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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法定的债务抵销条件是“债务到期”,而非“债务无争议”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典》第568条规定,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债务到期”与“债务无争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债务是否到期是客观的,而债务是否存在争议包括债务是否存在、金额为多少、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认识的分歧,是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存在的争议可以在诉讼中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8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弘博,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明彬,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远,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颖,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思燕,中豪律师集团(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工)因与被申请人廖明彬、刘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建工申请再审称:一、前案生效判决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7826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刘颖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对东莞建工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本案开庭审理作为“新的事实”追加刘颖为第三人并支持其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各方当事人明知廖明彬挂靠东莞建工承包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东莞建工仅就发包方已付款项对廖明彬承担转付义务,廖明彬对东莞建工所享有的债权应以实际已退的保证金为限。经强制执行,发包方成都天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仍有210万元保证金未实际退还。特别是,在廖明彬本人同意天湖公司分期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东莞建工应承担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起的利息责任,明显早于天湖公司的退款时间。三、东莞建工对廖明彬享有507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且已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到期,东莞建工有权向刘颖主张抵销。东莞建工提起另案诉讼确认该借款债权,系因本案未准许抵销的无奈之举,但不影响该借款债权在本案中符合抵销条件的事实。本案中准许抵销,即可消灭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若不准许抵销,将实质损害东莞建工利益,因廖明彬已经完全无力清偿债务。有生效判决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债权的存在,并足以推翻原判决。四、东莞建工就青城山尊项目为廖明彬垫付工程款而形成的债权,东莞建工亦有权向刘颖主张抵销。在《债权转让通知》对东莞建工发生效力前,东莞建工已依生效判决及廖明彬确认代其对外清偿债务并形成债权11563345.0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五、在《债权转让通知》对东莞建工发生效力前,东莞建工依廖明彬承诺将已退还的案涉保证金用于清偿廖明彬在宝兴项目已到期的对外欠款21566720.08元,东莞建工无须再向廖明彬退还相应款项。廖明彬对东莞建工不享有真实有效且可供转让的债权。六、原审法院判令东莞建工向廖明彬支付1680万元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明显错误。综上,依据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并改判驳回廖明彬、刘颖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明彬、刘颖承担。
廖明彬提交意见称,一、东莞建工负有向廖明彬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其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一)东莞建工与廖明彬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无效,东莞建工负有向廖明彬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财产的法定义务,廖明彬与天湖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即使东莞建工尚未从天湖公司处收回其支付的全部保证金,也不影响其向廖明彬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且利息应当从东莞建工收取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算。(二)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相关债权债务应当确定、具体。本案中,东莞建工主张的债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原审法院客观上无法对其债权进行审查,且在东莞建工已就其拟用于抵销的债权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东莞建工拟用于抵销的债权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二、刘颖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应当得到支持。刘颖在本案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廖明彬与刘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其与刘颖之间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转让因缺乏事实基础和转让条件不能成立。在廖明彬未通知东莞建工的情况下,受让人刘颖代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且刘颖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东莞建工,对东莞建工不发生法律效力。
刘颖提交意见称,一、东莞建工的抵销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廖明彬起诉东莞建工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因该项目未实施,不需要结算,故东莞建工应当向廖明彬退还保证金3430万元。东莞建工应退还廖明彬保证金的时间为其收取之日,与东莞建工是否从天湖公司收回无关。在刘颖与廖明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东莞建工没有可以用于抵销的债权。东莞建工主张抵销的507万元借款债权,被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宝兴项目、青城山尊项目至今未形成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或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东莞建工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于2020年5月25日送达没有事实依据。二、刘颖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刘颖与廖明彬合作投资成都西部(医药)贸易中心项目,为归还刘颖投资款项,廖明彬将该项目保证金债权部分转让给刘颖,刘颖与廖明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东莞建工所陈述的借款关系。东莞建工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抗辩廖明彬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刘颖,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刘颖参加诉讼。虽然前案生效判决以廖明彬所转让的债权存在争议为由而驳回了刘颖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并未否认债权转让效力。本案一审法院对廖明彬与东莞建工就案涉保证金债权进行了开庭审理,此为前案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因此刘颖不构成重复起诉。刘颖在后来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中又主张本案相较于前案的新事实是,东莞建工抗辩廖明彬对其享有的退还保证金债权已经转让给刘颖,并认可廖明彬在其处有应退保证金3540万元;而在前案中,东莞建工抗辩廖明彬对东莞建工是否享有合法债权具有不确定性。三、东莞建工已经多次就宝兴项目、青城山尊项目工程款结算问题提起诉讼,至今未确定其主张的债权事实及金额,其又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明显属于重复主张。四、《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东莞建工的事实已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本院经审查查明:
一、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及送达东莞建工的时间
在(2016)川0191民初654号刘颖起诉东莞建工及其成都分公司、廖明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开庭审理,东莞建工取得了廖明彬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贵方截止2015年9月23日尚欠我方款项3600万元,我方经与刘颖和袁晓玲充分协商,已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我方在你方的债权3600万元中的17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刘颖(受让人),剩余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袁晓玲(受让人)。望贵方在接受本债权转让通知3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向刘颖、袁晓玲支付,以抵偿在我方的债务。”东莞建工在本案中称,在2016年3月31日才看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当时廖明彬已经不同意转让债权,东莞建工因此主张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东莞建工主张的其对廖明彬享有债权的情况
在东莞建工及其分公司诉廖明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8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东莞建工就廖明彬实际承包的宝兴项目自2015年5月12日起为其垫付费用17673967.76元,就廖明彬实际承包的青城山尊项目为其垫付费用9502859.78元,故廖明彬应向东莞建工偿付垫付款27176827.54元。东莞建工在本案中提交《无争议债权明细表》显示东莞建工在宝兴项目中为廖明彬垫付21566720.08元,在青城山尊项目中垫付11563345.05元,合计33130065.13元,其中在2016年3月31日即东莞建工看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前,东莞建工为廖明彬垫付合计11852400.35元。
廖明彬向东莞建工分别借款207万元和300万元,到期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7日和2014年10月28日,东莞建工已经获得胜诉生效判决,但尚未得到执行。
东莞建工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廖明彬所有项目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宝兴项目和青城山尊项目实际产值3735.4万元,已领工程款5189.9万元,外欠工程款2484.1万元,套现金额3938.6万元。该决算书施工单位处有“廖明彬2015.3.29”的签字。廖明彬在一审证据交换中认可该决算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也承认是自己所签。东莞建工据此主张,廖明彬在2015年3月29日已经知道其对东莞建工有欠款,仍然于2015年9月23日与刘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具有明显恶意。
三、关于廖明彬向东莞建工出具的保证书
2014年5月22日,廖明彬就宝兴项目向东莞建工出具三份保证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廖明彬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就对该工程的经济、法律责任负总责,特向东莞建工作如下保证:“四、此工程产生的其他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我负责,与公司无关(包括民工工资、经营中的租赁、材料等其他债务)。”“六、上述经济责任由我的固定资产和不固定资产作保证,如出现上述经济责任,贵公司可以将我的所有资产作抵押或变卖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
一、廖明彬对东莞建工是否享有真实有效且可供转让的债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2014年5月22日,廖明彬就宝兴项目向东莞建工出具三份保证书(承诺书),明确在宝兴项目的施工中出现相关经济责任,东莞建工可以将其的所有资产作抵押或变卖偿还债务。因此,东莞建工将天湖公司退回的保证金用于宝兴项目符合双方约定。其次,廖明彬虽然强调其对东莞建工享有债权,但东莞建工主张其在宝兴项目、青城山尊项目中为廖明彬垫付了工程款约3000万元且提供了初步证据,而且东莞建工向廖明彬主张返还垫付工程款的诉讼正在进行中。最后,东莞建工分别向廖明彬借款207万元和300万元,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均在东莞建工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即2016年3月31日之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或者事实,在本案中认定廖明彬对东莞建工享有真实有效且可供转让的债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二、债务无争议是否是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
东莞建工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见,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债务到期”与“债务无争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债务是否到期是客观的,而债务是否存在争议包括债务是否存在、金额为多少、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认识的分歧,是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存在的争议可以在诉讼中解决。本案中,东莞建工对廖明彬享有的207万元借款和300万元借款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确认,也应当在查明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后对能否抵销作出裁判。此外,东莞建工在其抵销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就其对廖明彬享有的垫付工程款债权提起了清偿诉讼,待相关诉讼形成生效判决后,可依法抵销未履行的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债务。因此,原审判决以东莞建工的垫付工程款到期债权及借款到期债权等的债权金额、履行期限均不确定,且东莞建工与廖明彬对债务抵销的范围亦未达成一致为由认定本案不宜以抵销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
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利息
经审查,根据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015年3月30日起至4月30日期间,东莞建工应承担三笔债权的利息,而计息基数总和为5110万元(即2230万元+1680万元+1200万元),明显超过了东莞建工欠款总数3430万元,确实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
此外,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廖明彬将36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刘颖和袁晓玲,廖明彬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也需要研究,对该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发表意见,应当在再审程序中进一步审理并作出认定。东莞建工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也应当在再审程序中一并审理。
综上,东莞建工的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祥建
书   记   员  舒胤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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