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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配套案例审判观点汇编




最高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配套案例审判观点汇编
编者:今年2月,最高法院民一庭编写了《物权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并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附录了8个典型案例供实践中参考。编者通过互联网检索到其中7个案例的裁判文书,并以此为基础重新进行了整理和归纳,形成本期内容,供法律同仁学习研究。本期裁判要点均为小编原创归纳,其他内容节选、归纳自生效裁判文书。未被收录本期内容的1个案例,小编个人认为参考意义不大,此外,本期“案例三”的裁判观点,小编认为有仍有讨论空间,欢迎大家留言探讨。
以下内容转载,须经小号授权


合同无效与善意取得
要旨 买卖合同无效不成立不影响善意取得物权
案  情

伟利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玮晟公司与鲲鹏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买卖合同不成立。二、玮晟公司并非为了实现取得货物所有权这一买卖合同目的,非善意受让涉案阳极铜板,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认定玮晟公司善意取得涉案阳极铜板所有权是错误的。三、根据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报告书》及《资产价格评估技术说明》等证据材料,玮晟公司未支付合理价格。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存放在鲲鹏公司的1072块(280.706吨)阳极铜板为伟利公司所有。

审  判

1.物权法没有将买卖行为的有效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物权归属的问题,合同效力乃是债法领域的问题,只要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则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2.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指的是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出让人是有处分权人。玮晟公司在与鲲鹏公司签订合同时,涉案阳极铜存储于鲲鹏公司处,玮晟公司合理相信鲲鹏公司对涉案阳极铜有处分权。伟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玮晟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鲲鹏公司为无处分权人。玮晟公司与鲲鹏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不同于合同法上一般有名合同的一种非典型性标的物转让法律关系,玮晟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实际占有了涉案阳极铜,取得了物权,二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认定玮晟公司属于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索  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



机动车登记对物权取得的效力
要旨 二手机动车交易中,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并非机动车登记证记载的所有权人,即使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车辆,也不能认定善意取得
案  情
 

2004年上半年原告刘志兵通过绍兴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000元的价格购得浙D×××××号金杯面包车一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5年8月31日开始,原告把此车辆以月租金3000元出租给奉化人樊静波使用。樊付过二个月租金后,原告就联系不上樊了,偶尔樊发短信给原告说租钱会给原告的,到2006年9月份后就再没有联系上樊本人了。2005年10月18日,被告卢志成从嵊州市甘霖镇人陈小波处以28000元的价格买来浙D×××××金杯车一辆,陈小波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尔后,被告卢志成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被告在陈小波的陪同进行了车辆年检,但没有办理好过户手续。2006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车辆已由被告在使用,于是向长乐派出所报了案,经派出所干警核实,排除了此车辆为盗、抢车辆,于2006年11月28日放行由被告之子卢开红开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后法院终审支持了原告诉请。

审  判

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卢志成自述在向案外人陈小波购买讼争车辆时,已明知该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是原告刘志兵,却未进一步查明财产的来源,仅以陈小波可以过户的口头承诺而购买了车辆,据此,被告卢志成受让车辆时不能认定为善意。

第二,卢志成虽提出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车辆,但仅提供了协议书,而未能提供车辆转让方的身份情况及是否支付款项的证据,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亦难以认定卢志成购车的事实。综上,卢志成取得讼争车辆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告刘志兵已向法院提交了讼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足以证实其享有对讼争车辆的所有权,故刘志兵要求卢志成返还讼争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索  引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63号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要旨   按份共有人以拍卖方式转让其产权份额的,可以通过相关媒体发布的拍卖公告形式通知其他共有人参与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共有人未参与竞拍的,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他共同人的优先购买权为债权性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通过拍卖形式取得共有产权份额的,应认定为善意取得。
案  情

原告琼海市民政局与被告中国农业银海口金贸支行系涉案不动产“东华大厦”共有人,被告享有50%的产权份额。因被告欲转让其共有份额,2010年5月原告去函被告要求以86万元协议购买东华大厦50%产权,农行海口金贸支行2010年5月17日复函表示,不能采取协议转让处置,必须按公开拍卖处置,如有意购买,届时参加拍卖会公开拍卖购买。

2011年10月21日与海南唐隆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委托该拍卖公司对东华大厦50%产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公司在2011年10月28日的海南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决定在2011年11月4日进行公开拍卖,但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在2011年11月4日参加拍卖会竞买该资产。2011年11月3日第三人陈山与唐隆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东华大厦50%产权于2011年11月4日经公开拍卖,第三人陈山以320万元价格成功竞买。同日拍卖公司出具成交确认书,确认第三人以320万元价格竞买成交,并向农行海口金贸支行出具拍卖成交报告,确认第三人竞买东华大厦50%产权。2011年11月16日农行海口金贸支行向原告发出关于资产拍卖处置的告知函,告知原告东华大厦50%产权已拍卖成交,买受人为陈山。要求原告按相关法律规定协助买受人做好资产交接及进场管理工作。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异议函,对被告通过拍卖转让东华大厦50%产权给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拍卖东华大厦50%产权没有通知原告参加竞买,侵犯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其转让行为无效。2013年2月26日,被告对原告异议复函,表示东华大厦50%产权是通过项目招投标、拍卖信息公告、标的物工商登记备案等一系列相关手续后,委托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陈山以320万元价格拍卖成交,整个拍卖过程合法,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同时强调如果原告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上述资产,可来函告知,被告将与买受人协商处理。原告提出以同等价格320万元购买东华大厦50%产权,因第三人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原告以被告侵犯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转让东华大厦50%产权的行为无效;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转让东华大厦50%产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即由原告按拍卖价320万元优先购买被告的东华大厦50%产权。被告抗辩已通知原告参加拍卖竞买,拍卖过程合法,不存在侵犯原告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第三人称是通过合法拍卖竞买,属善意购买取得,应受法律保护。

审  判

2010年5月琼海市民政局向农行海口金贸支行去函要求以86万元协议购买东华大厦50%产权,农行海口金贸支行复函表示,不能采取协议转让处置,必须按公开拍卖处置,如有意购买,届时参加拍卖会公开拍卖购买,这说明琼海市民政局已知悉该东华大厦50%产权将被拍卖处置。

2011年,农行海口金贸支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本案所涉的东华大厦50%产权,拍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在《海南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发布公告是通知的一种法定方式,拍卖公司在农行海口金贸支行的委托下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向社会公众公开告知拍卖信息应视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而《海南日报》为全省拥有大发行量的党报,其发行范围覆盖海南全省,琼海市民政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均应订阅《海南日报》,其理应能够查阅并了解该信息。况且,对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方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基于信息传递的多元化方式,只要采取足以让权利人知悉信息的方式,均可认定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刊登拍卖公告的行为,可认定为农行海口金贸支行向琼海市民政局履行了通知义务。琼海市民政局没有参加拍卖,应视为琼海市民政局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法定优先缔约权,其性质为债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陈山通过参加公开拍卖取得东华大厦50%的产权,并已支付完全部拍卖价款,因东华大厦至今未办理土地和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导致陈山在客观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拍卖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陈山应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其与农行海口金贸支行之间转让东华大厦50%产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农行海口金贸支行以公告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琼海市民政局没有参加拍卖,应视为琼海市民政局放弃优先购买权。琼海市民政局主张以拍卖价320万元优先购买东华大厦50%产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索  引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43号


执行异议中登记效力边界

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后,案外人能够证明其在查封前,已经依法取得被查封车辆的所有权的,有权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案外人依法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但未办理过户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及其请求权。但是,可以阻止他人因普通债权查封机动车,以行使债权请求权。

案  情

欣君奇租赁公司系鄂xxxxx1等25台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013年12月25日,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向康丰施工公司颁发了《武汉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许可包含以上25台车在内的共50台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

一审法院在审理(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44号屹杰汽车销售公司诉上海君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庄军、欣君奇租赁公司、上海君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2月17日查封了欣君奇租赁公司名下的前述25台车辆。2013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537-2号执行裁定对以上25台车辆进行续查封。案外人康丰施工公司对以上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23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康丰施工公司的异议。

康丰施工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停止对该25台货车的执行。

审  判

本院认为,应停止对诉争的25台车辆采取执行措施。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康丰施工公司举示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其与欣君奇租赁公司之间就本案诉争的25台车辆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康丰施工公司虽未举示购车发票,但2011年12月10日《付款清单》上明确记载了支付购车定金及车款的情况,上海君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康丰施工公司所欠上海君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欣君奇租赁公司车款的款项已全部付清。欣君奇租赁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认可康丰施工公司在诉争车辆被法院查封前就付清了购车车款并拥有车辆所有权。因此即使康丰施工公司举示的部分付款凭证上款项用途写的是租金,也因为通过买卖合同双方的确认从而使款项性质转化为了购车款。屹杰汽车销售公司现提出康丰施工公司与欣君奇租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虚假的,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车辆交接单》等证据证明欣君奇租赁公司已将诉争车辆交付给康丰施工公司并由康丰施工公司实际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欣君奇租赁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将车辆交付给康丰施工公司,故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至康丰施工公司。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屹杰汽车销售公司与欣君奇租赁公司之间的债权系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屹杰汽车销售公司仅是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康丰施工公司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虽未进行登记,仍然能对抗屹杰汽车销售公司的一般债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为了保护该一般债权的实现而执行本案诉争车辆,康丰施工公司享有阻止法院对诉争车辆采取执行措施的实体权利。现康丰施工公司对执行诉争车辆提出了异议,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应停止对诉争车辆的执行。



索  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7号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
要旨  不动产物权的预告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性质为条件成时主张进行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
案  情

2011年7月29日,被告叶桂英向原告贷款1,37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自放款日起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其中,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此外,该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1)甲方在第八条项下所作出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1)停止发放甲方尚未提用的贷款;……(5)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预告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发放贷款1,370,000元。被告自2014年2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8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276,777.37元、借款利息及罚息75,506.46元。据此,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向本院起诉。

审  判

法院认为,涉案抵押物虽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就涉案房产的处分,但非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本院就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索  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48号


隐名购房的权利认定

要旨  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不是绝对的,有证据证实非登记人系真实权利人的,应确认非登记人为权利人。
案  情

李磊于2001年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马坡花园7号楼二单元10A室房屋一套,交纳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因为该房产为经联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且因为李磊并非上述公司人员,为了方便购买,李磊购买涉诉房屋的时候,就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了经联投资有限公司员工阳少平的名下。随后,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李磊居住使用,并进行了装修,居住期间的相关费用亦由李磊支付,房产证也由李磊保管。但是,后来当李磊欲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时,阳少平予以拒绝,并称该房屋当初就是其出钱购买,登记在阳少平名下就是阳少平所有的房屋。对于李磊手持房屋产权证一事,阳少平称自己的老房屋产权证已经丢失,并补办了新的房屋产权证。李磊针对阳少平的否认,拿出了经联投资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书和北京天马房地产开发中心的证明,表明购房款是自己所交纳且这两家公司都未收到过阳少平的房款。

审  判

为证明自己系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李磊提供了原始房屋产权证书,购房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票据等购房手续,诉争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以及崔某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结合李磊以所有权人身份对诉争房屋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本院认定李磊系以阳少平之名办理购房手续以购买诉争房屋,系诉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阳少平虽主张其支付了购房款,系真正产权人,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支持,且其从未以所有权人之名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也未实际控制过房屋,其辩称理由与常理及事实不符。

索  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70号

二手房买卖中的“非善意”

要旨  二手房买卖中,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价格等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明显违背常理的,不能认定买受人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
案  情

2012年2月4日,李玉琴(曾用名李勤)向高乃颖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高乃颖把房屋赠与李玉琴,李玉琴负责高乃颖夫妇的生养死葬。高乃颖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承诺书出具后李玉琴即负责照顾高乃颖夫妇起居,后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而中止了该承诺书的履行。2012年2月6日,高乃颖与李玉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玉琴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高乃颖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76号院2号楼3单元12号的房屋。2012年2月8日,李玉琴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玉琴名下。高乃颖于2013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高乃颖与李玉琴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玉琴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26日,李玉琴与施国凤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施国凤以220000元的价格从李玉琴处购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76号院2号楼3单元12号的房屋。同日,施国凤缴纳了房屋买卖产生的契税、营业税等税费。其中契税是按照税务部门评估价格225128元作为计税金额。2014年2月28日,施国凤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2月26日,李玉琴与施国凤还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施国凤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李玉琴使用,租期一年,租金为6000元。另查明,李玉琴于2012年向施国凤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以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76号院2号楼3单元1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诉讼中,施国风称其在向李玉琴借款时曾到诉争房屋中进行查看,但李玉琴与施国凤均陈述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到买卖的房屋内进行查看,而是到相邻房屋内进行查看。高乃颖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76号院2号楼3单元12号的房屋内居住至今。


审  判

法院认为:在高乃颖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李玉琴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一审法院支持了高乃颖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在二审判决生效前,李玉琴却将该房屋出售给施国凤,明显具有恶意。施国凤陈述称,买卖房屋时没有到诉争房屋内查看是因为在向李玉琴借款时,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已经到诉争房屋中进行过查看,故而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仅是到相同户型的邻居家中查看。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当天,施国凤又将诉争房屋租赁给李玉琴使用。

从李玉琴施国凤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及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房屋买卖作为对个人甚至家庭影响重大的行为,施国凤在交易时不到其买卖的房屋中查看,而是到邻居家查看,其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在没有对买卖的房屋进行查看的情况下,于买卖合同签订的同时又与李玉琴签订租赁合同从而不去实际占有、使用买卖的房屋,更是不符合常理,施国凤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


索  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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