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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协议书》 对不动产所有权有何影响
url:http://epaper.wuhunews.cn/djwb/html/2016-01/13/content_275362.htm?div=-1,id:0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甲。李某与前妻亦育有一子李乙,李乙由前妻抚养。2012年5月1日,李某与张某签订《分居协议书》,约定:“碧春园房屋归张某所有,鸿程鑫居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于2013年10月15日意外死亡,未留下遗嘱。李某去世时,碧春园房屋仍登记在李某名下。

李乙认为,碧春园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系李某个人财产,其依法享有继承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予以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签订有《分居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碧春园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碧春园房屋应当认定为张某的个人财产,而非李某的遗产予以法定继承,遂对李乙诉请予以驳回。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的核心争议是碧春园房屋的归属,但确定碧春园房屋所有权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李某生前与张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效力。”

首先,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该协议经两人协商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结合《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显然该条所指的夫妻之间的赠与合同与夫妻间成立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应当是一样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亦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设计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亦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综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自愿订立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因而涉案房屋系张某个人财产,并非李某的遗产,法院遂判决驳回了李乙的诉请。

来源: 大江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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