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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债务司法认定规则

内容摘要:夫妻债务司法认定问题始终是实务界和理论界热议焦点问题之一,本文沿着我国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规则演变的过程,简要分析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中存在的困境和改良的过程。同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如何理解与适用进行了阐述,并对日常家事范围、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范围、善意债权人保护等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日常家事、责任范围、善意债权人

一、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一)存在的问题

1950年的《婚姻法》第24条、1980年《婚姻法》第32条、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1条,都没有出现“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仅仅规定夫妻双方应该共同偿还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但对于共同生活的标准和认定问题,现行的婚姻法并未做详细的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颁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主要为了解决夫妻串通欺骗债权人逃避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单方举债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由于采用推定规则认定夫妻债务性质操作简单而被法官广泛适用。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未举债方配偶只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才能推翻由推定规则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导致未举债方配偶极少能够完成证明责任。近年来,受社会上诚信缺失和利益驱动等多种因素影响,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财产和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诉前和诉讼期间制造虚假借据,而债权人多为近亲属或朋友,债务数额一般都比较大,有的甚至能提供通过恶意诉讼获得的调解书或判决书,而另一方往往对所借债务并不知情。[1]在审判实践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条除外情形并不常见,未举债方配偶需要承担比较重的证明责任,加上部分法官机械的理解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难免会损害未举债一方配偶的合法利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夫妻个人或夫妻双方负清偿责任的问题,无论是理论界或实务界均存在严重的分歧,同时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也提出不同程度的批评和质疑。多数批评者所持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两方面缺陷:一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错误,将“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但是却没有合理解释《婚姻法》第41条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无限扩张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2];二是举证责任分配过于绝对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虽堵住了举债的夫妻双方串通逃债之路,却生出新的漏洞,是明显不利于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保护的,也会在客观上促使债权人随意放贷,怠于履行放贷时的风险注意义务。[3]笔者认为,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本身存在的不周延外,另一个导致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虚构债务进而损害未举债方配偶的利益的重要原因就是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机械的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诉讼法上,“对未知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认定”是构成推定的重要标准之一。[4]正是由于部分法官忽视了适用推定规则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债务性质真伪不明”而简单直接适用推定规则造成损害未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现象屡屡发生。“实际上,值得批判的不是《解释二》第24条本身,而是对该条的形式主义解释方法”。[5]

(二)对24条的改进

1.为避免审判实践中法官简单机械的处理夫妻债务问题,平衡债权人利益与未举债配偶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出台司法解释、批复及通知,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了一系列的补充和完善。

(1)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江苏高院的函(〔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明确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2)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福建高院的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之外,明确增加了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情形。同时,2017年2月28日,为配合执行《补充规定》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不经诉讼程序确认不能追加配偶执行,要求各地法官在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时,注重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加强法官职权探知,加大审查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力度。

上述答复、《补充规定》和《通知》对于减少和避免“被负债”现象发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不同观点认为,《补充规定》虽然规定虚假债务和违法债务不受保护,但是仍然没有改变“婚姻期间”的认定标准,也没有解决举证责任不合理的问题,对防范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坑害配偶意义不大。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法院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通过积极探索新的裁判思路,陆续出台了指导性意见: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借贷纠纷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首先应当将24条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1.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2.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原则作出规定:如果夫妻中非举债方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也应当认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各地高院通过增加需要考虑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增加反证范围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规则进行限缩解释,有效压缩控制其适用范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浙江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在以个人债务为原则的基础上增加认定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该指导意见明确了对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和非因日常生活的负债进行区分,确立了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家事代理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高院为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有效平衡债权人与未举债配偶利益作出了许多积极努力,但社会各界废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呼声仍然很高,甚至部分地区成立了很多所谓“反24条联盟”和“24条公益群”等组织。由于未举债方配偶往往多为女性,全国妇联和各地妇联也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引起了高度关注,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常常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为发言的主题并进行热议,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一次又一次的推到了公众舆论的风口浪尖。

    二、关于《解释》的理解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并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解释》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了回应,并对今后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认定的问题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债务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夏吟兰教授认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增加“双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应有之义,而且与婚姻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脉相承,与时俱进的,达到了对司法解释二第24条补充完善的目的。[6]但是在《解释》出台当日,网上诸多文章均将 “共签共债”作为标题,其中不乏有将该条规定误读为没有夫妻共同签字的债务就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夫妻共同签字或是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可以通过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能够推断而知的,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实质影响,该条规定主要是起到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提醒社会大众在市场经济生活中加强风险防范的作用。通过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解决夫妻债务认定难题的关头前移,目的是从源头上降低甚至杜绝“被负债”现象出现的可能。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我国婚姻法领域没有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般认为,“平等的处理权”既应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应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司法解释已经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间接肯定了夫妻在日常生活范围内对其共同财产有相互代理的权利。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其行为的后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7]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这一债务处理规则于我国婚姻制度建构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也得到了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的普遍支持和认可。《解释》第二条明确提出“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这一概念,进一步确立了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享代理权的准则,使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仅凭个人的意愿即可作出决定,对于提高了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维护第三人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起到积极作用,也为夫妻应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享有代理权的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保护交易中第三方利益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多表示赞同,认为该条不但治愈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存在的两大缺陷,也符合了民法的基本原理。薛宁兰教授认为,本条在举证责任上作如此规定,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也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关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权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规定前后呼应,且适用规则一致。[8]王礼仁法官认为,该条规定对于超越日常代理权的实体认定标准同样回归了《婚姻法》第41条的认定标准,即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才属于共同债务。[9]但是,也有少部分法律界同仁对该条的出台心存隐忧。熊秉元教授认为,最高法院公布的文件,与时俱进,呼应社会脉动,得到法学和司法界广泛的肯定。然而,调整游戏规则,几乎必然有“双面刃”的效果。[10]高明月律师认为,该新规的出台,的确极大强调了对未举债配偶方利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层面的效果如何,尚待实践和案例的检验。[11]

三、对《解释》适用的几点思考

(一)关于日常家事的范围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日常家事比较抽象,范围难以界定。笔者认为,日常家事应当是建立在日常性和必要性基础上的为了满足家庭成员物质精神追求需求的生活事务。在行使家事代理权过程中,夫或妻一方一般实施的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是维持家庭生活的日常必要性支出,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在判断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时,还应将夫妻共同生活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夫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作为重要参考因素。另外,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根据当地一般标准判断为正常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当然,如果为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数额较大,超出了当地一般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则仍然需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12]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范围

夫妻为家庭生活主要是进行家庭日常的民事行为,与家庭日常生活距离较远的生产经营行为,甚至侵权行为,将配偶方至于较高的外部风险之中,在未来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与我国夫妻财产制相结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进行区分,以此保障配偶利益。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合意之债、日常家事之债不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或者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举债,以双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共同负清偿责任。对于夫妻一方经营之债或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即使夫妻共同生活在该生产经营中获得收益,债权人仅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内部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请求清偿。

(三)关于善意债权人保护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由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规定符合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但是由于婚姻关系属于内部隐私,借款用途债权人几乎不可能知道。日常家事的范围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人因事都有变化,从外部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一旦超越代理范围就作为无权代理处理,不仅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进行。[13]笔者认为,《解释》没有对确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审判实践中,当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方基于身份享有代理权的、存在为共同财产投资或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表象,或是举债方传递的信息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如对该行为确定性程度足以影响到债权人的合理性判断,应推定一方举债的意思表示归属于夫妻双方。

四、结论

    夫妻债务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于打击“假离婚、真逃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积极意义。而《解释》出台也还是难免会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诸多问题,特别是能否处理好日常家事代理认定标准和范围以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的问题需要审判实践的检验。本文提出可以考虑在未来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原来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承担问题进行适当修改,对于超出夫妻正常生活范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及举债一方财产进行清偿,以此降低配偶在正常家庭生活中的风险,保护配偶一方权益。同时,在适用《解释》处理涉及夫妻债务问题时,对超出夫妻行使家事代理权或者夫妻为家庭正常生活所进行民事行为所形成债务,还是应当根据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进行判断,以此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社会交易成本。



* 孔祥昆,男,1983.11,汉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程新文、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2007年第8期《法律适用》。

[2]张弛、瞿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2012年第6期《政治与法律》。       

[3] 薛宁兰:《在夫妻债务性质认定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2018119日《人民法院报》。

[4]何家弘:《论推定概念的界定标准》,《法学》2008年第10期。

[5]王雷:《<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2017年第3期《法律适用》。

[6] 夏吟兰:《双方合意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2018118日《人民法院报》。

[7]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J].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卷,47-49

[8]薛宁兰:《在夫妻债务性质认定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2018119日《人民法院报》。

[9] 王礼仁:《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18年第2期《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10] 熊秉元:《夫妻不再是“同林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释义》,2018212日,公众号:东人书院。

[11] 高明月:《天平两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117日,公众号:观韬中茂律所。

[12] 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1辑。

[13] 马忆南,《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119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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