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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律所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明确约定代理费用的,不能认定存在委托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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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裁判要旨

律所既未与委托人某用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将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民律所因某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委托代理费用债权未获确认引发纠纷,本案原审程序中,某民律所举证证明在某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某民律所在相关案件中为某用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服务。原审法院并未否认某民律所与某用公司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以某民律所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具体委托代理费用因此对某民律所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某民律所与某用公司之间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对某民律所主张的300万元委托代理费债权应否予以确认。某民律所主张,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以有偿委托为原则,无偿委托为例外,律师行业也以有偿代理为惯例,判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偿性与否应以合同法为依据而不能以律师法为依据。本院认为,某民律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属于合同法领域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受合同法调整。但是,不能以此为凭就认定双方之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某民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具备更强的法律规范意识,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相关规范和惯例,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收费标准等,规范自身法律行为,发挥自身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应有作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与委托客户之间也是以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明确约定委托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一般惯例,而非某民律所所言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不约定收费标准为常态。本案中,某民律所既未与委托人某用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将某民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本案原审诉讼进行过程中,某用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某民律所的债权应依法由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仅凭已不再担任某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阎洪平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就委托代理的费用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民律所主张对某用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依据不足,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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