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王金勇
日前,金勇在《人民法院报》看到一篇文章,名为《销售宣称具有治疗功效的保健品如何定性》,介绍了一个案子的案情:2015年5月,被告人洪某从非法渠道购得“蟲草鹿鞭王”20盒在其经营的保健用品店销售。“蟲草鹿鞭王”具有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其外包装标明主要成分、适应症及主治、用法用量、功效等内容。同年7月,洪某被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经检验,“蟲草鹿鞭王”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该篇文章作者刘震的观点是:洪某构成销售假药罪,而非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金勇认为刘震的观点值得商榷,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应当区分情况考虑。
如果“蟲草鹿鞭王”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是真实的,且文号与“蟲草鹿鞭王”相对应,那么洪某的行为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更为恰当。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且明确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制定。
也就是说,保健食品是食品的一种类型。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保健食品施行注册或者备案制度,申请保健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料、辅料、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保健功能、食用量及食用方法、规格、贮藏方法、保质期、注意事项等内容及相关制定依据和说明等,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主要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如果案例中的“蟲草鹿鞭王”,其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是真实的,那么就应当将其作为一种保健食品看待、对待及处理,其在外包装标明适应症及主治等内容,明显违反了上述关于保健食品标签的管理规定,需要接受相对应的行政处理。
但需要提醒的是,不能由此就将其视为属于药品,更不能就简单视为假药,其属于保健食品的本质是没有改变的。
就像你去药店购买一种保健食品,该种保健品既有批准文号,标签说明书等各方面也都很规范,但唯独药店销售人员向你大说特说这种保健食品的治疗功效,你能说他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出售的销售假药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吗?显然是不太合适。他顶多属于一种违法违规的保健品销售行为,而不能说他属于犯罪。
鉴于“蟲草鹿鞭王”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款的规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因此,如果根据案情和证据,认为洪某涉嫌构成犯罪的话,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是比较合适的。
当然,如果“蟲草鹿鞭王”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是虚假的,其包装说明还在故意宣传治疗功效,也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那么也是可以认定为销售假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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