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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红‖无罪辩词19:被指诈骗数额巨大,无罪辩护后获不起诉处理

案情概要:某工程实际施工方(丙方)与工程建设方(甲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在法院民事诉讼期间,甲方向公安机关控告丙方项目经理伪造工程技术联系单虚构垃圾处置费骗取甲方财物数额巨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丙方项目经理以诈骗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会见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向检察机关以口头和书面方式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采纳辩护意见依法对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法辩点:无罪辩护 证据之辩

辩护文书:本案无罪辩护意见书共计5000字,本文有删减,并对当事人信息已作脱敏处理

无罪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承办检察官、检察长:

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诈骗案在审查起诉程序中的辩护人。经会见嫌疑人本人听取其辩解、查阅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某公刑诉字〔2015〕347号起诉意见书和补侦字〔2015〕145-2号补充侦查报告书关于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罪的起诉意见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权益,支持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本案不存在作为诈骗犯罪主观要件的非法占有目的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本罪的主观要件,主观要件事实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控方负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现有证据除了侦查程序中自相矛盾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嫌疑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诈骗罪明显有违常情常理。

(一)嫌疑人的辩解表明本案事实存在其他合理怀疑,嫌疑人作案动机不明

2015年6月26日,在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制作的第八次讯问笔录中,嫌疑人说:“2008年5、6月份的时候,乙方承接了甲方商业中心二标、三标工程,当时他们签订的合同暂定价是5000万元,后来乙方把该工程转包给了丙方,丙方就叫我去做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我没有丙方的股份,只从丙方领工资和奖金。施工从2009年初开始进行到2011年7月正式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关于垃圾处置费的那张工程技术联系单,是乙方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在2009年6月份的一天给我的,叫我签字后拿到甲方去签字确认的,当时那个乙方工作人员说是区政府出台了一个文件,城建部门要收取垃圾处置费,叫我把这张联系单签字后拿去给甲方签字,到了7月份,甲方工程部负责人和公司副总经理签字后的工程技术联系单交给了我,我复印了一张交给甲方留档后就把原件拿回,连同所有相关文件交给丙方老板用于工程结算了。后来丙方和甲方因工程款结算到法院打了官司。”“联系单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联系单也是我拿到甲方那里去的,但那张联系单上的具体内容并不是我写的或是我叫别人写的,而是乙方公司的工作人员打印好后拿过来叫我签好字再拿到甲方签字的。”(补充卷第3-5页)

嫌疑人只是丙方雇佣的员工,嫌疑人对该工程的施工收益因没有股份而不可能分得利润,公司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对公账户或公司指定的账户完成的,嫌疑人不会在自己毫无利益的情况下自愿冒定罪判刑的重大风险去为他人行骗。若推定其起意行骗,则明显有违情理。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技术联系单的真实来源

根据在卷言词证据笔录,没有任何人证明嫌疑人指示他人制作了该份工程技术联系单;根据在卷书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本人因该工程技术联系单而在结算后从中受益。嫌疑人作为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不会操作电脑文档制作(证人证言证实了嫌疑人文化程度较低根本就不会使用电脑),而作为本案关键书证的“工程技术联系单”是电脑打印件,其内容行文流畅、语句通顺且格式规范,显示出较高的文书写作水平,认定其由嫌疑人制作明显不合常理。

在嫌疑人作案动机不明的情况下,既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嫌疑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嫌疑人实施了伪造联系单的行为,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作为本案关键书证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在编号、时间和内容上明显与丙甲双方惯常操作不符,认定嫌疑人诈骗有违常理

诈骗犯罪行为人通常的犯罪心理是通过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交付财物,而欲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就必须使虚构的事实不易被人发现真相。在本案工程三方当事人中,工程技术联系单是丙甲双方沟通联系工作的常用文件,双方人员对工程技术联系单的格式、内容都十分熟悉,而本案用于指控嫌疑人诈骗犯罪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在编号、时间和内容上都存在明显的问题,显然不可能由实际施工方人员制作。

(一)联系单的编号、时间与丙甲双方惯常做法不符

丙方与甲方沟通情况的联系单有两种标题“施工联系单”和“工程技术联系单”,第02-19号施工联系单的时间段是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1月18日,第20-63号工程技术联系单的时间段是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作为认定诈骗犯罪关键手段的本案书证“工程技术联系单”编号为65号,签署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按照编号和时间的对应关系,65号联系单的形成时间应当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后;2009年6月18日的联系单编号应当小于02号。而本案的书证“工程技术联系单”编号为65号,时间却是2009年6月18日。

在联系单留存甲方备查的情况下,关乎双方重大利益的联系单存在如此明显的矛盾,显然不可能是丙方制作。若丙方意欲通过虚假的联系单骗取甲方财物,一定不希望甲方发现破绽,而制作编号与时间截然相反的联系单无异于自投罗网。在甲方、乙方和丙方三方当事人中,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制作矛盾如此明显的联系单,作为实际施工方的丙方可能性最小,其他两方基于不为人知的其他动机而制作该联系单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丙方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制作该联系单的可能性。

根据侦查人员询问十多名证人时制作的证言笔录,在类似的转包工程中,乙方只是名义上的施工人,因而不可能由乙方发起出具联系单,事实上都是由实际施工方即丙方发起向甲方出具联系单,乙方只是走流程盖章而已。这些证人所证实的属于在正常情况下的实际操作流程。事实上,本案65号工程技术联系单却是由乙方发起的,而其他所有联系单都是按“丙方发起、乙方盖章、甲方签章确认”这个正常流程操作的。该事实反过来证明一个合理的怀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丙方非常熟悉联系单的制作,因而不太可能制作编号与时间截然相反的联系单,而不熟悉联系单制作的乙方和甲方反倒有可能弄巧成拙地制作编号与时间矛盾的联系单。

(二)联系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乙方人员在证言笔录中证称曾向嫌疑人传达过区政府29号文及其配套的办事须知内容。若这些证言为真,则又与工程技术联系单内容矛盾。区政府2008年3月20日发布的《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施工单位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书,缴纳垃圾处置费和垃圾处置管理押金。未作处罚的,押金待基础工程验收后返还80%,其余等工程竣工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后1个月内返还。”既然政府规定垃圾处置费由施工单位缴纳,且政府文件又系公开发布,那么缴纳主体为施工单位即乙方而非作为建设单位的甲方,工程技术联系单上却写明由建设单位即甲方支付。若嫌疑人明知政府文件内容,则不可能犯如此低级的错误,以明显不符合政府公开发布的文件内容的方式去行骗甲方显然不可能达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目的。由此可见,本案乙方人员的证言极有可能是为了撇清己方责任而作的虚假证言。

由于嫌疑人是丙方的项目经理,在负责工程施工时与甲方联系频繁,双方联系的书面凭证就是工程技术联系单和施工联系单,他深知甲方工作人员对工程技术联系单的时间、编号和内容了如指掌,如果意图行骗,那么嫌疑人一定会想法设法以假乱真,而本案被指控为犯罪证据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却漏洞百出,根本不符合犯罪心理常识。

三、本案不存在作为诈骗犯罪结果的财物损失

本案丙甲双方为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法院已对部分讼争事实作出了丙方胜诉的判决,部分讼争事实则在判决书中载明由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在诉讼过程中,丙方鉴于涉案工程技术联系单所涉费用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未将其列入结算范围,无论工程技术联系单由何方所为,甲方都未因工程技术联系单而蒙受任何实际损失。基于政府政策新发生的费用,即使按政府文件规定由施工方负责缴纳,施工方仍然有权利就该项费用的承担或分担与甲方谈判。在合同争议未经民事程序有效解决前,启动刑事程序无助于厘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而社会危害是指行为对法律保护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在诈骗犯罪中,危害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侵害了民事法律保护的他人财产权利,而本案甲方未因工程技术联系单而发生任何实际的财产损失,其与丙方因工程款结算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正在进行,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尚未解决,作为犯罪客体的财产法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鉴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退回补充侦查已次数用尽,而案件事实仍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故请求贵院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以防止刑及无辜、确保司法公正。

辩护人: 李永红 律师

2015年 10月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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