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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私有财产权的发展

关敏提要:“绝对私有财产权”即私有产权神圣不可侵犯是整个18世纪及其后西方法律的最核心内容,它构成了西方社会个人主义权利观的价值基础。

 

一,“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在法国深化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一次明确宣告“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国民法典》则以民法的形式重申了这一原则。《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17条说:“私有财产权(注:私有财产权与所有权在法语中是一个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即:财产权在下列特定情况下可受到“轻微”的侵犯:1)紧急情况;如救人性命。2)非常紧迫的理由;如警察为追捕歹徒而临时占用等。3)事后有充分的补偿或者能带来巨大利益。

 

1799年法国宪法严禁侵犯私人所有权,并作若干规定。比如,“住宅为不可侵犯的住所”。“凡合法购买国有财产者,不得被剥夺”。1804年,拿破仑皇帝即位时宣誓“保证国有财产的出售永不更改”。1804年3月拿破仑颁布实施的《法国民法典》,其原则有:第一,全体公民民事权利平等,是《人权宣言》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民法上的反映。第二,私有财产无限制和不受侵犯。依法典解释,“所有权是对物有绝对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如经营、获利、交换、转让、馈赠等等;若因公征用私人财产,则须给予公正而且事先的补偿,法典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损害他人财产者须负担赔偿责任。第三,契约自由。契约是两个或两上以上的人的意志表示的一致,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法典规定: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当事人必须按约切实履行,非经订约人的相互同意或法律的制止,不得任意修改和废除。它保障了资本的正常运转。“百日”帝制期间的宪法“附加条款”也规定:“一切所有权皆不可侵犯。”

 

19世纪,财产所有权成为了一种绝对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基础。1871年,法国国民会议代表费里说,“你不可能改变所有权作为人类社会之中心的地位,就如同你不可能改变太阳作为宇宙世界之中心的地位一样”。拿破仑三世以军事政变推翻了第二共和国、从国家僭取巨额财产、在普法战争中导致法国战败,1/3领土被敌国占领。他是国家的大罪人,被推翻后,政府理应没收其财产,还于公众。但是,国民会议在宣布推翻他的同时却决定,他仍是一位与其他财产所有者平等的财产所有者,其财产受民法保护。因此,国民会议以现金的形式把他的所有财产及利息付给了他的继承人。1874、1875两年共付8886777.98法郎。这表明,第三共和国的建立者们将财产所有权提升到凌架于所有其他权利之上的地位。

 

二,绝对私有财产权在美国的进一步发展

 

美国宪法赋予国会的权力中没有一项是可以允许直接侵犯财产权的,且联邦政府也未被授予任何限制私有财产的权力;宪法严密地堵塞了凭借立法权和行政权来对私人财产权进行干预、限制的通道。与私人产权有直接关系的限制政府权力的宪法条款就是第1条第10款第1目。它禁止州政府缔约结盟、铸造货币、通过没收令及有追溯力的法律,其中对于保护产权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不允许州政府通过破坏合同义务的法律,因此该宪法条款也被称为“合同条款”(contract clause)。另外,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总共10条的《权利法案》里,有5条涉及保护个人财产权。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适当赔偿,不得收为公用。该修正案因此被分别称为“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和“征用条款”(taking clause)。1868年通过生效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各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就将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及州政府。这样,“合同条款”、“正当程序条款”和“征用条款”就构成了美国联邦宪法体制下保护私人产权的主要法律手段。美国宪法中的“商业条款”也曾被用在州际商业中保护私人产权不受州政府的限制。

 

绝对财产权给国家规定了处理私人权利的原则:政府只有在从为公共利益角度来看是合理的时候,才能对个人活动进行约束;对个人的决策自由所进行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由财产所有人所组成的全体大会来决定;每个人都应能采取某种办法,来保证法律对他适用时是公正的、不偏不倚的,等等。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直接干预主要是征收和征用行为。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将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强制地征归国有。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性地使用公民的私有财产。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权,其结果是所有权发生转移;征用则主要是紧急情况下对私有财产的强制使用,一旦紧急情况结束,被征用的财产应当返还原权利人。征用或征收个人财产必须遵循“无合理补偿便不能剥夺”的原则,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这种补偿应是两方面的,不仅仅要考虑对当事人就业、就学、就医、日常生活等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还必须基于个人财产权神圣不容侵犯的考虑,加倍予以补偿。

 

一旦财产被政府征收,它就不可能再被任何私人使用。如果政府不需要给予补偿,即不需要花钱就可征收财产,进而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为了避免浪费,宪法要求政府给予完全补偿或赔偿,迫使政府比较征收的机会成本和征收后的财产价值。这迫使政府官员从一个权力狂变为一个必须平衡成本和收益的理性人,从而有助于保证征收行为符合社会利益。

 

公正补偿的主要功用在于保证人们都知道政府行为的限度,从而维持民主社会的稳定。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关于有偿征收(eminent domain)的规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它规定了征收的三个要件:⑴正当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⑵公平补偿(Just compensation),⑶公共使用(Public use)。

 

⑴正当的法律程序。征收行为应当遵循如下步骤:①预先通告。②政府对征收财产进行评估。③向被征收方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价金的初次要约,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约(counter-offer)。④召开公开的听证会(Public hearing)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提出质疑,可提出司法诉讼,迫使政府放弃征收。⑤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补偿额上无法达成协议,通常由政府方将案件送交法院处理。为不影响公共利益,政府方可预先向法庭支付一笔适当数额的补偿金作为定金,并请求法庭在最终判决前提前取得被征收财产。除非财产所有人可举证说明该定金的数额过低,法庭将维持定金的数额不变。⑥法庭要求双方分别聘请的独立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并在法庭当庭交换。⑦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价金的平等协商,为和解争取最后的努力。⑧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将由普通公民组成的民事陪审团来确定“合理的补偿”金数额。⑨判决生效后,政府在30天内支付补偿价金并取得被征收的财产。

 

⑵公平补偿。公平合理的补偿是指赔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赢利的折扣价格。包括:①主体的公平。即有权得到补偿的不仅仅包括财产的所有人,还应当包括财产相关的收益人,如房地产的承租人。②客体的公平。即取得补偿的对象不仅仅包括房地产本身,还应当包括房地产的附加物,以及与该房地产商誉有关的无形资产。③估价的公平。这是指法律要求补偿的价金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至于什么才是公平的市场价值,目前最有效的方式是:双方分别聘请的独立的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如果各自的评估报告结论相差悬殊,则由法庭组成的陪审团裁定。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通常都认定高出政府补偿价格的评估报告。因此,有关政府征收方面的法律案件,通常都是职业律师们竭力追逐的目标。在律师费用的收取上,与交通肇事案件和医疗事故案件一样,大多采用不胜诉不收费的方式,如果胜诉,律师可以从当事人额外期待的政府补偿金中获得较大比例的金额。如果政府一方胜诉,另一方也不需要为此支付政府方的诉讼费用。

 

⑶公共使用。法律对公共使用的内涵采用了广义的解释。首先,公共使用的规则排除了政府利用行政权利损害某人利益而使另一人受益,比如征收A的住房给B开设零售商店谋取商业利益,就不能构成公共使用。其次,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其受益人是特定的少数人,与公共利益有着本质区别,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谋取部门、单位和小集体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为了商业利益或单位的利益而需要公民转让其财产权时,应当通过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而不能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实现。但公共使用并不意味着政府征收的财产只能或给一般公众使用,政府征收财产又立即转让给多数私人使用,同样构成公共使用。

 

2001年,美国圣迭戈大学法学院教授伯纳德.H.塞根在其新著《产权:从大宪章到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认为:美国法官们都向财产所有人保证,他们的产权会受到保护,不得没收或受到不合理管制。他在该书的结论中写道:“联邦和州法院直到1870年代初在保护产权上近乎完全的一致性,确实不同寻常。我们的开国先辈和紧随其后的子孙们的司法系统值得我们密切关注,因为它突出了产权对于我们自治制度的重要性。我们之所以会无比富有和保持了我们的自由,主要就是由于我们祖先和他们的英国先人有这种深谋远虑。”

 

三,财产权保护在其他国家开始强化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财产权神圣性有所淡化。1919年《魏玛宪法》、1946年及1958年法国宪法都出现了“财产征用”条款。1946年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不得侵犯财产权,财产权的行使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只有在正当的补偿下才能收归公用。1950年印度宪法第31规定:除法律准许之外,任何人之财产不得予以剥夺。

 

1980年代以来,财产权保护开始强化。前苏联和东欧原社会主义国家的新宪法无不强调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例如,1993年《俄罗斯宪法》第35 条的规定,“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为其所有的财产,有权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占有、使用和处置其财产。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其财产,除非根据法院决定。为了国家需要强行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作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保障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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