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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有限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及诉讼时效的起算
  关键词:清算责任;怠于履行;因果关系;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1.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应符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等条件。其中,对于“怠于”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还需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持有股权比例的大小、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等情形均非有效的免责事由。
  2.在诉讼时效方面,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323号(2014年8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2015年6月3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诉称:文盛公司受让债权后成为北京中科红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红叶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后经调查发现,中科红叶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已于2003年10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却一直未依法组织清算。据此,文盛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对中科红叶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清算过程中,因中科红叶公司及其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均未提供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致使法院无法进行清算,二中院裁定终结对中科红叶公司的清算程序,同时明确文盛公司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中科红叶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中科红叶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中科实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实业公司)与北京东方红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叶公司)作为中科红叶公司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却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文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科实业公司、东方红叶公司就中科红叶公司对文盛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科实业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债权在2009年9月28日终结执行,法院受理本案属于一事再理;第二,中科红叶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当时的法律对股东承担责任问题及公司清算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前提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失,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该规定前提条件,文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第四,文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应知道中科红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债权存在怠于维护过错,其起诉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第五,判决小股东中科实业公司承担巨额债务,有违《公司法》基本原则及公平原则。综上,不同意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红叶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科红叶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东方红叶公司、中科实业公司、中科企投资有限公司及王和平,分别出资22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及1800万元,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东方红叶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东方红叶公司向建行北京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中科红叶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建行北京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合同到期后,东方红叶公司出现违约,故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法院于2002年8月2日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5085号民事判决:东方红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中科红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996. 27元由东方红叶公司、中科红叶公司共同负担。2007年7月31日,文盛公司受让上述债权。
  2003年10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科红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中科红叶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年检为由,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
  2011年9月20日,二中院就申请人文盛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科红叶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作出(2010)二中民特字第8935号民事裁定书,以中科红叶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并明确文盛公司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中科红叶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中科红叶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诉讼中,中科实业公司陈述称,其于2008年12月向密云法院申请对中科红叶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密云法院以申请强制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并未受理。文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科实业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诉讼中,中科实业公司提交一份另案的执行卷宗材料,用于证明中科红叶公司于营业执照被吊销前就已无任何资产,故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未进行清算,但并不导致该公司资产减少或偿债能力降低。
  另查,中科实业公司在2008年12月曾通过《人民法院报》《北京青年报》向东方红叶公司、王和平及中科企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公告。根据该公告记载,中科实业公司作为中科红叶公司的股东,请东方红叶公司、王和平与中科企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公告作出之日起15日内,与中科实业公司联系成立清算组对中科红叶公司进行清算。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一、中科实业公司向文盛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债务及2002年3月21日至2002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债务合计10251200元,并清偿案件受理费债务64996.2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中科实业公司向文盛公司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25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自200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文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科实业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年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科实业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中科红叶公司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如何认定中科实业公司的清偿责任,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争议。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科实业公司称,因本案债权被判决确认以及中科红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宜均发生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此,法院认为,中科红叶公司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当时《公司法》(1999年)虽未明确将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然而《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之后,已经就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期限,此时中科红叶公司应当依法清算。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中科红叶公司仍处于未清算状态,且该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在此情况下,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科实业公司是否应就中科红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科实业公司称本案即使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亦不符合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中科实业公司作为中科红叶公司的股东,系中科红叶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持股比例虽然仅为14%,并非中科红叶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有限公司小股东无需承担清算义务的除外条款。相反,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此,无论中科实业公司所占的股权份额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中科红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中科实业公司虽曾在2008年12月分别于《人民法院报》及《北京青年报》发布公告,要求与东方红叶公司、中科企投资公司、王和平共同成立清算组对中科红叶公司进行清算,但上述行为仅能证明中科实业公司欲对中科红叶公司进行清算,而事实上清算程序并未启动,对中科红叶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中科实业公司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中科实业公司称其在2008年12月曾向密云法院申请对中科红叶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其并未能够提供诸如法院接收材料的回执或者不予受理的相关材料,中科实业公司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中科红叶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若中科实业公司欲申请强制清算,亦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非密云法院。因此,在中科红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中科实业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中科红叶公司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
  中科实业公司提出文盛公司应就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中科红叶公司财产、账册等丢失,进而造成中科红叶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且中科红叶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无财产,即使进行清算,文盛公司的债权亦无法受偿。对此,法院认为,作为正常注册成立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而如前所述,中科实业公司确系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并且根据二中院的生效裁定,已经确认中科红叶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可以认定中科实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中科红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文盛公司就此无需进一步举证。如若中科实业公司认为中科红叶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系基于其他原因所致,即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中科红叶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中科实业公司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中科实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中科红叶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科实业公司应就中科红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科实业公司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最晚应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即2008年5月19日开始起算,因此文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仅系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之一,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最终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相应的,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两项条件全部满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因中科红叶公司一直未进行清算,故对于该公司能否进行清算,文盛公司作为外部的债权人无从知晓。2011年9月20日,二中院作出(2010)二中民特字第89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科红叶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终结清算程序,并认定文盛公司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要求中科红叶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至此,方能确认中科红叶公司无法清算,文盛公司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二中院作出(2010)二中民特字第8935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并无证据证明中科红叶公司清算不能,且文盛公司知晓该情况,故文盛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四、关于中科实业公司的其他抗辩事由
  中科实业公司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虽然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但该案系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起诉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而本案则为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股东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进而主张其承担清算责任,故两案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请求权基础以及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均不相同,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条件。
  中科实业公司认为其作为中科红叶公司的小股东,判决其承担公司的巨额债务,有违公平原则。对此,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无论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权份额为多少以及是否有权决定公司事务,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现因中科实业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中科红叶公司无法清算,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判决其就中科红叶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未违反公平原则。
  五、关于对东方红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鉴于东方红叶公司系本案所涉债权的主债务人,且该债务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故文盛公司再行要求东方红叶公司基于股东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无实际意义,故对文盛公司关于要求东方红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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