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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的新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是关于最高额担保中如何确定最高债权额限度的规定。长期以来,学理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最高债权额限度仅为本金最高限额,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额债权限额为债权总额最高限额。

一、为什么会有最高债权额范围之争?
答:这是因为,采取本金最高限额的说法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债权总额最高限额的说法则更加有利于担保人利益的保护。关于最高额债权范围的争议,其本质是上述两方民事主体利益的冲突和权衡。

二、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观点是什么?
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应当按照债权总额最高限额的标准认定最高额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
最高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给出的解释为:结合《民法典》第389条和第691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或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着尊重担保人真实意思的角度以及优先保护担保人的原则,故作出上述结论。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三、在业务实践中该如何操作?
答:最高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389条和第691条的规定,担保范围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的任意性规范,相较于法定担保范围而言,应当优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只有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的担保范围。
就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的范围而言,应当采取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在当事人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过程中,允许担保人对最高债权额的范围作出选择,案件审理中对最高债权额范围的确定亦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否对此做出了明确约定。
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电明确约定了最高债权限额仅为本金最高限额,那么主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则不能计入最高债权限额之中;如果上述从债权未依约排除在担保责任范围之外,则担保人仍应就上述从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债权总额最高限额,或者未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额债权限额的范围时,则应当认定主债权及其从债权均应纳入最高债权限额中一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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