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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


一、婚后父母一方部分出资为子女买房的处理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亟需予以明确。

第一种意见:婚后父母一方部分出资为子女买房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部分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处理。

第二种意见:婚后父母一方部分出资为子女买房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部分可认定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离婚分割时该部分出资属于出资人子女个人的财产,但相应的增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从更加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我们倾向于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是否包括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等,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

一种观点认为,对“不动产”的理解应限定在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范畴内,应排除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等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当时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本意来看,关注的重点不在解释什么是“不动产”,而在于将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与“确定只归一方”进行链接。因此,如果父母一方将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同样应视为确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男方父母出资买房,女方父母出资买车,如果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车辆不被认定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将更加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我们倾向于另一种观点。

三、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处理不当极易导致矛盾激化和缠诉上访。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利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串通债权人伪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虚假债务、恶意损害未举债配偶利益的现象较为多见。如何平衡债权人与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是个令人纠结的难题。

我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明确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函复并不是批复,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建议我院审判委员会对该问题进行讨论,尽快予以明确规定。

另外,建议立法机关在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专门规定夫妻一方大额举债应由另一方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应由举债一方承担偿还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避免婚姻风险,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

四、离婚诉讼中,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是非常困扰法院的一个难题。

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既有社会人口流动导致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的客观原因,也有当事人不诚信故意拒收法律文书的情形。法院在无奈之下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提出“被离婚”的问题。根据江苏高院的调研报告,江苏镇江京口法院曾经统计,缺席判决离婚的案件占2012年以来该地区受理离婚案件总数的18%。

面对法律文书难以送达被告的离婚案件,我们应强调在穷尽其它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时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尽量与被告的近亲属取得联系,向其释明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律程序以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在缺席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法官应严格把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

五、离婚案件中涉及有关“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全国各级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基本处于“各判各的”局面,迫切需要予以规范。

当初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夫妻双方签订相关忠诚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但由于对该问题的争议过大,起草过程中将其搁置。

虽然“忠诚协议”问题缺乏相关规定,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故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有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还有主张“忠诚协议”属于道德、感情范畴的协议,法院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一旦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当事人就要费尽心思证明对方具有出轨的行为,势必出现捉奸成风的负面社会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权衡利弊,我们更倾向于法院对有关“忠诚协议”问题不予处理,此类协议应当依靠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履行。

六、建议和对策

正确运用审判职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关系,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是人民法院重要职能之一。基于上述抽样调查分析,提出如下建议:

1、通过适当方式向民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加强对登记结婚当事人进行婚姻风险教育。婚姻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缔结婚姻是构筑家庭的重要基石。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从起诉离婚的当事人初婚比例均超过90%的情况看,许多年轻男女在结婚前对婚姻的本质和风险认识不足,导致在初婚后婚姻过早解体。有必要建议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当事人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时,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婚前教育,让即将迈入婚姻殿堂的青年男女获得更多的婚姻家庭知识,最大限度地增强抵御冲击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免疫力。 

2、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强调对家事案件进行专业化审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家事案件的特点,结合自身条件,设立家事案件的家事调查官、调解法官、心理咨询(辅导)专家等专门审理家事案件的人员;建立调解室、探视室、心理咨询(辅导)室等场所,邀请心理咨询师、婚姻情感专家、社会工作师、妇联等协助法院做好心理疏导、调解工作,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家庭纠纷的有效机制。

3、加强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的审判工作力度。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要加强法官技能培训,提高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的司法能力。第一,鉴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未成年子女所做的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证言,可以作为家暴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形式;第二,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判断,避免与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混淆;第三,进一步推进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工作,做好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确保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有效执行,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助。

4、谨慎行使裁判权,正确处理离婚案件。法院是解决婚姻纠纷的最后途径,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要考虑婚姻的特点,查明双方当事人离婚的真正原因,正确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严格把握离婚的法定标准,对尚能挽救的婚姻,不要轻易判决准予离婚,要加大调解工作力度,避免走过场,不能因为案多人少的矛盾就忽视必要的调解工作

 5、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应是法院判决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准则。要特别注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在决定离婚后由哪一方直接抚养的问题时,要征求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而不能仅仅根据一方的经济条件优越作出裁判。    

        注:本文节选自《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执笔人: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原载于2016年6月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6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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