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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助清算程序退出市场
 公司清算的目的是,规范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在司法实践中,如对清算程序的制度价值认识不足,就会削弱清算制度功能,甚至造成清算程序“空转”现象。主要表现在:
一是撤回清算申请的审查流于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公司发生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情况,实体上不具备营运条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申请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该条规定的目的是要防止债权人或公司股东因为个人诉求私下得到满足后,将清算申请一撤了之,公司清算的目的难以实现。实践中,承办法官为了快速结案,通常只要申请人撤诉,一律准许。在审结的41件强制清算案件中,10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均被准许,其中,只有1件案件即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扬州金三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清算案件中,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撤诉请求的同时,提交了股东之间达成的存续和解协议。但在调研中发现,该公司到目前为止仍然处于被吊销状态。
二是对无法清算的条件把握过于宽泛。《纪要》第28条规定,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该条规定是对企业缺乏清算可能和清算必要情形下的一种无奈之举。实践中,多数清算企业都已歇业、停业较长时间,加之企业经营时内部治理与内部控制混乱,因此,账册不全现象较为普遍,从账面上也难以反映出企业名下财产现状。案件审理中发现,部分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常以“公司账面未反映有可供清理变现资产,且账册资料不全,无法进行清算”为由,申请法院终结清算程序,尤以债权人作为申请人的清算案件突出。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债权人申请清算只是向出资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手段,申请人只待法院通过裁定清算程序终结后,向出资人主张债权的条件才告成就。
三是执行程序与清算程序未能有效对接。调研中发现,在以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约占30%的案件被法院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其中,被执行企业不乏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已实质性停业、歇业,但实际上因执行不能进入清算程序的案件则寥寥无几。以2014年为例,全市执结以企业为被执行人案件共191件,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程序案件61件,但无1家被执行企业因此进入清算程序。
……
要推动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如建立简易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企业在规模、职工数量、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破产资产状况等因素上千差万别,这就决定了清算公司繁简区分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通过建立简易的破产清算程序,快速把当事人和法官从清算程序中解放出来,同时将更多审判力量集中到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具有重整与和解可能的清算案件中去。简易程序的设计应主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适用标准。将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及职工数量不多作为适用简易破产程序标准,对于明显无财产可破或是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也应一并纳入简易程序审理。二是关于管辖法院。我国破产法确定审级管辖标准的依据是公司住所地,而非案件难易程度,因此,中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如果符合上述简易程序标准,同样可以适用。三是关于程序性公告的简化。众多破产公告既耗时又增加费用,简化程序审理时,除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等与债权人和债务人权利密切相关的不能省略外,其余事项均可通过书面送达相关破产参与人代替。四是适当缩短诉讼期限。对于破产法规定的受理通知、债权申报、债权人召集、宣告破产等期限规定,予以适当缩短,加速简化破产程序进程。五是简化部分破产事项。可将债权调查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合并;参照上市公司投票方法,为异地债权人提供同步的网络表决平台;对于破产企业实际掌控但无法查清实际权利人的财产,可通过变现提存方式推进清算程序;破产财产中的实物难以变卖、债权难以及时实现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也可采取将实物和债权作价分配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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