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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最高法民一庭关于P2P网络借贷常见问题的裁判指引

来源/微信公众号 法信(Legal_Information)

 

导读: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与互联网技术结合紧密,且多数交易步骤通过互联网完成,因此,审判实践中常存在争议。本期法信小编精选了最高法民一庭有关P2P网络借贷常见问题的裁判观点,供法律人学习、参考。


1.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许多民间借贷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而由网络交易快速完成。作为新生事物的P2P网络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了哪些措施进行规制?


自从1979年孟加拉国经济学家穆罕默德·尤努斯最初提出P2P概念,并将小额信贷和互联网技术相连接以来,P2P网络借贷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于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应当看到,P2P网贷有助于一般人群、小微企业获得所需的融资,弥补银行借贷的空白,帮助传统借贷中难以获得融资的企业和个人得到资金支持。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于国外P2P网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P2P利用投资理财为幌子,参与非法集资。据统计,2014年,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发案数、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分别是2013年全年的11倍、16倍和39倍,2015年上半年仍然有较大幅度的增长。


在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国网络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良好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如果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其对于民间借贷形成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今后,最高人民法院还将继续加强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规制的调研,密切关注这一新型事物的发展态势,结合行业特点和法律关系,制订更加充实详细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以司法的手段维护互联网对创业创新的支撑作用,推动各类要素资源集聚、开放和共享,为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浓厚氛围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以上内容摘自《规范民间借贷统一裁判标准——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2.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认定


互联网金融是伴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的一种现代资金融通模式。特别是以P2P为代表的网络借贷模式的出现,将民间借贷和互联网技术紧密连接起来。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P2P网络借贷也呈现出井喷式发展的态势,从2007年进入我国后,目前已发展有数千家。P2P网贷平台既然成为一种新型的民间借贷模式,在引发纠纷时,就面临着如何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现有的P2P网贷平台所采取的不同模式,对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有不同的认定。


首先,从P2P网贷平台进入我国伊始,基本上采取的是国际通用的居间模式。在此模式下,P2P网贷平台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居间人的P2P网贷平台应承担的义务是提供媒介服务,就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就已经知晓的相关信息如实披露,按照平台的既定规则促成合同的成立。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借人或借款人有权请求平台返还已经支付的报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借贷双方通过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而不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是居间加保证的模式。有的P2P网贷平台提供者在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为当事人提供借贷信息的同时,又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将以自有资金向出借人提供本金或本金和利息的保证,或者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进行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款时,由P2P网贷平台或担保公司替代借款人偿付本金或本息,并自替代偿付之日起,取得对借款人的债权。此时P2P网贷平台就不仅仅是提供了借贷的中介服务,同时也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要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进行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出借人有权请求P2P网贷平台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此予以明确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上述两款规定,不仅明晰了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及时解决此类新型民间借贷,更对网络贷款平台的发展起到积极的规范作用。


(以上内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姚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韩延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王林清,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3.P2P网络借贷中,借款金额的给付判断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216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交付借款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规定》第9条规定,通过网络贷款平台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即为交付。由于P2P网络贷款的支付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P2P平台自有账户,二是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人民法院在判断借款金额是否支付时,应根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操作规程和服务协议的约定,分别判断。按照有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操作程序,出借人并非直接把借款支付给借款人账户,而是通过转账至P2P平台的自有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在选中投资项目后,再通过该账户向投资项目中转款的方式给付。此时,借款合同自出借人的款项达到被投资项目即借款人的账户之时即为交付。 


国内多数P2P平台提供网站充值服务,即由出借人提前把资金转账至平台上的个人账户,在投资时直接从账户里向借款人转账。不能认为出借人转账至平台上的个人账户时即视为借款合同的交付,原因在于该充值的资金随时可以提现、转账至出借人的银行账户,尚在出借人控制范围之内。


(以上内容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4.P2P网络借贷中,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P2P借贷平台上,同时存在多个出借人和借款人。合同何时成立,需要根据平台的交易规则作出判断。有的平台的交易规则是按照竞标定价模式设计,即由借款人发布借款金额、价款期限、最高年利率等相关信息,潜在的出借人根据这些信息在最高利率范围内进行投标,投标期满后,如果投标资金总额超过借款人的融资总额,则利率最低的投资人中标;如果投标资金总额小于借款人的融资总额,则流标。在此交易模式下,借款人发布的借款需求等信息为要约邀请,投资者的投标为要约,最后由利率最低的投资人中标,则为承诺,至此,合同以投资者投标约定的条件成立。如果流标,则合同不成立,由于该合同不成立并非由于出借人、借款人或者平台的过错,因此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以上内容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5.P2P网络借贷中,居间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P2P平台与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之间的居间合同应于当事人签订居间合同时成立,具体的表现形式多为“某某平台服务协议”,此协议往往于借款人或出借人在平台上注册时显示,订立方式为用户注册时需点击 “已阅读并同意某某平台服务协议”对话框,应该说,注册完成即视为双 方居间合同成立。 


有观点认为,应以借款人成功筹集到借款时起认定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流标”情况视为居间合同不成立。P2P平台与出借人之间的居间合同中,成立生效时间应与借款人的居间合同一致。(注:参见赵茉:《浅议网络借贷案件审理中的事实查明问题》,载《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第2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合同法居间合同一章并未对居间合同的成立时间作 出特别规定,原则上应自承诺达到对方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其次,从 P2P平台所提供的服务来看,是发布借款需求、提供投资信息、资金充值等中介服务,并且只有在注册为会员时才能申请借款或投资。这说明,只要注册后,即能享受到实际中介服务。同时,从P2P平台的义务来看,对已经注册为其会员的主体,它已经在履行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这说明,合同已经成立。最后,借款人成功借款与否不是居间合同的成立要件,只是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借款合同成立,是P2P平台促成合同成立的表现,也是P2P平台收取借款人或出借人报酬的条件,但非居间合同的成立条件。


(以上内容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编辑/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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