,内容为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召开新股东加入及股权分配会议并对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了调整。2014年12月19日七尚星品酒店股东会议签到表、七尚星品酒店股东会会议记录,内容为股东会临时会议就筹集资金及酒店清盘进行讨论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证明马诗宇参加了酒店的经营管理,并知晓酒店的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4、照片,形式内容为悬挂在办公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马诗宇知晓酒店的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5、证人车建、陈某证人证言,内容为酒店将营业执照悬挂在办公司,马诗宇经常到酒店来,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原先准备设立公司,但是为了减少税负,开会讨论变更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但是证人并未参加会议,也没有看到会议文件,只是听说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对于经营形式进行了变更。证明马诗宇参与协商,与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共同确定酒店的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马诗宇一审中质证意见为:对于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七尚星品酒店是杨节个人的,与马诗宇没有关系。

对于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马诗宇知晓酒店的形式不是公司。

对于第3组证据,签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股东会决议没有马诗宇签字,对于内容不予认可。

对于第4组证据,照片并不能说明悬挂时间,也不能证明马诗宇看到并知晓酒店不是公司而是个体工商户的,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第5组证据,证人为酒店员工,与杨节等有利益关系,且证人均未直接看到或者听到会议协商,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一审被告的证明内容不能得到证明。

一审庭审中,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均确认各当事人之间并未按照2012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设立公司。七尚星品酒店并没有进行过分红,也没有任命马诗宇担任管理职务,也没有向马诗宇发放过工资。马诗宇自愿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马诗宇一审诉称,2012年4月28日,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参加了由杨节主持的股东会议,决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并约定了各当事人的出资金额,同日各当事人签订了公司章程,对于各股东的出资金额及持股比例进行了明确,其中马诗宇约定出资100万元,实际出资148万元,该款交由杨节处,由其为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公司筹办事宜。但是,2012年,杨节以其个人名义设立了“九龙坡区西彭七尚星品酒店”的个体工商户,并宣布营业,并未按照与马诗宇的约定设立公司,马诗宇并未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和权益,马诗宇多次要求杨节返还148万元投资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28日达成的设立公司的投资协议;2、被告杨节返还原告投资款148万元;3、被告杨节返还原告投资款利息(以14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次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5日最后一笔出资款到位起计算至投资款完全返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一审共同辩称,2012年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就成立公司经营酒店达成合意,并约定了各股东的投资款出资金额。但是在设立过程中,办理工商及税务手续时,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重新进行了协商,对于酒店的经营形式进行了变更,将公司变更为个体工商户的形式。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的关系实为合伙。而原协议的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的出资款虽然由杨节持有,但是均已经投入到酒店的经营中,该款项不应返还,故马诗宇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冯居坤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冯居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庭审中查明,2012年4月28日,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在重庆巴国城老四川参加了由杨节主持的股东会议,决定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同日表决形成了《重庆xxxx有限公司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重庆xxxx有限公司章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的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均应当认定为是公司的发起人。在2012年4月28日,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投资设立公司的投资协议,其性质为发起人协议。但是,该公司并未实际成立,马诗宇也并未享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并享有股东权益,应视为公司设立失败,因此,马诗宇投资的目的无法得以实现,故对于马诗宇请求解除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之间于2012年4月28日达成的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012年4月28日股东会议决议后,马诗宇将自己的148万元投资款交付给杨节,但是杨节并未将该款用于成立公司,而是用于杨节担任经营者的九龙坡区西彭七尚星品酒店的经营中,故杨节就未将马诗宇的投资款使用于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投资协议约定的设立公司用途,存在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投资款应当作为债权债务予以返还,故对于马诗宇请求杨节向其返还出资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辩称,在设立过程中,办理工商及税务手续时,各方当事人重新进行了协商,对于酒店的经营形式进行了变更,将公司变更为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但是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马诗宇同意将出资款交由杨节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辩称意见予以证明。且一审被告提交的七尚星品酒店股东(董事)会议签到表、股东会会议纪要、七尚星品酒店股东持股比例表、七尚星品酒店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的模板、标题及内容文字均按照公司中处理股东关系的模式进行运作,而对于为什么不按照其辩称的合伙模式进行运作没有合理的说明,该证据材料反而可以印证马诗宇诉称的其一直不知晓酒店的性质不是公司的事实。发起人协议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而九龙坡区西彭七尚星品酒店注册资金290万元,一审被告没有提供其辩称的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的合伙协议,对于注册资本的不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份额、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方式均没有明确说明。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诗宇、被告杨节、被告吴进建、被告薛万仁、被告刘艳、被告冯居坤之间于2012年4月28日达成的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协议;二、被告杨节返还原告投资款148万元;三、被告杨节返还原告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次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5日最后一笔出资款到位起计算至投资款完全返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0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82元,由被告杨节负担。

杨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50号民事判决;2、驳回马诗宇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非常充分的证据,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在七尚星品酒店经营活动中构成事实合伙关系。一审中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未作评析,马诗宇在《七尚星品酒店5-9月支出款项明细》签字表明其参与了酒店的经营管理。而2014年3月14日股东会议纪要及《股东持股比例》等也足以证明马诗宇是合伙人且参与酒店管理。马诗宇对七尚星品酒店的性质是知晓的。二、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法律关系由最初的公司设立法律关系变更为实际履行的事实合伙关系,一审仅定性为公司设立纠纷错误。日常生活中对个人合伙的成员也习惯称为股东,一审机械认为出现七尚星品股东的记载就是按公司股东模式运作,此认定脱离社会日常生活实践。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法律条款有两个条件,即发起人有过错,发起人过错与公司未成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杨节在设立和筹办公司事宜上无过错。本案不属发起人杨节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四、本案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罗某参加诉讼,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此外,一审判决书认定290万元系注册资本错误,七尚星品酒店是个体工商户,只存在申报投资额一说。另外一审法院对马诗宇出资的148万元未作区分,148万元中有100万元是投资款,用于合伙经营,另48万元是向马诗宇的借款,2014年3月14日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各方当事人达成的《重庆XXXX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所指的酒店就是七尚星品酒店。

马诗宇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事实清楚。马诗宇与杨节等人达成的投资设立有限公司的协议和《重庆XXXX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合法有效的。杨节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成立“重庆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未能实现。协议签订后,杨节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七尚星品酒店”的工商登记,酒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290万元。杨节此后独自经营,马诗宇等人未参与该酒店的经营管理,也未分过利润和领取过工资。杨节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成立个体工商户“七尚星品酒店”是经过马诗宇和其他合同当事人同意的。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马诗宇与杨节等人不构成合伙关系。本案各方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均明确规定成立重庆XXXX有限责任公司,杨节未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擅自成立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七尚星品酒店”。杨节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各方达成的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返还马诗宇投资款14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审理程序合法,一审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法行为。

刘艳,吴进建,薛万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杨节的意见,公司设立过程中因税收问题,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约定设立个体工商户形式来经营酒店,马诗宇知道且同意以合伙形式经营酒店。马诗宇也参与了后期酒店合伙经营。

冯居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过程中,杨节申请证人罗某、胡某、何某出庭作证。罗某陈述因七尚星品酒店欠其货款,故用债权抵作80万元股款。其于2014年3月14日经股东会同意加入七尚星品酒店股东。股东会开会时马诗宇在场。其入股时看到挂在办公室的营业执照,股东会也向其说明了酒店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罗某系作为合伙人加入。罗某认为股东只是一种习惯性称呼,实际上是合伙人身份。

胡某自七尚星品酒店设立前至本案诉讼时一直系该酒店职员。其陈述其起草了2014年3月14日协议并参加了该次合伙人会议。马诗宇自酒店开业后有一段时间经常来酒店,后来偶尔来,主要询问酒店经营情况或看财务报表。在罗某作为合伙人加入酒店、胡某向其介绍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时,马诗宇在场。

何某自2012年4月到本案二审前系七尚星品酒店出纳,其陈述与杨节有间接亲戚关系。何某陈述车建去办理公司设立手续时,由于税金问题,并未当时办理,而是回来提交股东会讨论,冯绍绅提出办公司税很重,可以办为个体。后经股东讨论决定办为个体工商户来经营酒店。变更为个体工商户是通知了马诗宇的。酒店成立后,马诗宇不间断地来酒店,询问经营状况。

另在二审审理中,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均认可第一次股东会议及有限公司章程中设立公司系经营餐饮,经营地点为重庆九龙坡区西彭,与之后个体工商户经营内容、地址相同。各方当事人也认可马诗宇打款中100万元系出资款,另48万元是借款,至今并未归还。对各股东设立有限公司的协议,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均认为没有必要履行,同意解除该有限公司设立协议。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4月28日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之间达成的设立公司发起人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合伙关系;三、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议如下:一、关于2012年4月28日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之间达成的设立公司发起人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4月28日本案各方当事人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后,该公司并未实际成立。从各方当事人签订设立有限公司章程至本案发生争议时,已时融三年有余。各方当事人原拟在九龙坡区西彭设立有限公司经营餐饮,而之后在同一地点已设立了以杨节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时至今日,各方当事人均认为不可能再设立有限公司来经营酒店。因设立有限公司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各方当事人2012年4月28日达成的设立有限公司的合意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及必要,现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设立有限公司的协议。故本院确认解除2012年4月28日设立有限公司协议。

二、关于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合伙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  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达成设立有限公司的协议,但未形成合伙经营七尚星品酒店的书面协议。杨节主张各方当事人之间口头协议形成合伙关系,但实际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来经营酒店。对此马诗宇并不认可。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杨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七尚星品酒店5-9月支付款项明细;3、2014年3月14日七星尚品酒店股东(董事)会议签到表、股东会会议纪要、七尚星品酒店股东持股比例表;4、悬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照片;5、证人车建、陈某证人证言;6、证人罗某、胡某、何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马诗宇、杨节、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冯居坤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当事人除冯居坤一、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在一、二审中均表示六位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吴进建、薛万仁、刘艳的利益与马诗宇或杨节并不完全一致,如各方当事人未设立合伙关系,吴进建、薛万仁、刘艳亦可要求退回出资。而吴进建、薛万仁、刘艳坚持各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其陈述对各方关系的认定有重要参考意义。马诗宇二审辩称其他股东均未参与酒店经营且未同意通过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酒店与吴进建、薛万仁、刘艳二审辩解意见不符。其二,多位证人证言内容协调一致,不存在矛盾之处。五位证人中有的现持有酒店股份,有的自拟设立公司时即在酒店工作,参与酒店设立工作。五位证人证言均证明马诗宇知道、同意酒店不采用有限公司形式经营、而是采用合伙形式经营,且马诗宇参与了酒店的经营管理。以上五位证人中至少有两位以上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两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符合事实合伙关系的认定条件。其三,酒店的营业执照正本按规定应悬挂于经营主体显眼之处。杨节也举示了营业执照悬挂的照片,且照片显示营业执照悬挂于酒店办公室里。该营业执照明确载明该酒店为个体工商户,自2012年10月9日设立。营业执照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酒店营业执照的悬挂及工商登记情况对各方当事人间形成事实合伙关系的认定进一步补强了证据。马诗宇虽辩解其不知道酒店经营性质,但酒店设立后按规定应每年参加年检,且酒店的工商登记情况对外有公示作用。马诗宇出资后比一般公众更应关心酒店设立及经营情况,关心自己的投资结果。马诗宇辩称于2015年才知道酒店并未设立为有限公司不符合商业常理。马诗宇辩解其不知道营业执照内容的事实与其2014年3月14日在股东持股比例表上签字等事实间也存在逻辑矛盾,马诗宇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四,多份证据表明马诗宇参与了合伙共同经营。马诗宇在《七星尚品酒店5-9月支付款项明细》上签名,该支付明细形成于2012年10月14日,即酒店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之后证人证言也证明马诗宇多次参与酒店经营管理,询问酒店经营状况。马诗宇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12月参加股东会会议,前后证据能形成锁链证明马诗宇参与了酒店经营管理。马诗宇称其未参与酒店经营管理,但对设立有限公司协议后两年后仍在股东持股比例表上签字、转让股份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相反,罗某作为后加入七尚星品酒店的合伙人都陈述其清楚酒店实际上为合伙经营,但马诗宇却陈述其将股权转让给罗某时不知道酒店经营形式,马诗宇的陈述不符常理。综上,因二审有新的证人作为无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结合一审已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各方当事人虽采用“股东”名称称谓,但普通民众确实存在股东及合伙人名称上混用,仅以此判定各位当事人间形成公司股东关系,一审认定过于机械。

三、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对于何种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自由裁量。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难易判断可能与人民法院认识不一,但这不并足以证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属程序错误。

现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因各方当事人未就马诗宇退出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马诗宇基于公司设立法律关系基础请求杨节返还其148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马诗宇、被告杨节、被告吴进建、被告薛万仁、被告刘艳、被告冯居坤之间于2012年4月28日达成的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协议;

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78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杨节返还原告投资款148万元;被告杨节返还原告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次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5日最后一笔出资款到位起计算至投资款完全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马诗宇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82元,由杨节负担7042元,马诗宇负担7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4元,由马诗宇负担10900元,杨节负担7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玉妹

审判员沈娟

代理审判员王雪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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