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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鹰吉成科技有限公司诉王倩清算责任纠纷案

(清算责任 股东豁免)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25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082号。
  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北鹰吉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今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侯冀雁,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卢少晨,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倩。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谢晨,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魏玮。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巍;代理审判员:王晴、黄占山。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2日。
  
  原告诉称
  北京大千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股东为王明乐、王倩夫妻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0%与4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明乐。2009年5月20日,王明乐去世,但是大千公司至今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北鹰公司曾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大千公司提供借款共计为2 156 250元。因大千公司经催收后不归还上述款项,北鹰公司遂将该公司依法诉至本院。2010年11月,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6008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千公司返还北鹰公司借款2 156 250元。因大千公司拒不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北鹰公司于2011年6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官查明,大千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大千公司财务账簿查无下落。根据海淀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的认定,王明乐、王倩收到北鹰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汇人2 156 250元后,通过他人换取现金,并未用于大千公司经营,明显属于转移公司资金,逃避债务,已严重损害北鹰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大千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王倩作为大千公司目前的唯一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大千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丢失,无法进行清算,北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因此,北鹰公司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倩向北鹰公司清偿债务共计2 156 250元,并支付相应的债务迟延履行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计算)。
  被告辩称
  第一,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家庭析产纠纷,北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倩已去世丈夫的哥哥,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在继承析产中获得优势地位。第二,北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王倩没有参与大千公司的经营,也没有侵害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大千公司目前没有进行清算,北鹰公司的起诉也不符合条件。王倩并非大千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另一股东去世后还没有确定权利的继承人,因此还未开展公司清算。第三,大千公司在税务部门登记的虽然是不经营,但该公司还是有经营业务的。王倩并没有参与大千公司的实际经营,王倩只保存有一些大千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以及王明乐的部分财务记录。王倩所保管的前述财务会计资料可以作为大千公司的清算依据,所以北鹰公司不应当直接起诉王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大千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大千公司的企业信息网上查询结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明乐,注册资本为10万元,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20号东配楼208室。根据大千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该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股东王明乐以货币方式出资6万元;股东王倩以货币方式出资4万元。
  2009年5月20日,大千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王明乐去世。
  2010年11月19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北鹰公司与被告大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6008号民事判决。根据海淀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认定,北鹰公司与大千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北鹰公司向大千公司汇款,大千公司收款并使用的行为,可视为双方之间业已形成事实借款合同关系。北鹰公司并非金融经营管理机构,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证,其与大千公司的事实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应予以解除。根据无效合同的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千公司收到北鹰公司的借款2 156 250元至今未返还,其应将借款返还北鹰公司。因此,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北鹰公司与被告大千公司之间的事实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并判令被告大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鹰公司的借款2 156 250元。海淀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已于2010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11月23日,大千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2年7月20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北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千公司及第三人王倩执行案件,作出(2012)海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根据裁定书记载,在执行北鹰公司与大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权利人北鹰公司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王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据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16008号民事判决书,大千公司应返还北鹰公司借款2 156 250元。北鹰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申请执行,因大千公司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而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北鹰公司称王明乐、王倩在大千公司歇业期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2 156 2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二人将上述公司财产转为私人使用,亦无法证明第三人王倩无偿占有公司资产。为此,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北鹰公司追加第三人王倩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此后,北鹰公司就上述执行裁定申请复议。
  2012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院上述执行裁定的复议结果,作出(2012)一中执复字第8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另查,根据大千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记载,该公司资产总额为97 909元,负债总额为2 491元,利润总额为一1 402元,净利润为一1 402元,实收资本为10万元,纳税额为275元,全年销售收人为5 000元,均为服务营业收入。上述财务数据源自当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再查,大千公司股东王明乐生前与该公司另一股东王倩系夫妻关系。
  诉讼中,北鹰公司称,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系因为王倩怠于履行对大千公司的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所以王倩应对大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王倩称,大千公司目前并未进行清算,系因为其不具备单独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的能力,且王明乐生前所持大千公司股权尚未由包括王倩、王今乐、王小红以及王明乐父亲在内的继承人继承完毕。
  诉讼中,王倩称,大千公司并未置备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账簿,但该公司现存有银行账户对账单、支票存根、借条以及王明乐生前手写的记账册,均可以作为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的依据。为此,王倩向本院提交了大千公司曾于海淀区人民法院上述(2010)海民初字第16008号案件中提交的北京银行对账单五份,用于证明大千公司的财务状况。对于王倩提交的上述证据,北鹰公司虽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大千公司特定阶段的财务状况而非整体财务状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千公司企业信息网上查询结果。
  (2)大千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3)(2010)海民初字第16008号民事判决书。
  (4)大千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
  (5)(2012)海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
  (6)(2012)一中执复字第860号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大千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确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展清算工作。此种情况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大千公司目前是否仍能够依法进行清算。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从如下两个方面作出评述:
  第一,公司依法开展清算工作的重要依据,系公司依法置备的财务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反之,如果上述财务会计资料不完整甚至明显缺失,则直接影响清算过程乃至结果的客观性、完整性、真实性。同理,如果公司根本并未依法置备上述财务会计资料,则公司清算所应有的功能随即丧失作用基础。因此,对于王倩关于大千公司并无会计账簿的抗辩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上述抗辩主张明显有违相关财务会计法律制度,亦与公司运营管理的常理不符,更与大千公司年检报告的相关记载内容明显存在矛盾;另一方面,衡诸上述抗辩主张的实际法律效果,与因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的不利后果并无实质差别,即二者均直接导致公司外部债权人以及利益相关群体,根本无法客观衡量其自身利益是否受损以及受损程度。因此,王倩的上述抗辩主张,不应作为大千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合理理由。
  第二,王倩主张大千公司并无账册,但依现有材料、文件仍可进行清算。诉讼中,按照王倩所述,大千公司留存的上述材料包括银行账户对账单、支票存根、借条以及王明乐生前手写的记账册。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会计基本原理与公司运营管理的常理分析,上述材料无论从形式抑或内容两方面来看,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大千公司的部分资金收支与流动情况,但仅凭其有限记载内容,无法真实、客观、完整地反映大千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的财务状况全貌,亦无法综合反映大千公司实际可用于对外偿付到期债务的完整资产状况,故均不足以作为对大千公司进行依法清算的合理依据。
  本案中,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北鹰公司对大千公司享有特定数额的到期债权。同时,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书的记载,北鹰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因大千公司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而未能执行。同时,结合上述两方面内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本案现有证据及王倩的陈述内容,大千公司目前无法正常进行公司清算。因此,对于大千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而言,作为大千公司股东及清算义务人的王倩,应依法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鹰公司要求王倩向该公司清偿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大千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清偿上述债务本金,故北鹰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对于北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且因上述债务属于未能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的债务,故该公司有权依法主张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此外,对于北鹰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因部分期间早于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故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鹰公司其余部分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亦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倩向原告北京北鹰吉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 156 2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债务迟延履行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北京北鹰吉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228元(原告北京北鹰吉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倩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王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大千公司尚未清算并非清算义务人有意怠于清算.,而是清算义务人主体及责任尚未确定,且王倩根本不具备清算能力。王倩在大千公司持股4万元,纯为挂名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大千公司不具有控制权,客观上没有能力启动清算程序,不应当对债权人承担公司不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北鹰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今乐,控制大千公司,是对大千公司负有责任进行清算的主体。第二,法院应当要求北鹰公司另行起诉王倩承担清算责任,现法院直接判令股东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承担公司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见,债权人在此情况下的权利是要求清算义务人清算而非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债务。本案中,王倩提供了大千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记账簿、支票存根等资料,该等资料完全可以取代正规财务账簿和凭证并全面体现大千公司的财务状况。且大千公司没有开展过与北鹰公司提供资金流转之外的任何经营活动,没有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得出现有资料不足以支持清算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更为重要的是,现有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直接认定清算不能的职权,是否可以清算,以及清算不能的原因应当在经过清算程序后,由清算组作出结论。第三,北鹰公司提供的年检资料显示,大千公司在应当清算前就丧失了偿债能力,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与是否能清算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在已有司法认定股东出资到位,且没有侵吞大千公司资产的情况下,即便大千公司清算不能,王倩亦不应承担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惩治股东以不履行清算责任的行为方式逃避债务、隐匿财产,是基于清算义务人针对债权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此,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应当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大千公司在吊销前就形成了亏损,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原因是大千公司的资金已用于经营并形成亏损,而非王倩没如期清算导致财产灭失。北鹰公司的起诉依据除清算责任外,其事实和理由以及举证还包括北鹰公司无偿取得大千公司资产,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意见,但一审法院遗漏了这一事实没有查明和认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鹰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北鹰公司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第一,本案中的清算义务人是确定的,即只有王倩一人,王明乐去世之后公司已被吊销,无论遗产继承纠纷如何解决,其继承人也不能成为北鹰公司的股东,因为已经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大千公司2011年应当清算的时候唯一的股东就只有王倩,所以王倩是大千公司唯一的清算义务人,不存在清算义务人不确定的问题。第二,王倩提交的对账单和支票存根仅有几张,而且基本上是2008年的,记账簿出自哪里、是谁写的,根本无法核实,根据王倩提供的上述票据是无法真实完整地得知大千公司的财务状况的,大千公司不具备清算的条件,不可能进行清算。第三,王明乐去世之后,王倩是大千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账册、财产文件全部由王倩保管。至少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王倩是大千公司的实际管理人,账册的丢失与其有直接关系,根据证据显示,大千公司在2011年申报年检的时候至少是有财务账册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
  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大千公司2011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大千公司就已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成立由大千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时至今日,王倩作为大千公司的唯一股东仍未开始对大千公司进行清算。大千公司自2005年4月29日注册成立至2011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时止,共经营6年有余,但王倩仅向法院提交了大千公司2008年、2009年共计5张北京银行对账单,2008年借条1张,称大千公司可以据此进行清算。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大千公司的经营时间长短分析,王倩提交的上述材料显然并非大千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在王倩无法提交大千公司的全部账册、重要文件,另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因大千公司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而未能执行”等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大千公司目前无法正常进行公司清算,王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判决王倩向北鹰公司清偿到期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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