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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实现(次序)
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 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2]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3]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五十号,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所担保债权的顺序的规定。
   设定抵押权是以抵押物担保债权的实现,但抵押物的价值不同,有的抵押物价值很大,抵押人可能以同一抵押物为多个债权作担保。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必然将产生一个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如何清偿债权的问题,我国担保法对此作了规定。 
   (一)按照抵押物登记的顺序清偿 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法还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顺序清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不动产、运输工具、企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的先后顺序,就是抵押权的清偿顺序。确定抵押物登记的先后,以登记部门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第一顺序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全部清偿,顺序第二的,只能就剩余的部分受偿,依此类推。如果抵押物登记的时间一样,也就是说抵押登记的顺序相同,那么就按照被抵押担保的各债权的比例来清偿,所占比例大的,多受清偿;反之,少受清偿。 
   (二)按照合同签订日期的先后清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以某些动产抵押的可以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按照什么顺序清偿呢?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由于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某些财产抵押,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因此,实践中可能出现以某些非强制登记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有的抵押权人自愿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而有些抵押权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况。甚至可能出现先签订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后签订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情况。由于抵押物登记后该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担保法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规定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原则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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