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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拾他人办公桌下存折并取现的行为构成何罪?

文 / 庐州判官


张某系贵港某有限公司的应聘工人,某日张某到隔壁办公室打扫卫生,发现办公桌下有一张存折,张某捡起存折,方知道是同事郑某的活期存折,存款额为2万元,张某将存折锁到自己的抽屉里,没有声张。当天下午,郑某找到张某问是否见到她丢失的存折时,张某否认。几天后,张某持此存折到储蓄所取走现金2万元,并把提出的钱款存入自己名下。

 

为了正确的区分侵占罪和其他取得型的犯罪(尤其是盗窃罪),必须正确地描述人对物的支配状态。关于这一点,学界对词汇的使用比较混乱。有人用“控制”,有人用“保管”,有人用“管理”,还有人用“持有”。然而这些词汇都没有一个核心的涵义,实践中不统一的乱用,只会混淆刑法语言和生活语言,导致困惑重重,也使得刑法研习者之间缺乏对话交流的平台。

 

例如,若问银行的保安是否保管银行内的现金?这是一个基本没法回答的两难问题。如果说不保管,那他人试图偷钱保安为什么要制止;如果说保管,那保安自己把钱拿走,难道要认为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定性为侵占。但是,如果引入占有这一概念,上述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已经占有的他人财物或无人占有之物,无疑对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诱惑性,因此侵占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均应低于盗窃。盗窃破坏的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而侵占的对象由于只能是行为人自己业已占有或无人占有的财物,故只破坏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不可能破坏占有。


可以看出,对自己占有或无人占有的财物只可能成立侵占,不可能成立盗窃;对他人占有的财物则可能成立盗窃,不可能成立侵占。因此,侵占罪和其他取得型的犯罪(尤其是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财物由谁占有、是否破坏占有。仅仅从这一点切入,就足以把二罪区别开来,至于其他的区别基本上是没有意义的。

 

显然,本案的正确定性的关键,就在于判断郑某办公桌下的存折,究竟是由谁占有。

 

笔者认为:他人办公桌下的存折,仍由物主占有(集体办公室也不例外,私人办公室更是如此),这就如同物主占有自家院子里的财物一样,这与物主主观上是否遗忘没有关系。


否定者往往以“自家的院子与办公室不同,自家院子是私人所有的空间,办公室却是相对于自家院子来说较为开放的场所,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为由,否定物主郑某对存折的占有(见杨彬《从本案看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的区别》,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59822)。

 

但是,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大型超市可谓很开放的场所,人流量也很大,但显然超市内的商品由其管理者占有。事实上,如以空间的私密来衡量占有,则界定空间是否私密的关键不在于其处的位置,也不在于人流量的多少,而在于是否存在可推知该空间存在主人的客观事实。自己的办公桌下的存折和自家院子的财物一样都存在可推知的主人,毫无疑问仍由物主占有,而不是无人占有的遗忘物。

 

实际上,对处于他人私密空间内的财物,并无遗忘物成立之余地。不管存折处于郑某的桌上、桌下、还是桌子的抽屉里,也不管物主郑某是否遗忘,都应肯定郑某对存折的占有(只是占有的紧密程度不同)。至于张某是从车顶、车内、还是店内拿走胶袋,都不影响其盗窃行为性质的认定。


所以,本案定性的关键,既不在于物主郑某主观上是否遗忘,也不在于被告人张某是否意识到郑某遗忘,而在于胶袋所处的位置。

 

当然,占有的迟缓以及物主的遗忘,会对被告人产生一定的诱惑,导致期待其不做出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降低,进而有责性的降低也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但这并不影响定性。因为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超法规的免责事由,不但是排除犯罪的有责性阻却事由,而且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也即期待可能性既存在有无的问题,也存在大小的问题。

 

笔者认为,不管存折是处于郑某办公桌上、桌下还是抽屉内,存折都由郑某以办公桌这一特定私密空间的方式占有,故张某行为性质是盗窃,而非侵占。但盗窃了存折不等于构成盗窃罪,更不等于盗窃了存折(不管是否随时可支取)上记载的金钱数额。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在存折本身难以被评价为财物的情况下,真正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不是张某先前窃取存折的行为,而是后来手持郑某存折冒充债权人,对储蓄所职员实施的诈骗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三角)诈骗罪比较合适。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法1997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可能已失效):盗窃活期存折的以盗窃罪论处,票面金额为盗窃数额。但这种观点误解了犯罪本质,也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故笔者不赞成该司法解释。


实际上,不管存折是活期还是死期,都只是记载债权的一个凭证而已。行为人盗窃了存折,并不等于盗窃了存折上记载的债权数额,这完全是两个概念。为说明该司法解释的不合理性,不妨举个刑事实践中的案例:如果张某盗窃了李某1000万元的存折,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逻辑,张某一旦窃走并控制该存折,不管张某是否取钱,便立即成立盗窃1000万元的犯罪既遂。


可是,此时由于张某并没取钱,在李某并无任何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认定张某已成立盗窃1000万元的既遂,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而且,李某很有可能迅速将存折挂失,并很快转走了卡内的1000万元现金。此时,如果仍然认定张某成立盗窃1000万元的既遂,这是否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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