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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位权诉讼争议的几个问题及法律适用

代位权制度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总则部分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之中,代位权制度作为债权保障机制之一,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债权⼈可以在债务⼈怠于向次债务⼈⾏使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次债务⼈的债权。

一、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及诉讼结构

代位权制度主要涉及四个构成要件及两对债权债务关系。

(一)代位权制度的四个构成要件

要件一:债权合法;

要件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次债权也到期;

要件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怠于”指的是债务人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追索次债务人的债务;

要件四: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债权,如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基于人身关系形成的债权。

(二)代位权制度两对关键债权债务关系

代位权制度有两对核心的债权债务关系(详见下图)——债权⼈与债务⼈之间的债的关系(主债权);债务⼈与次债务⼈之间的债的关系(次债权)。
这种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方式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表征,我们称之为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呈现典型的三方结构,代位权诉讼围绕。

三方当事人而进行,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

(代位权制度债权债务关系图示)

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确认要点

争诉焦点问题一:次债权数额是否必须确定?

最⾼⼈民法院副庭长王闯在《<合同法>解释(⼀)的若⼲理解》⼀⽂中指出:“所谓债权确定,是指债务⼈对债权的存在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是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确定的债权。”

在代位权诉讼实务中,对于次债权是否要求数额确定的问题,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尚存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笔者参考最高院的经典案例,总结出对“次债权数额确定”有如下两种主要观点:
观点一:次债权数额必须确定

最高院2011年的公报案例——“中行汕头分行与广发行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安然实业公司代位权纠纷案”[i]最高院在本案裁判中明确“债权数额确定”是⾏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

本案基本案情:珠海安然公司(债务⼈)与⼴发⾏曲江⽀⾏签订《合作权转让协议》,⼴发⾏曲江⽀⾏将某⼟地开发权转让给安然公司,安然公司向⼴发⾏曲江⽀⾏⽀付了1500万元购地款,后⼴发⾏曲江⽀⾏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发⾏韶关分⾏承继。因⼴发⾏曲江⽀⾏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取得转让⼟地的使⽤权,又有另案⽣效判决确认安然公司向中⾏汕头分⾏返还借款2764.4万元及利息,中⾏汕头分⾏(债权⼈)遂起诉请求确认《合作权转让协议》⽆效,判令⼴发⾏韶关分⾏(次债务⼈)向中⾏汕头分⾏⽀付1500万元本⾦及利息。

在上述公报案例中,最⾼院⽀持了中⾏汕头分⾏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判决论理部分,最高院指出“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为条件。'债权成⽴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次债务⼈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

最高院对于本案的裁判观点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产⽣了⼀定的影响,有些法院直接引⽤本案的判决理由,认为次债权数额确定是⾏使代位权的前提之一。

观点二:次债权数额确定并非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次债权数额应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ii]中明确次债权的确定并⾮⾏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

本案基本案情:本案原告陈建光(债权人)诉第三人宋⽂平(债务人)在执行进程中未履⾏完毕清偿责任,遂以宋⽂平在贵州新建业⼯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以证明宋⽂平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享有到期的、具有以准确数额⾦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为由,驳回了陈建光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针对“债权数额确定”问题再次进行了事实查明,根据宋文平与新建业公司双方签署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新建业公司出具的《清理情况》等证据,可以确定宋⽂平作为实际施⼯⼈,有权要求中岭公司结算⼯程款。现宋⽂平怠于⾏使该权利,陈建光作为债权⼈有权要求中岭公司在⽋付⼯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审法院判决,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于判决发⽣法律效⼒之⽇起⼗五⽇内向陈建光⽀付124874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指出: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宋⽂平作为实际施⼯⼈,有权就其施⼯部分向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主张⼯程款”。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无需要求次债权数额明确。

让我们回到代位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民法典为何要设立“代位权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解决债务⼈怠于⾏使次债权时应如何保护债权⼈的权利。如果⾏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那么当债务⼈怠于确定次债权时,债权⼈就⽆法⾏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释⼀第⼗⼀条第三项规定,⾏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未要求次债权确定。

次债权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具体数额为多少等问题正是代位权诉讼的实体审理核心事项。法院可以根据债权⼈、次债务⼈、债务⼈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综合查明次债权的数额。

争诉焦点问题二:多个债权人同时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应如何处理?

在多个债权人针对同一主债权,同一次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法院应主动对多起同因代位权诉讼进行并案审理。若法院未主动并案审理的,代位权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十七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查协助。

在对多起同因代位权诉讼进行并案审理时,审理法院首先应根据各个债权人的诉请,确定各项主债权到期情况及具体数额,算得主债权总额,明确各债权人所持债权比例。其次,再确定次债权是否到期,在代位权诉讼进程中查明次债权的具体数额。根据次债权总额及各个债权人债权比例即可预估各个债权人在此次代位权诉讼中的受偿数额。

争诉焦点问题三:代位权诉讼中的特别权利限制

1、代位权诉讼中,次债权的债权种类受限: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债权,如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基于人身关系形成的债权。
2、代位权诉讼中,调解、和解权利相应受限:
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与作为被告的次债务⼈进⾏调解或和解可能会损害第三人债务⼈的合法权益。在实务中存在债权⼈出于尽快回款、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不将债务⼈列为第三⼈的情况,极个别人民法院也未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此时,如果债权⼈和次债务⼈调解或和解,会影响和损害债务⼈的合法权益。当然,在三方均到庭且案件事实查明的前提之下,当事人的调解、和解权利应予尊重和支持。
3、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权相应受限:

在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权⼈的相应诉讼地位即代替了债务⼈作为原告的地位,债务⼈不得再向次债务⼈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但是与代位权诉讼⽆关或者超过相应⾦额的除外。

三、结语

代位权制度的司法运行往往由于涉案当事人众多、主债权次债权难以确定、程序与实体交错等因素尚存待完善之处,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人民法院的裁判尺度无法统一,对于特定问题处理较为模糊。鉴于此,笔者寄希望于本作能够引发更多法律人对这一制度的思考,促使代位权理论进一步完善,推进代位权诉讼的有序运行。
 
参考案例: 
1、最⾼院(2011)民提字第7号,案例载于《最⾼⼈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第11期,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7
2、最高人民法院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31
本文作者

崔佳

上海市锦天城(西安)窦丽华律师团队实习律师

cuijia@allbrigh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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