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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裁判规则宝典——专注行政法】2022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汇集(二)

【一、起诉条件】

1.订立行政协议行为可诉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可能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不利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当事人请求上级机关履行层级监督法定职责,属于申诉上访行为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监督法定职责,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申诉上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的行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诉上访作出的重复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同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3.未作出具体权利义务承诺、意向性协商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为订立行政协议,事先与行政相对人进行会晤、商谈,或召开会议形成政府会议纪要,仅是对双方签订行政协议的意向性表达,未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作出承诺或约定的,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可诉。反之,订立意向性协议已经为当事人设定具体明确的义务,可能对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属于可诉的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 有关部门采取查封、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行为,属于政府依法对行政机关内部职权的分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5.以旧换新的换发林权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以旧换新、未改变原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换证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6.县人民政府对建制村合并的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制村的合并涉及村行政区划的调整,同时涉区及村集体资产及债务的合并,该行为对合并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必然产生实际影响。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制村的合并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7.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确定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标准、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措施的行政行为,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相关职能部门以信访答复形式作出处理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职能部门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请求予以立案、查处。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以信访答复形式作出处理,该处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不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对信访事项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起诉人作为所举报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受害人、竞争权人、消费者或服务的接受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该项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人与处理行为有利害关,具有原告资格。

9.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有利害关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享受国有公房租赁权的承租人,对被征收的房屋享有以低于市场价格占有、使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合法的社会福利权利,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征收决定不仅造成公租房租赁关的解除,而且对承租人依法享有的社会福利权利也会产生现实的、直接的不利影响。因此,公房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等房屋征收行为有利害关,具有原告资格。

10.不得以村委会主任、村民小组组长未提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为由,否定主任、组长以村委会、村民小组名义起诉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属于村委会、村民小组的内部议事程序。村主任、组长,作为村委会、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为维护村集体利益,有权在未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情况下,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除非在村主任、组长起诉后,经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讨论决定,以村民小组名义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不得以村主任、组长未经村委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为由,否定村主任、组长以村委会、村民小组名义起诉的法律效力。

11.村民个人没有区别于其他人的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或不利影响的特别利益,不具有原告资格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村民个人没有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利益,不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或不利影响的,不具有原告资格。

12.被诉行政行为不可能侵犯起诉人主张的合法权益的,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需要综合考虑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确定。被诉行政行为不可能侵犯起诉人主张的合法权益,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的,不具有原告资格。在诉颁发土地证的案件中,起诉人认为颁证行为侵犯其通风、采光权。因颁证行为不涉及地上建筑物的高度以及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题,不可能侵犯当事人的通风、采光权,起诉人与被诉颁发土地证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不具有原告资格。

13.复议机关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违法受理后作出维持决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裁判要旨】复议机关对超过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立案审查后作出维持决定,当事人不服.一并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就原行政行为申诉的重复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14.有证据初步证明同一组织内部利益对立方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不能认定为起诉方知晓行政行为的时间

【裁判要旨】法定起诉期限从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知晓被诉行政行为但不起诉,与该负责人利益对立的二分之一以上村民起诉时,不能以该负责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认定二分之一以上村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二分之一以上村民的起诉期限应当从提起诉讼的村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之日起计算。

15行政机关处理、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纠纷的期间应予扣除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是指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如果发生不能归结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期限应当从法定起诉期限内予以扣除。起诉人就被诉行政行为向相关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反映,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受理、审查、作出相应处理的期间,以及起诉人就基础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至作出终审裁判的期间,均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应予以扣除。

16.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起诉人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申请行政复议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外,均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选择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后,不得再审请行政复议。当事人选择直接起诉后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屆于重仅(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同理,当事人选择直接起诉,人民法院裁定谁予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比照重复起诉,决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审理规则】

17.重复起诉与受生效判决羁束的主要区别在于起诉人是否属于同一人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九项以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重复起诉和受生效判决羁束,均是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重复起诉应当符合前后两次起诉的起诉人和诉讼标的完全一致,诉讼请求相同或后一次诉讼请求为前一次所包含;而受生效判决羁束,只要前后两次起诉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同一个即可,无需起诉人完全一致。但是,无论是重复起诉,还是受生效判决羁束,被诉行政行为相同,都是必备要件。

18.在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逾期不予答复或作出不予立案、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申请人起诉原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裁判要旨】在复议前置案件中,只有复议机关作出实体审理,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复议决定后,才能认为已经过复议程序。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作出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不能视为已经过复议。未经复议,申请人只能对复议机关不予答复或驳回复议申请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非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作出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对复议机关不答复、驳回复议申请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不能同时对复议机关不予答复、驳回复议申请行为和原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是两个具有承接关救济程序。申请人选择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答复、驳回复议申请行为,实质是选择先行行政复议救济程序,在复议机关依法审理复议案件期间,人民法院对该行政争议无管辖权,申请人选择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实质是放弃复议救济程序,让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如果同时又对复议机关不予答复、驳回复议申请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则无法既判决复议机关限期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又由自己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行政判决。

19.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合并一案审理

【裁判要旨】两个以上的原告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一案审理、判决;两个以上的原告对同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可以合并一案审理、判决,也可以分别立案,合并开庭审理,分别判决。

20. 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期限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参照适用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

【裁判要旨】参照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参照适用司法解释有关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21.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可依职权向行政机关调取证据

【裁判要旨】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二审中,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调取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

22.土地登记公告不能作为推定起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领发土地证行为的依据

【裁判要旨】土地登记公告是初始土地登记的必经前置程序。土地登记公告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告方式,督促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提出异议。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并不意味着必然产生领发土地证书的结果,且公告与领发土地证书之间往往也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不能以发布土地登记公告推定起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领发土地证行为。

23.被诉行政行为的前置行为应作为证据审查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土地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转移登记之前的领发(颁发?)土地证行为是被诉移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当事人以被诉土地转移登记行为之前的领发领发(颁发?)土地证行为违法,进而主张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前置领发领发(颁发?)土地证行为进行证据审查。只有在前置领发领发(颁发?)土地证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瑕疵,领发领发(颁发?)土地证行为无效的情形下,才能否定该领发领发(颁发?)土地证行为在转移登记行为中的证据证明效力。

24.原告提供向政府办公室邮寄申请材料的单据,可以作为其曾向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

【裁判要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政府办公室签收其邮寄申请材料邮件的单据,除非政府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收到邮件中的材料不是原告本案所交申请材料,否则应推定其已经收到相关申请材料。

2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补偿协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损失后,判决被告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支付补偿款、交付安置房屋

【裁判要旨】被告行政机关作出错误的安置补偿决定或协议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补偿决定或协议行为享有司法变更权,应当查明损失情况,判决被告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支付补偿款、交付安置房屋,原则上不得判决撤销被诉补偿决定或协议行为或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或达成补偿协议。

26.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的情况下,征收管理部门不得与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裁判要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议的情况下,争议任何一方均不是确定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征收管理部门不能与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在各方就被征收房屋应(产)权民事议依法解决后,人民政府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权利人发放征收补偿款、交付安置房屋。

27.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当然恢复至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

【裁判要旨】 审判实践中,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并非意味着一律应当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是否恢复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要结合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的理由和判决结果来确定。人民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撤销的理由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或者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的行为根本不属于违法、无需作出对其不利行政行为,彻底否定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可以认为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如果生效判决仅仅是以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需要行政机关进一步明事实重新作出处理,或者以超越职权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由有权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恢复至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

28.行政机关应综合判决说理和判决主文履行生效判决义务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责令被告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不仅要符合生效行政判决主文中的判项内容,而且要符合生效判决“本院认为” 部分中的说理内容。

【三、实体裁判】

29.土地证四至不清导致权属争议的,仍属于确权争议

【裁判要旨】 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两(2007) 60《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权属争议处理题的复函》中,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利使用权,土地经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的规定,是指已经发的土地登记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形。如果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议地权属界限,当事人申请确权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

30.不动产登记机构將不动产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即产生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不动产登记簿是房屋登记公示公信的载体,只要不动产登记机构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房屋登记便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产权证书,不影响不动产登记生效的法律效力。

31.房屋登记机关不得以虚假登记为由撤销善意第三人的抵押登记

【裁判要旨】房屋登记机关发现因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造成物权错误登记的,可以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房屋登记行为。但是,如果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为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维护公共利益,房屋登记机关不得以虚假登记为由,撤销善意第三人的物权登记。抵押登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2当事人已经补正和完善基地建房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之前的申请材料虛假为由,撤销宅基地使用权证

【裁判要旨】 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宅基地建房材料中,确实存在伪造户籍信息的情形。但是,在申报过程中,第三人的户籍已迁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虛假户籍资料已得到补正和完善。此时,行政机关不得再以申报材料虚假为由,撤销已经给第三人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33.农村集体土地经征收后才能转国有

【裁判要旨】 原属于农村集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只有在被依法征收后,才能为国有土地。未经土地征收程序,仅仅是变更规划,将农民所在村、组的集体土地纳入城镇规划区范围,农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整建制转变为城市居民,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仍不能当然地转变为国有土地。

34征收补偿中,应以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涉及的不动产物权自裁判文书生之日起发生物权变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因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人未办理产权更登记手续,不动产权登记簿上登记的产权人与实际产权人不一致的,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以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权利人为被征收人予以征收补偿安置。

35.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奖励或补助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或者征收补助和兴励办法给予的补助和奖励,并不是普惠性的,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被征收人只有在符合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助、奖励条件时,征收部门才有义务给予其相应的奖励或补助。

36.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判决确认违法,保留效力

【裁判要旨】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存在未履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义务、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专户存储到位等违法情形,征收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是,撤销征收决定将会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征收决定行为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37.征收决定作出前组织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务院相关部门规章,均未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征收部门在征收决定作出前,组织被征收人选出评估机构,不违反法律规定。

38. 行政机关以野蛮方式强制除违法建筑的,造成屋内物品损失、可回收再利用建统材料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手段、方式必须科学、合理、适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制法》第五条规定的实施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对被拆除房屋的屋内物品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妥善转移、保管,并及时移交物品所有权人。因野蛮强拆造成违法建筑物内当事人合法物品损失的,或者造成可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39.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未予公告的,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未依法公告的,违反法定程序。

40.行政机关享有自行纠错的法定职权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无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行特别授权,均享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但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要合法、正当,不得朝令夕改、恣意妄为。

41.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理原行政行为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据此,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42.行政复议决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

【裁判要旨】尽管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是,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二十条规定,复议机关作出对第三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第三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否则行政复议行为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43.依法交更、撤回行政许可,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补偿

【裁判要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为了加强煤炭安全生产、维护公共利益,市、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决定关闭正在合法生产经营的小煤矿的,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对由此而造成的业主合法权益损失,应当给予行政补偿。

44.再审申请人的审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经审查原生效裁判可能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不仅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同时还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可能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四、赔偿补偿】

45.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以侵权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先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已作出处理为前提

【裁判要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以加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且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为前提。侵权的行政行为未被法定程序确认违法,或者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偿诉讼的,不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46.土地管理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不能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裁判要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淮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协商期内与被征收人协商安置补偿事宜,没有规定协商期的且在合理期间内双方协商不成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不得以协调为由,长期拖延不作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由其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47.搬近费、临时安置费、应得补助和奖励等,属于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将被征收人未经安置补偿的合法房屋违法强制拆除,人民法院在裁量对房屋损失等应给予的行政赔偿时,为确保被征收人因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低于被征收人在行政机关合法拆除房屋情形下获得的行政补偿数额,不仅要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判决行政机关赔偿被征收人的房屋价值损失和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还应当将依照《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和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相关规定,对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以及符合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条件应得的补助和奖励等费用,一并作为 “直接损失”,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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