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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惩治恶意透支 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 沈阳出台指导意见


近年来,随着人们消费方式及消费理念的不断变化,使用信用卡消费的用户越来越多。但信用卡消费这把双刃剑,在给消费者带来便捷,给银行带来利润的同时,也由于银行发放信用卡时对消费者消费能力审核不严,以及消费者自身使用信用卡时对预期还款能力预判不准等主、客观原因,给银行带来部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不能追偿的风险。司法实践中银行往往为了更加迅速、便捷地追偿透支款项,更多的诉诸刑法救济。而由于过去对证据的把握以及刑事司法理念所致,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证据收集、采信等方面客观归罪现象突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审查认定被淡化,只要行为人满足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能返还即被机械性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相当一部分本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纠纷入罪化处理,既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更给大众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本身带来危机感,不能与公众朴素的法律期盼吻合,无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充分发挥法律为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以及激励作用。为此,沈阳市法院积极与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进行研讨,在深入调研、充分征询各方意见、借鉴其他地区合理做法的基础上,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意见》从总体原则的把握到具体证据的收集作了系统规定,特别是对收集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银行有效催收”、“犯罪数额计算”、“犯罪情节把握”等方面的证据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审查证据,人民法院采信证据提供了具体的指引。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法打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保障信用卡发卡银行及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及证据规格等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认定原则


1.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时,应当严格收集、审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相关证据,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杜绝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宽严相济原则。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3.尊重契约自由原则。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当尊重契约自由,对于持卡人透支逾期后,偿还的欠款数额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最低还款额,但发卡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以及还款数额不予认可,继续履行信用卡合约的,则推定为双方对信用卡合约内容的变更,认定持卡人未违反信用卡合约内容。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恶意透支非法获取数额较大款物,不能归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申领信用卡时,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收入证明、信用记录、联系方式等资料,透支后无法归还的;

7.领取信用卡后以透支信用卡为主要生活来源,无正常收入,无法归还信用卡欠款的;

8.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在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故意方面证据时,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等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以及其他作案动机、犯罪目的、预谋过程、分工情况、作案过程以及赃款去向,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照片、实物等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不想偿还、无力偿还而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是否存在大量挥霍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骗取资金、携款潜逃等客观行为,同时还应收集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证据。


三、关于有效催收认定问题


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一般是指持卡人本人实际接到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但发卡行有证据证实按照持卡人的预留联系方式,确实无法通知到持卡人的,则持卡人成年家属的接收视为持卡人的接收。

持卡人申领信用卡时预留虚假联系方式或者改变联系方式后不通知发卡银行导致催收不能的,不影响催收成立。

有效催收的前提是持卡人违反信用卡合约,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后不归还欠款。

收集发卡银行催收证据时,除调取发卡银行自行整理的催收记录外,还应收集、调取足以证实催收有效性的客观证据,如催收的挂号信回执、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持卡人或家属的签收记录等,否则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


四、关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本金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发卡银行经两次催收三个月后至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持卡人归还部分欠款的,该归还数额不计入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

即恶意透支数额=公安机关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实际还款数额。

分期付款方式透支的,案发时未到期的透支数额一般不计入恶意透支犯罪数额。但持卡人在办理分期付款时,发卡银行已尽充分提醒义务,当持卡人出现逾期或符合其他条件时,银行有权终止分期合约,并对全部余额进行催收的,应当以全部未归还透支本金认定犯罪数额。

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应当调取涉案信用卡自开卡之日起的全部初始账单,并要求发卡银行将透支的本金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分开列明。发卡银行提供的账单应由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银行公章,不得仅以银行自行计算整理的账目账单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关于累犯认定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以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作为犯罪成立的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算是否构成累犯的基点。


六、附则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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