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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纪处分及相关的规定(影响考核)

政纪处分及相关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3-05-09〗 〖来源:多伦县公安局〗〖作者:〗 〖打印〗 〖关闭〗

一、国家公务员政纪处分执行的主要内容

1.行政警告处分

受行政警告处分期间(一般为半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受警告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的当年,不得定为优秀等次(《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号,以下简称《考核通知》))。

2.行政记过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

受行政记过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期间(一般为一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通知》)。

3.行政降级处分

受行政降级处分期间(一般为一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降级处分是指降低级别工资(《关于“行政降级处分”问题的复函》(人核培函[1995]54号))。

给予国家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十五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以下简称《惩戒通知》))。

受降级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通知》)。

4.行政撤职处分

受行政撤职处分期间(一般为二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撤职处分,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本人职务为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惩戒通知》)。

受撤职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通知》)。

5.开除公职处分

给予国家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惩戒通知》)。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二、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受行政处理的具体执行内容

1.对于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违纪,退休后被立案调查且应当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可根据其所犯错误,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l)应当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以退休时的级别为基础,降低一个级别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处分前已经发放的退休金不再退回。

(3)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以退休时所担任的职务为基础,降低一职以上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同时,按照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处分前已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返回。

(4)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改为撤职处分。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降低三职以上职务,其中对于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降到办事员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同时,按照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处分前已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2.对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以及泄密、贪污、贿赂等严重违纪行为,但尚不够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根据其所犯错误,比照应受到的行政处分的种类,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应当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再以降低后的基本退休金为基数,按下列不同比例减发基本退休金:

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5%;

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0%,并按撤职处分相应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5%,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3号))。

三、其他

1.归档

行政处分决定书(处理意见)等材料抄送有关组织或人事部门,归入本人档案(《中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组通字[1990]22号))。

2.非法所得利益的处理

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没收追缴违纪违法款物管理的通知》(中纪发[1998]12号))。

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四十三条)。

3.年度考核

受党纪处分同时又受行政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

一、国家公务员政纪处分执行的主要内容

1.行政警告处分

受行政警告处分期间(一般为半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受警告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的当年,不得定为优秀等次(《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号,以下简称《考核通知》))。

2.行政记过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

受行政记过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期间(一般为一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通知》)。

3.行政降级处分

受行政降级处分期间(一般为一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降级处分是指降低级别工资(《关于“行政降级处分”问题的复函》(人核培函[1995]54号))。

给予国家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十五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以下简称《惩戒通知》))。

受降级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通知》)。

4.行政撤职处分

受行政撤职处分期间(一般为二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撤职处分,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本人职务为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惩戒通知》)。

受撤职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通知》)。

5.开除公职处分

给予国家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惩戒通知》)。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二、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受行政处理的具体执行内容

1.对于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违纪,退休后被立案调查且应当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可根据其所犯错误,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l)应当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以退休时的级别为基础,降低一个级别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处分前已经发放的退休金不再退回。

(3)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以退休时所担任的职务为基础,降低一职以上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同时,按照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处分前已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返回。

(4)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改为撤职处分。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降低三职以上职务,其中对于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降到办事员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同时,按照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处分前已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2.对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以及泄密、贪污、贿赂等严重违纪行为,但尚不够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根据其所犯错误,比照应受到的行政处分的种类,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应当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再以降低后的基本退休金为基数,按下列不同比例减发基本退休金:

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5%;

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0%,并按撤职处分相应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5%,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3号))。

三、其他

1.归档

行政处分决定书(处理意见)等材料抄送有关组织或人事部门,归入本人档案(《中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组通字[1990]22号))。

2.非法所得利益的处理

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没收追缴违纪违法款物管理的通知》(中纪发[1998]12号))。

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四十三条)。

3.年度考核

受党纪处分同时又受行政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

第二篇:党纪、政纪处分种类介绍及受处分期间的规定

一、党纪处分种类介绍及受处分期间的规定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包括:改组和解散。 受处分期间的规定: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二、政纪处分种类介绍及受处分期间的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三篇: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7号令)

第一条 为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惩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保障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单位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加挂机构牌子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进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擅自超领导职务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七条 具有机构编制审批权的机关在履行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允;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的;

(二)超越权限审批编制种类、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务职数的。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第八条 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责任追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哈尔滨师范大学学生学习纪律及处分相关规定

哈尔滨师范大学学生学习纪律及处分相关规定

哈尔滨师范大学学生管理暂行办法(摘要)

第二十四条

(一)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或一学期内不参加学习活动累计80学时的应予退学。

第五十二条学生一学期旷课1——1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迟到3次按旷课1节处理);离校出走(连续计算,学校规定的放假日除外),达到下列天数者,给予如下处分:

1. 连续出走2天给予警告处分。

2. 连续出走3—4天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 连续出走5—6天给予记过处分。

4. 连续出走7—10天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五十三条无故不参加早操、不参加劳动、不参加值日工作、不参加政治理论学习、会议,累计两次给予警告处分。

第六十一条在学校期间累计受过三次以上(含三次)纪律处分(警告或以上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哈尔滨师范大学学生学习纪律管理规定(摘要)

1.没有早自习的班级要在上课前10分钟进入教室

2.不得旷课、迟到和早退。

3.上课时不得随意出入教室。

4.上课不得随意说话,不吃东西、不吸烟,不做与课堂无关的事情。

5.上课时关闭各种电子通讯工具。

6.上课要带教材和必要的学习用品,专心听讲。

7.注重仪表。

8.维护教室卫生,不随地吐痰,不在教室随意丢弃果皮、纸屑、垃圾等。

9.不允许在课桌、墙壁上涂写刻画。

对于违反课堂纪律者,任课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无改进或情节严重者,任课教师可将其逐出教室,并向教务处报告,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哈尔滨师范大学学生早操、早晚自习管理规定(摘要)

早自习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7:30分至8:10分;晚自习时间为周日至周四,每天18:30分至20:30分。

早晚自习参照正常课时管理,早自习按1学时计算,晚自习按两学时计算。

哈尔滨师范大学学生请假管理规定

第一条学生在校期间,因病、因事不能上课,应该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二条请假手续:

(一)因病请假必须出示医院诊断证明,因事请假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三天以内(含三天)由辅导员批准;三天以上一周以内(含一周)由院系主管学生工作的书记批准;一周以上一个月以内的经院长签署意见后报学生工作处批准;一个月以上的由院长签署意见后报教务处审批,并报学生工作处批准。

(二)请假批准后,学生本人将假条交给班长和寝室长方能生效。

第三条学生请假期满后,须由本人及时销假,由院系批准的须到辅导员处办理销假手续;由学生工作处批准的,须到学生工作处办理销假手续并告知辅导员。

第四条因急病、紧急事件不能事先请假者,须持相关证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具备请假时间和请假条件而未提前履行请教手续的事后不予补假。

第五条学生请假期满后因故不能上课的,须持相关证明续假,续假的审批程序按累计天数到相关部门办理,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六条凡不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经批准擅自不上课或离校者,按旷课或离校出走论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学生本人承担。

第七条一学期内,学生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的,应予以休学,并到教务处办理相关手续。

哈尔滨师范大学学生住宿管理制度

第四条学生公寓每天早5:30开门,晚22:00关门,学生晚22:00以后归寝视为晚归。

第八条家在哈市的学生,周

五、周六可在家住宿,其余时间应在学校住宿。

第十一条学生未办理有关手续而擅自在校外住宿,以及在校外住宿到期限后不按期回校住宿的学生,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由学生本人承担。

第十七条严禁在公寓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及具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禁止在学生寝室内留宿外来人员。

第二十条学生不得将寝室钥匙借与他人,严禁私自调换门锁或另加门锁。丢失门锁钥匙要及时上报管理员,由公寓中心统一更换门锁,新换的门锁的成本费由住宿人员负责。

第二十一条严禁在公寓内经商、发放宣传单等活动。学生有权制止小商小贩在公寓内兜售商品,一经发现及时报告保卫处或公寓中心。

第二十二条严禁在公寓内私拉电线、网线、电话线。

第二十三条公寓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四条学生公寓不准异性(除工作人员外)进入,若有特殊情况,经管理员批准方可进入,并在规定时间(不超过20分钟)内离开。

第二十五条晚归的学生须凭学生证登记,写明原因后方可进入。有特殊情况关门后须外出公寓的,经辅导员同意,准予外出。未经请假夜不归寝或在公寓关门后强行外出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严禁在公寓内使用煤气炉、煤油炉、酒精炉、蜡等各类带有明火的器具;严禁使用电炉子、电热杯、电褥子、电暖器、应急灯等违禁电器。 第三十五条学生寝室每日安排值日生,并制定值日制度,负责本室卫生清扫及内务整理,督促按时作息,维持正常的生活秩序。

第五篇:《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内容解读.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内容解读

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都把查处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行为作为解决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纳入了党和政府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为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监察部和国家安监局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一、明确了立法宗旨,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衔接

安全需求是人最基本的需求,安全权益是人民群众最重要的利益。只有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大幅减少事故造成的创伤和震荡,国家才能富强安宁,人民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和谐安定。为此,《暂行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了制定这部规章的目的,即“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

作为部门规章,《暂行规定》的立法依据是《行政监察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在起草《暂行规定》过程中,注重了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相互衔接。例如,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为做好与该《特别规定》的衔接,”《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合理设定适用范围,保证《暂行规定》贯彻实施

根据《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因此,《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考虑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虽然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范围,但其依法被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履行公共管理职责,其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样应当追究纪律责任,为此,《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同时,考虑到在生产安全事故中,大部分事故责任人员属于企业、事业单位任命的人员,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系统归纳,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科学分类

将安全生产领域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分类,并按照每类违法违纪行为性质的不同设定不同的量纪标准,是起草《暂行规定》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为使《暂行规定》表述既简明精炼、突出重点,又避免内容交叉,《暂行规定》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归纳为七类二十五种表现,即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类、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类、批准提供类、干预插手类、生产安全事故类、妨碍事故调查类、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类、廉洁从政类。将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归纳为五类十八种表现,即生产环节违法违纪行为类、生产安全事故类、妨碍事故处理类和廉洁从业类。由于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领域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行为比较突出,因此,《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对上述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如何给予处分作了规定。

四、区分人员性质,分别设定处分种类

《暂行规定》在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分类的基础上,依据《公务员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不同人员性质设定了不同的政纪处分种类。对公务员的处分种类分为六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五、与时俱进,新设十六项违法违纪行为

本着严肃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切实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暂行规定》对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了总结归纳后,设定了三十种违法违纪行为表现形式,并设定了具体的处分种类和量纪幅度。此外,《暂行规定》起草小组还从实际出发,通过深入调研、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后,对安全生产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反复推敲,新增设了十六种违法违纪行为,并设定了具体量纪标准,这些行为是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室摘自《中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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