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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原创】浅析商业保理常见的几大误区

摘要

商业保理作为一项新兴的综合性商贸服务形式,不论是市场还是业内对于商业保理的认识都不甚了了,还存在很多认识上的误区和思维上的盲点。面对保理行业日新月异的发展,吾辈同仁应当从保理业务的本源出发,深入认识保理商业模式的实质与新兴保理业务的关键要点。


一、需要正确认识“商票保理”这种业务模式

随着保理市场的不断成熟,新的保理业务模式不断产生,许多业内人士面对这些新的保理业务模式时,有时无法掌握新型保理业务模式的核心特点和关键环节,反而导致自己在尝试开展这种新型保理业务时东施效颦,南辕北辙,不仅没有成功复制新型保理业务模式,反而在自身试水开展所谓的新型保理业务模式的过程中,积累大量业务的合规性风险。以当前很热的“商票保理”为例,很多保理公司简单将受让应收账款的普通保理业务作类比,将直接受让商票并提供融资的方式称作“商票保理业务”,笔者认为此类所谓的“商票保理”存在巨大合规性风险,需要保理公司尤为引起重视。


 笔者认为上述误区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对“应收账款”这一核心概念认识清楚。商票作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支付手段,买方只要提供了票据用以支付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就已经消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票据法律关系。保理业务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种商票保理虽然具有“保理业务”之名,但无“保理业务”之实。与此同时,开展此类所谓的“商票保理”还容易触犯国家对商票有关的监管规定,存在巨大合规性风险。如果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已被票据支付后介入到交易流程中,该行为有可能会被界定为非金融类企业擅自开展票据贴现业务。笔者认为:真正的“商票保理”只是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式是商票,一般在《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票据作为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的一种保理业务。其核心判定标准是保理业务合同签订时,买方还没有将票据支付给卖方或保理申请人,应收账款仍然实际存在。



二、保理融资与银行融资存在区别

我国当前的保理业务还主要以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为主,部分保理公司在宣传时混淆了保理融资业务与商业银行开展的普通融资业务之间的区别。许多人将保理融资业务简单类比成借贷行为,认为保理融资业务实际上是保理公司为保理申请人提供贷款,除了主体方面存在区别,与银行融资行为,不存在任何区别。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保理申请人要先把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方可开展后续保理业务。商业银行融资从法律行为上并不要求一定要受让应收账款,即便基于银行内部规定要求受让后,方才后续提供融资行为。融资行为也是与之前受让行为相独立,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业内之所以存在以上误区,其核心还在于对保理业务必须要保理商真实受让应收账款,必须要保理商受让真实应收账款这两点把控不足。保理业务不真实受让应收账款的,确实会被人民法院认定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这种保理融资确实与商业银行提供的普通融资业务并无二致。虽然当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不否定非金融机构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各地保理试点办法几乎均有保理公司不得从事贷款业务的规定。保理商开展此类保理存在合规性风险。


三、保理业务不是一种套利行为

有观点认为,保理是一种套利行为。所谓套利行为,也叫价差交易,套利指的是在买入或卖出某种电子交易合约的同时,卖出或买入相关的另一种合约。套利交易是指利用相关市场或相关电子合同之间的价差变化,在相关市场或相关电子合同上进行交易方向相反的交易,以期望价差发生变化而获利的交易行为。具体到保理业务,持这一观点的人主张,保理公司对外为申请人提供保理融资的同时,从当事人处受让应收账款,两者之间存在头寸价差,所以是一种套利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误区,忽视了保理业务的风控核心是以应收账款,而非简单是一种套利。保理业务不仅仅有融资职能,还存在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信用风险担保这三大职能,保理公司之所以要受让应收账款,其根本原因在于受让应收账款后,保理公司做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更方便地管理应收账款,实现管理、催收以及信用风险担保的职能。对保理公司来说,一项保理申请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开展保理业务,其核心判断标准不应当是应收账款和申请融资金额之间存在价差,而应当是该笔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偿付可能性。相对于普通融资业务以融资主体为主要评价方向,以是否存在套利价差作为衡量尺度,保理业务更关注于应收账款本身,更重于衡量申请人是否具备未来成长性,这是保理融资作为一项动产融资新模式的特殊优势,不可偏废为套利。

四、不能仅以司法判决预测保理业务风险

随着信息技术与司法改革的发展,裁判文书上网已经成为一个趋势,我国现在已经建立世界上最大的裁判文书公开检索数据库。在保理纠纷还不是很多,保理制度尚待完善的当下,这个数据库可以帮助保理同仁对比司法审判结果,考量保理法律纠纷审判尺度提供一些借鉴。笔者发现:一些保理同仁对于如何审查此类保理法律纠纷裁判结果仍然存在一定误解,认为这些保理法律纠纷裁判结果可以完全预测保理业务风险,只要裁判结果认定保理合同有效,则保理业务就不存在合规性风险。


  笔者认为:保理同仁不能仅以司法判决预测保理业务风险。其一、从纵向的时间尺度上,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当前商业保理的制度并不健全,司法审判人员依据当前民商事制度得出的裁判结果,一旦有新的相关制度出台,未来的保理法律纠纷裁判结果可能就因为适用新规,与旧有的裁判结果并不一致,建议保理公司关注判决文书出台的时间,关注当前保理行业新规,以防因为裁判文书没有适用新规对业务风险预计产生影响。其二、从横向的地域尺度上,我国仅在部分地区试点开展商业保理实务,各地的商业保理监管制度不甚相同,保理公司不宜以一地的判决去预计另一地的商业保理实务风险。其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旧有的判决制度上不会对未来的司法审判具有约束力,所以过去的认定业务合规判决并不意味着此类业务也会被未来法院认定合规。其四、从制度建设尺度上,我国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乃至政策性文件,一般较法律法规更为细化、更为详实,也往往给实务操作提出更高层次的要求,所以司法审判中认定合同效力,并不意味着保理公司不会承担任何合规性风险。事实上,司法审判中认定合同效力主要基于《合同法》第52条的几种合同无效情形,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策性文件当中的禁止性和处罚性规定,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适用法律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一项保理业务仅是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或政策性文件的,保理合同有效,但保理公司仍要依据上述规定承担相应违规后果,具有一定合规性风险。笔者建议各位保理同仁可将保理纠纷审判裁判结果当成预测保理业务风险的一个参考,综合考虑保理业务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乃至政策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具有合规性风险,把控业务风险。需要特别提示保理同仁注意的是:最近刚刚召开的两会中,部分代表提出加强对类金融行业的管理与规范,这也是政府要加强监管的风向标。如果保理公司存在合规性问题,可能将会在未来面对很大的监管压力。

五、结语

保理市场之所以存在上文所述的各类误区,一方面证明行业内还处于凝聚共识,共同发展的初创阶段;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保理市场欣欣向荣,各类业务创新层出不穷,市场颇具活力。在当前的保理业态下,吾辈保理同仁应当在风控合规角度仔细考量把控,着重审查其中的业务合规性风险,对有关错位的“保理业务创新”及时进行拨乱反正,方能同一心,合一力,更好地促进整个保理市场向着更高、更好的阶段发展。

作者:张谨星、田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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