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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企拿地,与政府约定的住宅回购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是否应按市场价视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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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8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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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与政府约定的回购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是否视同销售?
写信人:匿**
咨询时间:2017-06-02
回复时间:2017-06-02
发布时间:2017-06-02
留言内容:
我司为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开发一项目,根据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部分住宅(公寓)须以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由政府回购。当前,该项目其他同类型住宅(公寓)售价已达30,000元/平方米,存在“约定的回购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的行为。请问我司能否以约定的回购价履行相关纳税义务,还是需要按市场价做视同销售?
回复部门:纳税服务中心
回复内容:
您好,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因此,根据文件规定,若是税务机关认为贵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才进行核定,但是贵公司描述的事项若属实的话,不属于文件规定的情况,可以按照约定的回购价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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