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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恒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王森尉等清算责任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县恒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才。
  委托代理人:周建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森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金林。
  一审被告:陈坤泉。
  再审申请人绍兴县恒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森尉、陶金林、一审被告陈坤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吉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杭州中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实际无财产可供清算缺乏事实依据。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等于无财产可供清算。2.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洲公司已经清算及清算后无财产可偿还债务,应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与本案基本相同,应支持恒吉公司的申请。恒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恒吉公司应举证证明王森尉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一、二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恒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审法院的执行情况,中洲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恒吉公司也未能提供中洲公司财产线索,故导致中洲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原因系无财产,而非王森尉等人未清算导致财产灭失。恒吉公司提供中洲公司200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欲证明中洲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尚有账面净资产1856734.6元,但该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早于法院强制执行近一年半,不能证明在执行过程中中洲公司仍然存在财产可供执行或清算。故一、二审法院对恒吉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恒吉公司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支持恒吉公司诉请的证据。
  综上,恒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县恒吉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
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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