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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标题: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4(总第126)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论述:

    在实践中如何看待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的性质,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政策。对此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政府未到位的优惠政策额度可以转化为债权,由政府以货币形式偿还,基于此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政府在向社会发布招商信息,当事人响应政府号召向政府提出投资申请,政府以会议纪要等形式确定了给予投资人的优惠政策明细,其核心内容是约定投资与回报的相关事项,讲的是以财产权益为核心内容的等价有偿的民事关系,投资人与政府之间不存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关系,政府制定优惠政策并不是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而是作为与投资人地位平等的招商人来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据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政府招商信息为要约邀请,而投资人向政府的请示则可以视为要约,政府的答复则可以视为承诺。但是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典型的民事关系,因为以优惠政策作为投资回报方式并不是所有民事主体都能做得到的,只有掌握公权力的人民政府才能做得到,确定哪些项目可以给予投资者政策优惠以及制定优惠政策明细,属于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范畴,将优惠政策作为投资回报或者说是给予投资者的对价,这种新型民事关系的设立也是建立在政府行使公权力的基础之上的。而且以优惠政策换取投资能否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分析优惠政策的内容,如果优惠政策明细本身就是确定政府与投资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资者接受了优惠政策就是接受了政府提出的条件,他们之间就自然形成了民事关系;反之就不能形成民事关系。与典型的民事合同相比较而言,此类民事关系存在合同设立时间、地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不可抗力等诸多必备条款缺失和合同内容不完善的特点。但是既然将此类合同作为新类型的不典型的民事合同对待,即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畴,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此类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此类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优惠政策是在投资者不参加的情况下,由政府有关部门单方研究作出的,优惠政策的载体——相关行政文件一一不是民事合同,是政府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将此作为民事合同显然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定义不符。优惠政策的核心内容是政府为投资者减免投资建设项目规费,投资者投资。规费是接受政府管理的相对人按照行政法规、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减免规费是政府行使行政权的结果,优惠政策更像是行政决定,而不是民事合同。在此,优惠政策是政府单方面作出的,不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协议,从形式到实体上来看,都不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是附着在行政权力之下的行政文件。目前,各地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制定了种类繁多的优惠政策,许多内容还包括就业、升职、户籍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因为政府没有兑现优惠政策引起的纠纷都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显然法院是消化不了的,社会效果不好。依人民法院目前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在目前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时候,人民法院对涉及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的纠纷,应当谨慎对待,以不受理为宜。 

二审判决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一一冯小光:《未实施到位的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额度能否转化为债权以现金方式支付—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总第30),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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