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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内取得的单位的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员工获取了单位向其授予的股票期权。因股票期权是一个公司授予其员工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固定的期权价格购买一定份额的公司股票的权利,具有工资薪金的性质,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故双方终止婚姻关系时,公司员工获得的股票期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关  词】

民事 离婚 配偶 股票期权 公司股票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工资薪金 夫妻共同财产 分割

【基本案情】

XX200412月缔结婚姻关系,婚后无子女。X于婚后以其名义购买了价值190万元的房屋一处,并向银行申请贷款,现尚有三十四万元的贷款余额未还。X2007年起在远洋公司(远洋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分年度向X授予股票期权,现被授股票期权可行权数量为二万股,行权股价为5.66港元。X在宏源公司(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账户资金中的股票、资金总资产额为183 193.66元。X2010421日及27日分别从其所有的账户中转出资金五万元和二十三万元,该款项系用以归还其之前向其母亲所借的款项。至此,X名下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为20 717.45元。经查明,2008年,X的父亲因病重送去的五万元治疗费。

X以其与X结婚后共同购买房产,X的母亲与其关系较差,其父亲患重疾去世,X仅赠与五万元医药费,且未参加葬礼,其与X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X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X辩称:本人同意与X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人与X2008年向其父亲出借五万元,该款项属于本人与X的共同债债权;同时,本人的姐姐供本人读书的费用为二十万元,加之本人欠母亲与姐姐的其他债务合计七万五千元,均属于本人与X的共同债务,对此本人已经偿还了280 000元,X婚后亦有收入,本人估计X的净资产应为二十二万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全部财产。

【争议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单位授予的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X与被告X离婚;原告X与被告X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归原告X所有,该房屋对应的贷款三十四万元由原告X偿还,原告X给付被告X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七十八万元;被告X持有的远洋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期权归被告X所有,被告X给付原告X港币24 880元;被告X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号对应的总资产归被告X所有,被告X给付原告X人民币91 596.83元;被告X其他账户中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归被告X所有,被告X给付原告X人民币10 358.73元;被告X给付原告X人民币十四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股票期权是指一个公司授予其员工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固定的期权价格购买一定份额的公司股票的权利。行使期权时,享有期权的员工只需支付期权价格,即可得到期权项下的股票,而无论当日股票的交易价是多少。从股票期权的性质上来看,股票期权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而对员工进行的激励、奖励制度,员工行权后,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因此,股票期权具有一种工资、奖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我国相关法律亦明确规定,个人股票期权所得一般视为工资薪金所得。综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单位取得的股票期权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可依法予以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员工在其工作单位被授予股票期权,因股票期权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而对员工进行的激励、奖励制度,当员工行权后,可获得一定的收益,具有一种工资、奖金的性质,故其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因此,公司员工的配偶因双方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时,人民法院有权对公司员工获得的股票期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股票期权具有一定的身份性,故应归公司员工所有,公司员工取得股票期权的同时,应向其配偶支付一定钱款。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离婚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物权法·共有·共有类型·共同共有·夫妻共有 (T070102011)

【案    号】 (2010)朝民初字第17508

【案    由】 离婚纠纷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码】 C0502+11++BJ++CY0310C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赵一平

【原    告】 X 

【被    告】 X 

【原告代理人】 张荆(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X

委托代理人:张荆,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

原告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因与被告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正公司)发生离婚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本人与被告X相识在2002年,200412月结婚,2006年我们购买了房产。2006年年底,被告到沈阳工作,20095月回到北京。其后,被告将其母亲和侄子接到北京。被告的母亲和本人关系很差,本人和被告也因为他母亲的问题吵过几次。本人想要孩子,被告也以本人与他母亲关系差为由,拒绝要孩子。20086月,本人的父亲查出肺癌,至20103月去世,被告只给了5万元医药费,本人父亲的葬礼被告也未前去。综上,本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本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X辩称:本人同意离婚,夫妻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另外,本人与原告X2008年借给原告的父亲5万元,属于共同债权。本人还欠本人姐姐供本人读书的费用20万元,该费用自高中到研究生一共十年,每年2万元,还欠本人母亲和本人姐姐其他债务合计75 000元。本人在2010421日和2010427日归还了本人母亲借款28万元。另外,原告在婚后也有收入,估计原告有资产净值22万元,本人要求一并分割。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1228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200611月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棉新城A3T1T2楼及配套公建21T12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就该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申请了贷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为190万元,贷款余额为34万元。自2007年起,被告所在单位远洋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分年度向被告授予股票期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被授股票期权可行权数量为2万股,行权股价为5.66元(港元)。被告提供其在2010528日打印的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账户资金合并对账单(人民币),其上显示被告的股票、资金总资产额为183 193.66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2010421日及2010427日,被告分别从其所有的账户中转出资金5万元和23万元,本院当庭询问被告上述款项的去向,被告称还给其母亲了,是之前向其母亲借的。截至一审法庭辩论时,被告名下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为20 717.45元。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父亲于2008年病重时送去治疗费5万元,原告称该款项为赠与,被告称系原告父亲向他们的借款,但均未就其所述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

2)《商品房预售合同》。

3)员工收入明细单。

4)资金合并对账单。

5)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6)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离婚的自由权利。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涉案房屋、被告持有的股票期权中可行权的部分、被告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号对应的总资产以及其他账户中的存款,对于以上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对于被告于2010421日和427日转出的资金共计28万元,因上述款项系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转出,且被告并未就其所称的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笔款项,亦按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被告所称尚欠其姐姐读书费用20万元,欠其母亲及姐姐7.5万元,亦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于2008年给付原告父亲的治疗费5万元,在原、被告均未就此款性质提出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为赠与,但因该债权涉及案外人,故本院认为应另行处理为宜。对于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34万元,本院亦依法予以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与被告X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棉新城A3T1T2楼及配套公建21T12101室的房屋归原告X所有,该房屋对应的贷款34万元由原告X偿还,原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X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8万元;

三、被告X持有的远洋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期权归被告X所有,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港币24 880元;

四、被告X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号对应的总资产归被告X所有,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人民币91 596.83元;

五、被告X其他账户中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归被告X所有,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X人民币10 358.73元;

六、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人民币14万元。

案件受理费5 967元,由原告X负担2 983.50元(已交纳),由被告X负担2 9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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