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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与法】|恶意阻碍付款条件达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案号

(2017)桂民申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某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建安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Z某

一审被告

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秀峰经投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申树林

【盈城说案】

本案属于挂靠与转包多重法律关系并存的案件,转包合同付款条件以总包合同结算完成为前提包人作多个合同联动的中人,在合同履行程就享有了主动权

本案中,承包人、被挂靠人消极履行总包合同义务,以阻碍与实际施工人间付款条件的达成,以此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法院在审理本案付款条件是否达成的过程中,深一步探究了付款条件无法达成的原因,并根据原因,判令阻碍条件达成的承包人、被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承包人、被挂靠人虽主张因总包合同结算存在争议而导致转包合同付款条件无法达成,但其无法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最终被判令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当出现合同履行存在阻碍时,可以通过发函、录音等方式,固定证据,以便证明阻碍发生原因,同时展现出积极推进合同履行的态度,以避免此类事情的发生。

【案件基本事实】

2011/4/9   秀峰经投公司作为业主选定桂林市京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合作单位,并授权委托该公司为合同发包人,负责相关合同的签订。该公司与某市建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申树林挂靠某市建安公司,该项目由申树林施工,某市建安公司桂林分公司实际管理。

2012/4/26   申树林将该工程的2#、3#、4#、5#、7#、8#楼外墙(柱)干挂花岗岩石材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Z某施工,双方同日签订《干挂花岗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进行结算,最终单价以政府审计、结算后,甲方(某市建安公司)按80元/㎡(含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收取乙方(Z某)工程款。

2012/12/19  申树林与Z某又签订《转包干挂花岗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工程款到某市建安公司5个工作日内须直接一次性付清给Z某。

2013/4/29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13/8/26   秀峰经投公司与某市建安公司完成初审对账后,某市建安公司开始拒绝对账。

2013/9/10   秀峰经投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交付某市建安公司。

2015/7/29   工程结算审核最终审定。

【法院观点】

秀峰经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市建安公司,某市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挂靠人申树林负责,挂靠人申树林又以某市建安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Z某。

在实际施工人Z某与某市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单价为政府审计、结算后所得的单价扣除80元/㎡(含税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付款条件为“工程款到某市建安公司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余下工程款支付给Z某。”

经查,秀峰经投公司早已按将案涉工程款交付某市建安公司。某市建安公司因与秀峰经投公司就部分工程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导致结算拖延,而秀峰经投公司提交了诸多催告结算函件证明其积极主动要求某市建安公司尽快结算,但某市建安公司对此并无表示。

本案各级法院均认为:某市建安公司对部分工程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拒接结算的行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拖延时间,阻止审计结算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判决某市建安公司、申树林除按约支付工程款外,还判令某市建安公司、申树林自收到秀峰经投公司工程款后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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