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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涉“格式条款/合同”裁判要旨汇编(31则)

整理:谢栋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一、保险业(16则)

1. 格式条款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规则
参考案例 某安全器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08-2-333-006 / 民事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2009.12.29 / (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590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1.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加以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车辆无责不赔,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内容,但在保险单正面却无明显提示,保险公司亦未能就此举证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2. 雇主责任险合同条款“实质性变更”的认定标准
参考案例 某环境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2023-08-2-500-003 / 民事 / 保险纠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5.28 / (2020)京02民终361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认定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不应当拘泥于文本内容,而应当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对当事人发生何种法律效力,充分关注于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签署的细节、合同表现的形式、合同具体的履行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已发生实质性变更,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保险销售人员和经办人员均相同,保险单内容除被保险人信息外均相同。保险公司事后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雇员定义为由拒绝理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3.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
参考案例 昆山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案
2024-16-2-333-001 / 民事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5.06.22 / (2015)沪二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如果用语模糊,存在不同解释的,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4. 电子投保形式下对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参考案例 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16-2-333-004 / 民事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2022.06.24 / (2022)粤0604民初6324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故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不负说明义务。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且不具有平等协商性,则其实质为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

当投保人通过电话、网络等电子渠道自助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还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主动审查保险人是否通过网页、音频、视频、人工客服等形式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5. 职业类别赔付限制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参考案例 杨某等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08-2-334-003 / 民事 /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2021.08.23 / (2021)京0102民初13405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应对职业类别条款尽到相应提示及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条款、保险单等材料中列明具体职业类别,或提醒投保人查阅职业类别相关规定,否则将被认定为未对该条款尽到一般说明义务,投保人亦无法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6. 财产保险合同中“高保低赔”条款的认定
参考案例 王某诉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4-08-2-333-006 / 民事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2.20 / (2019)苏02民终536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的高保低赔条款系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对其不适用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但高保低赔条款不仅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而且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混淆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中给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时应保护被保险人的预期利益,认定高保应高赔。

7. 保险合同中“自动解除”的认定
参考案例 钦州某公司诉某航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10-2-230-006 / 民事 /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12.20 / (2020)最高法民申3029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这一规定并非商事合同当事人完全不能变更的强制性规定,但“当事人约定自动解除”并不意味着出现违约情形即当然解除,而不需要根据本条规定通知对方。如果合同包含的相关条款为:“投保人未按保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缴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条款既可能被理解为保险合同无需通知被保险人而解除,也可被理解为保险公司自动取得了合同解除权,那么根据原《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取得了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权需要经过通知来实现。同时,还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和交易习惯综合判定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8. 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和适用
参考案例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纪某剧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4-10-2-230-002 / 民事 /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 宁波海事法院 / 2020.04.07 / (2019)浙72民初1622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免责条款类型灵活多样,其中也涉及到相对专业的保险词汇和概念,包括免赔额、免赔率、相对免赔、绝对免赔等。保险人相对投保人而言,在保险专业知识领域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在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不清晰、不明确,或文义表述发生歧义时,法院对约定内容应作出不利保险人的解释,以平衡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领域方面的弱势地位。

9. 商业三者险对于行政机关代履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应予以赔偿
参考案例 某生态环境局诉金某、某物流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1 / 民事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01.29 / (2021)鲁民申196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1.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应当由交通事故中造成污染的侵权一方承担。环保行政部门对此环境污染依法进行处置后所产生的处置费用实际即为此环境污染损失。环保行政部门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代履行后,有权对该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即代履行费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但该处置费用作为代履行费用依法应当按照合理成本确定。

2.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范畴,故即使是在环保行政部门将其作为代履行费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对该费用的赔偿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规则进行处理。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范畴,且该污染并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中的“污染”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不能免责而应予赔偿。

10. 保险产品的通用保险条款中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保险公司方进行赔付,属格式条款
参考案例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3-10-2-471-004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8.06.08 / (2018)沪民终8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保险产品的通用保险条款中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保险公司方进行赔付。该保险条款与保险行业实践做法和一般认知明显背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弱化甚至虚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应为无效。

11. “零时起保”保险条款的效力认定
参考案例 商某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09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2023.02.15 / (2023)京0115民申8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1.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零时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熟悉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

12. 保险免责条款为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参考案例 赵某、赵某某、倪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11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20.06.30 / (2020)宁民再23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对于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该种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13. 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的认定
参考案例 柴某某等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01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03.31 / (2021)赣民再1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意指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按规定参加了定期年检但检验结论不合格,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鉴定机构检验认定车辆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4. 免责条款的认定及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问题
参考案例 亓某诉某保险莱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4-08-2-333-002 / 民事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 2014.10.20 / (2014)莱中商终字第66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免责条款的认定及法律后果。判断某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仅考察该条款是否属于明确列举的范围,对于明确列举范围之外的条款,还应实质考察该条款是否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亦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

2.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从证据的实质要件看,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一般应允许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对于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15. 保险合同隐形免责条款的认定
参考案例 何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08-2-334-002 / 民事 /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9.03 / (2020)京02民终796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而言,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向保险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情况,以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及所处的危险有客观真实的认识,从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对保险人而言,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一种合同,绝大多数是以保险单等标准化形式出现,保险合同的条款、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投保人不易理解。因此,保险人有必要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就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或有关条款的无效
2.关于等待期,人身保险合同往往会约定“等待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理赔责任,这段时期称为等待期。设置等待期是为了避免投保人的逆选择,比如带病投保、恶意投保,系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等待期条款,符合保险行业惯例,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就此无须进行特别的明确说明义务。

3.关于保险条款中关于“初次发生”的约定与释义,属于隐性免责条款。因为人的身体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某一时期的身体异常情况并不能直接与某一重大疾病相挂钩,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疾病的症状是相似的,在未经最终确诊的情况下,不能由于患者有相似症状就直接推断与某种疾病相关联。重疾属于医学问题,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科学性,仅以生活经验进行推理作为裁判理由依据尚不充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作为专业性更强的一方,理当负有更高标准的举证责任。

16. 电子投保中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否则相关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参考案例 萧某等诉卢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4-07-2-374-001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9.28 / (2023)粤民申7504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投保人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应当举证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以及电子投保流程中已设置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的强制停留阅读程序,否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二、航空业(2则)

1. 《会员手册》的效力和格式条款的认定
参考案例 杨某某诉某航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4-07-2-137-001 / 民事 / 服务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2.11 / (2019)沪01民终1175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会员手册》的性质。从常旅客计划的初衷来看,常旅客计划又称客户忠诚计划,会给航空公司产生特定利益,如提高其市场占有份额。从常旅客计划的运作来看,航空公司仅为符合条件的旅客履行特定义务,无论积分的获得还是之后的使用以及航空公司对杨某某的处理行为,都可以看出合同具有双务属性,并非单纯的奖励性质,双方实际进行了利益或价值交换。综上,系争合同非单纯奖励性质,而应归属于双务合同。
2.《会员手册》的效力和格式条款的认定。考虑到航空运输业的特殊性及会员服务内容较多,航空公司将权利义务内容统一写入《会员手册》,通过邀请参加、邮寄会员卡并开通服务热线、航空公司app应用程序、官方网站等方式发出要约,相对人可以决定是否选择加入该计划,若以一定行为表示承诺即与某航空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会员手册》虽系航空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航空公司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条款中亦不存在免除合同提供方义务、加重相对方责任、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故《会员手册》内容合法、有效。
3.会员积分的财产属性。旅客通过履行购买并搭乘航班等义务获得相应会员积分,而积分可以抵扣相应票价,兑换免费机票和礼品或者获取免行李费等其他实际权益。如果积分不足,旅客可购买积分补足,加之近几年积分货币化趋势兴起,会员积分其实质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权益)凭证,显然具有财产属性。

4.行使合同解除权方式应恰当合规。航空公司作为合同的制定者,应重视维护旅客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双方纠纷,履行提前通知义务,防范简单粗暴地处理问题。旅客亦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

2. 航空公司制定会员积分有效期的合同条款,对“会员积分逾期作废”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
参考案例 蒋某诉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3-07-2-116-001 / 民事 / 运输合同纠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17.10.26 / (2017)沪0115民初64822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航空公司制定会员积分有效期的合同条款,对“会员积分逾期作废”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如航空公司采取的提示方式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相关条款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该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在航空公司已提供官网告知、手机App、电话查询等可供查询积分途径的渠道,以及航空旅客自己曾查询过积分的情形下,由此产生的积分逾期失效的后果应由旅客自行负担。

三、金融业(2则)

1. 在金融交易中,既要尊重格式条款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又要特别保护金融消费者以维护实质的公平
参考案例 张某诉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2024-08-2-110-006 / 民事 / 银行卡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5.02.15 /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从金融机构角度来说,格式条款简化业务程序、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效率,可以预先分化风险、维护交易安全、预估潜在的法律责任。而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领域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强调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由。从本质上说,意思自治原则和格式条款都是为了交易的顺畅和便捷而服务的,两者的出发点一致。但从金融消费者角度来说,由于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消费者的强制。

2.在金融交易中,既要尊重格式条款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又要特别保护金融消费者以维护实质的公平。法院裁判应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并应注重司法的规范成本效应,可以引导金融机构针对性地明确合同条款、变更短信通知模板、改进系统清算运行、培训员工专业服务等内容,促进金融机构以更优质的服务对待更多客户。

2. 贷款机构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实际利率
参考案例 田某、周某诉某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4-08-2-103-009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上海金融法院 / 2021.01.04 / (2020)沪74民终103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贷款人有义务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

四、网络平台(4则)

1. 经营者通过第三方网络销售平台设置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处罚对象如何认定
参考案例 某影视放映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长清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01-017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5.20 / (2022)鲁01行终19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经营者与网络销售平台经营商签订合作协议,由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商负责票务销售工作,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商根据经营者要求在其运营的网络销售平台上设置格式条款,排除经营者责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正确。

2. 互联网公司单方变更协议条款必须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以不损害用户利益为前提
参考案例 吴某威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8-2-137-007 / 民事 / 服务合同纠纷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又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2020.12.09 / (2020)京04民终35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基于商业惯例与追求交易效率而生,格式合同实则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合同效率的结果,“接受或走开”法则是格式合同最明显的注解。自由被限制时,关注的重点不仅在于如何“限制自由”,也在于如何对这种“限制自由”的自由进行限制。
2.某科技公司作为互联网视频平台,可以提供差异性、适配性的个性化服务,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因此,平台采用格式合同与其用户订立《会员服务协议》时,基于其互联网视频服务的商业特点,可以设立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互联网平台这种基于限制用户契约自由而获得的变更合同内容的自由,应正当审慎行使,明确其权利界限,不得减损用户的合法权益。

3.应当注意的是,格式合同是对契约自由的适当限制,契约正义原则仍得以全面贯彻。对于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法律对弱者特殊保护的规定、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规避平台法定义务等行为,当属无效。

3. 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
参考案例 朱某某、姚某某诉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4-08-2-137-002 / 民事 / 服务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8.15 / (2016)沪01民终853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向消费者提供机票产品的过程中,通过格式条款就机票价款、使用条件、退改规则等关键事项作出的与相应航空运输企业的直销机票明显不同的约定,若消费者事先并不知晓通过以上两种渠道购买的机票存在该种差异且未获得其他方面明显更为有利的交易条件的,应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公平交易权,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责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4. 平台采用格式合同与其用户订立《会员服务协议》时,基于其互联网视频服务的商业特点,可以设立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
参考案例 吴某威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8-2-137-007 / 民事 / 服务合同纠纷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又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2020.12.09 / (2020)京04民终359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基于商业惯例与追求交易效率而生,格式合同实则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合同效率的结果,“接受或走开”法则是格式合同最明显的注解。自由被限制时,关注的重点不仅在于如何“限制自由”,也在于如何对这种“限制自由”的自由进行限制。
2.某科技公司作为互联网视频平台,可以提供差异性、适配性的个性化服务,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因此,平台采用格式合同与其用户订立《会员服务协议》时,基于其互联网视频服务的商业特点,可以设立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互联网平台这种基于限制用户契约自由而获得的变更合同内容的自由,应正当审慎行使,明确其权利界限,不得减损用户的合法权益。

3.应当注意的是,格式合同是对契约自由的适当限制,契约正义原则仍得以全面贯彻。对于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法律对弱者特殊保护的规定、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规避平台法定义务等行为,当属无效。

五、供热(1则)

1. 供热企业在《供热须知》中规定用户须按照建筑面积缴纳供热费用,排除用户选择按照用热量缴费的权利,系合同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用户不发生法律效力
参考案例 单某某诉乳山某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2023-11-2-096-002 / 民事 /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9.08 / (2022)鲁民再191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1.供热企业在供暖供热中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2.供热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供热按照分户计量方式收费的法律规定,推动资源节约高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3.供热企业在《供热须知》中规定用户须按照建筑面积缴纳供热费用,排除用户选择按照用热量缴费的权利,系合同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用户不发生法律效力。

六、养老业(1则)

1.养老服务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若加重老年人的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老年人注意,则属无效的格式条款
参考案例 黄某诉广东某养老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16-2-137-003 / 民事 / 服务合同纠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4.13 / (2022)粤01民终1691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养老服务合同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且服务期限较长,老年人在办理入住前已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宜强制继续履行。养老服务合同中有关退款的约定加重老年人的责任,限制其主要权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请老年人注意,属无效的格式条款。

七、电信业(1则)

1. 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指导案例64号: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6-18-2-137-001 / 民事 / 服务合同纠纷 /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2011.06.16 / (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1.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2.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八、房产中介(1则)

1.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禁止“跳单”条款的认定
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2011-18-2-123-001 / 民事 / 中介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09.09.04 / (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九、快递业(1则)

1. 快递公司“保价条款”限制赔偿责任的认定
参考案例 吴某某诉深圳市某速递公司罗湖分公司、深圳市某速递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16-2-137-005 / 民事 / 服务合同纠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3.21 / (2022)粤民申17623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快递公司承运货物过程之中出现绑单错误、货物重量无故减轻等问题导致快递货物灭失,快递公司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快递公司在管理、承运快递过程之中存在重大过失,则快递公司不能援引保价条款限制赔偿责任。

十、其他(2则)

1. 经营者只有在消费者知情同意的前提下方能收集和使用生物识别信息,且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参考案例 郭某诉某野生动物世界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7-2-137-002 / 民事 / 服务合同纠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4.09 / (2020)浙01民终10940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生物识别信息作为敏感的个人信息,深度体现自然人的生理和行为特征,具备较强的人格属性,一旦被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测危害,故更应谨慎处理和严格保护。经营者只有在消费者知情同意的前提下方能收集和使用生物识别信息,且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经营者违反双方约定处理信息或者因违约而停止提供某项产品或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删除与其违约情形相对应的个人信息。

2. 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极限运动场馆应履行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参考案例 刘某某诉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责任纠纷案
2023-14-2-370-001 / 民事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21.02.19 / 一审
裁判要旨
1.极限运动场馆内提供的活动设施均有一定风险,但各个项目的风险等级、活动方式、注意事项等各不相同。对此,经营者应针对性地予以特别提示,而非格式化或形式主义的一般提示。对于年龄限制等重要的提示内容,须通过醒目、有效的渠道传达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陪同人,确保风险告知达到具体、充分、有效的程度。

2.经营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与其风险防范能力相适应。而风险防范能力又与其专业知识经验、服务对象特点以及项目危险程度等密切相关。因此,对于低龄消费者,经营者应对其参与极限运动项目进行风险评估,严格执行准入门槛,采取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消费者自身亦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充分了解项目特点,服从经营者的劝诫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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