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改与应用
刑事简易程序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的较普通程序更为简便的审理程序。在犯罪案件迅速增长、案件普遍积压与司法资源有限之矛盾日益突出的背景下,如何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适用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课题,也影响着全国广大基层法院刑事审判的实践。我国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增设了简易程序;1998最高人民法院的刑诉法解释及2003年“两高”和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补充细化。同时,鉴于刑诉法确立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作用,2003年“两高”和司法部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此为依据展开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司法改革和实践。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又对简易程序作了大幅的修改调整,在适用范围、条件及庭审模式、方法等诸方面均有重大的发展变化。新构建的简易程序迎合司法实务的需要,吸收了上述两个“意见”的有关规定及其多年来实施中的有益经验,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简易程序的立法修改,无疑取得不小的进步,对司法实务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司法实务部门应全面理解与掌握;与此同时,修改后的简易程序尚有一些疑难问题需要讨论,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解决和完善。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
简易程序作为案件审理的快捷通道,在之前法律及实践中有很多不足之处,新刑诉法修改了原刑诉法涉及简易程序的5条,并新增了2条规定,较为全面的对该程序进行了调整,“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对实践中反映较大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公诉人不出庭等问题作出了回应”[1]。纵览刑诉法修改,简易程序的变化主要有如下方面:
    1
、完善了案件的适用范围。新刑诉法第208条规定了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就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基层法院所有的刑事案件,突破了原先仅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案件适用的限制。对于该适用条件,实践中主要对“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据立法精神,“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庭审中应针对被告人有异议的部分重点调查、辩论”[2]。应该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被告人犯数罪,其仅对部分犯罪自愿认罪的,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虽然《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但是该意见已于20134月被废止[3],而且适用一个程序是对于案件整体来讲的,同一案件部分简易、部分普通,对量刑、文书制作等方面都会造成割裂。
    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为了提高效率。基于公正价值的要求,立法也明确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新刑诉法第209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90条有增加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及“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两种情形,进一步明确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2、调整了审判的方式和期限。第一,关于审判组织问题。新刑诉法第210条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条规定主要是将原来“简化审”的实践纳入正式的基本法律之中。对于该内容在实践中遇到最为常见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之所以法律中用“可能”二字,就注定该刑罚只能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因为在我国不存在罪行加重的情节,要是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宣告刑肯定在三年以下,而非可能在三年以下[4]。这就要求法官在庭前要加强对案件证据的审查,综合审查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否则将会导致庭审组织的被动。第二,关于公诉人出庭问题。“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派员出庭支持简易程序的公诉。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参加庭审,使追诉与审判两项权力集于法官一身,公诉人的指控职能由法官代替行使,庭审中法官代替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宣读量刑建议等,使刑事诉讼呈现较强的纠问式色彩,庭审由控辩审三方构造变为审辩两方格局,法官单方面对被告人进行审理和定罪量刑。这不符合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要求,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也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5]对此,新刑诉法做了修改,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人出庭。第三,关于期限问题。新刑诉法保留了1996年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的规定,同时还特别增加规定了不受关于送达期限规定的限制,在司法解释292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相关当事人。该解释明确了送达期限至迟为3天,这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对于审理期限,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处刑三年以下的为20天,三年以上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3、明确了程序的启动模式。第一,审前确认。新刑诉法“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设立了审前确认程序,适用简易程序须经被告人同意,这一规定,弥补了原有立法规定的不足,对于确保被告人对审判程序的选择权和程序的公正性,确认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明白性和认罪的自觉性,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6]。第二,检察机关建议。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第三,法院决定。新刑诉法第20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具有最终决定权,修改了之前只有在检察机关建议之后才能决定适用的情况,这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现,让法官通过对全案的审查把握之后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即使被告人同意、检察院建议,办案法官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依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
以上就是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从总体来讲,此次修改基本上解决了之前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极大的提高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尚需在今后的审判中探索与改进。
  二、简易程序新规定中的疑难问题
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虽作出了全面的修改,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需要探讨。
1、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未规定被告人认罪适用建议程序是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虽《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均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这两个“意见”已经废止。因而,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失去了直接的程序法律支持。对此,我们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依然可以从轻处罚,原因如下:第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增加了第三款:“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根据立法精神,从轻处罚可以“鼓励被告人积极交待犯罪事实,同时也可以在一审判决后避免被告人因自己没有获得从轻处罚而上诉”[7]。在此应该注意的一个问题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非因为适用了简易程序,而是因为被告人认罪,即使不适用简易程序,只要被告人认罪,均应从轻处罚。因而有很多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量刑时因适用简易程序而从轻处罚的建议表述不准确。
2、简易程序是否可以延长审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为20天和一个半月,但是对于已经适用简易程序开完庭,但又在审限内难以审结的案件是否可以延长审限,是否可以参照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对此问题,不同的人又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不可以,因为既然适用简易程序就应该体现简易性,快审快判,才能体现简易程序设立的价值;但又有人认为可以适用,因为刑诉法仅规定简易程序在文书送达、庭审方式等方面可以不受普通程序相关规定的限制,而没有规定简易程序不能参照普通程序[8]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解释认为,之所以不做详细规定,是因为“为体现简易程序的简易性和效率,司法解释对一些问题不宜规定过细,否则不利于基层人民法院处灵活理”[9]。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如果案件难以审结的原因是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如果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难以审结的,且转为普通程序明显欠缺正当理由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对该案延期审理,如果检察机关不提起延期审理的建议,穷尽所有办法依然无法解决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延期审理。
3、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审案件如何简化?审判实践中有许多被告人认罪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聋哑人犯罪案件、中院受理的案件等,能否在庭审、裁判文书等方面参照之间“简化审”意见适度简化?我们认为可以,因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基于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配合,快审快判、节省司法资源,既有利于被告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政法机关快速便捷的审结案件。因此,对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应该进行适度简化,在庭审中应粗略得当,在裁判文书中应言简意赅。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书主要有三种模式:简易程序模式、简化程序模式以及普通程序模式。“虽然简化程序已被简易程序吸纳,但是对被告人认罪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然可以沿用简化程序模式,无需详列各种证据证明内容以及检察机关指控内容,只要言辞简洁说明问题即可”[10]。综上,我们认为,虽然简化程序已不存在,但是对于个别案件依然可以适用简化审理的模式,在充分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基础上,无论是庭前准备、庭审方式,还是裁判文书等方面都可以简化,真正做到繁简分流。
4、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是否可以互相转化?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当庭翻供及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但是对于普通程序是否可以转化为简易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被告人之前不认罪,但在庭审中又认罪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对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直接从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我们认为“在充分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的意见,释明简易程序的含义后,可以转化为简易程序审理,可以独任审判,也可以合议庭审理”[11]。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征求公诉人的意见,相当于对简易程序的重新确认,只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亦可适用简易程序,这样既给了被告人一次自愿认罪从轻处罚的机会,也便于法院顺利快速审结。
5、如何落实简易程序“当庭宣判”问题?刑诉法解释第297条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一般应当”的语气比“可以”强,比“应当”弱,可以理解为“尽可能的当庭宣判”。而且在法院绩效考核中,很多地方将当庭宣判率也列为考核指标。但是对于当庭宣判,有着很大的现实困难:首先,在我国现行的审判管理体制下,庭长或主管院长具有裁判结果的最终决定权,每一份判决都要由其签发,主审法官当庭宣判后,如果庭长或主管院长不同意该处刑意见,就会出现难以解决的问题;其次,庭审中,在法庭调查、辩论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很多案卷内不曾涉及的问题,比如坦白、立功、前科劣迹、民间纠纷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最后的量刑结果,在此情形下当庭宣判欠妥;第三,当庭宣判虽然在休庭合议或者独任审理后进行,而休庭时间一般只有15分钟左右,对法官来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很难做出一个结果,因而对于要当庭宣判的案,很多法官在庭前与庭长沟通后已经得出了处刑意见,庭审只是一个形式,这样不利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不利用法庭调查及辩论的开展。因此,对于“当庭宣判”的问题要综合各种因素来考虑,不能一味的鼓励“当庭宣判”,因为审判的最终目的是公正,而非快捷。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新刑诉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就是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基本上解决了过去长时间存留的问题,但是于简易程序新规则中的新问题依然要在实践中探索发展,不断的探索,才能不断的完善,才能在公平正义与案结事了之间寻找出一条快速便捷的通道。
[1]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95页。
[2]张军 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92页。
[3]参见,201344日《人民法院报》第二版报道,与此同时废止的还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4]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05页。
[5]宋英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重大改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7期。
[6]柯葛壮:“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修改和实务运作”,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3期。
[7]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08页。
[8]王军 吕卫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若干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9]张军 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02页。
[10]马贵翔柴晓宇:“刑事简易程序系统的形成探析”,载《金陵法律评论2012年春季卷。
[11]左卫民:《刑事诉讼的中国图景》,北京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62页。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批判
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徐昕简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 违反法理即违法
【经典回眸(第22期)】张 华:修正后刑事简易程序实务研究
刑事诉讼中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志言|明知不合理,为什么法官还要那样判?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