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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重大变化及解读

导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于2020年12月30日发布并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颁布和施行的同时,有多部过去婚姻家庭相关的司法解释从此废止,本文将着重介绍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新变化。

一、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体例介绍

该司法解释的编排体例是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章节相对应的,一共有91条,主要内容是对过去的婚姻家庭领域司法解释进行系统梳理而组成的,其中吸收的过去的司法解释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剩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新司法解释中完全无变化的条款有66条,结合民法典和本次修改条款在表述上做微调的有17条,真正修改的条款只有7条,剩下一条是第91条生效时间的规定。与此同时,下面的司法解释全部废止:

综上,新司法解释主要是结合民法典对过去的司法解释做了系统梳理,只有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并非全部都是新规定。

二、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新变化及解读

该部分针对发生发生变化的部分做重点条款对比解读,

1.删掉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可以单独主张解除同居关系的例外情节。

根据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如果没有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单独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受理的,但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除外,可以单独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新司法解释删除了但书部分,即无论什么情况都不能单独起诉解除同居关系了。

2.无效婚姻案件关于婚姻效力的判决不适用一审终审

根据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案件是走特别程序的,实行一审终审的,但是新司法解释改成普通程序了,自此对于婚姻效力的判决可以上诉了。这是一个比较大的变化。

3.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请求婚姻无效的,删掉了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根据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或者厉害关系人要在死亡后一年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旧规定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对于生存一方或者厉害关系人来说不利于其行使诉权,新司法解释删除了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4.夫妻间赠与房产未过户可任意撤销的规定增加了部分赠与的情况

该条虽然只在旧司法解释上增加了几个字,影响非常大。旧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间如果通过约定的方式赠与房产但是没有过户的,在过户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是并未明确是赠与全部还是部分,通常会被理解为是全部赠与的情况。实践中对于真正是赠与的情况往往并无争议,但是比较常见的是婚前财产约定或者夫妻财产约定中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另外一方所有,或者部分所有。

原则上夫妻财产约定是不能适用赠与条款任意撤销的。但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将夫妻财产约定中关于房产的条款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全部赠与给另外一方的情况视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排除情况,因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排除了将一方的财产约定为另外一方全部所有的情况,但是部分所有实际上是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的,而且民法典将夫妻财产约定的条款中“夫妻”二字也改为了“男女双方”,即有意涵盖婚前财产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该新司法解释对于约定房产的情况会导致当事人签订书面约定适用合同编赠与的相关规定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而非婚姻家庭编的婚前财产约定或者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自签订就不能任意撤销。

5.离婚后主张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再要求在离婚后一年内主张

根据旧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起算是从协议离婚后开始计算。但是实际上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所以为了使该规定与民法典总则部分统一,删除了“一年内”,但其本质上还是一个撤销权,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或者受胁迫的情况应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6.将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况要求再次分割的诉讼时效从两年改为了三年

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是先于民法总则的规定,当时的一般诉讼时效是两年,所以对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财产约定的诉讼时效,当时并未说是“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而是表述为“两年”,所以在诉讼时效的规定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发生变化后,该条就成为了一个特别的规定了。新司法解释统一为三年了,但是笔者认为应该直接改成“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否则将来一般诉讼时效又修改,该条还是要相应的进行修改。

7.删除了请求损害赔偿的一年的除斥期间的规定

旧的司法解释规定,无过错方为被告的,如果不同意离婚也没有在婚姻案件中提起损害赔偿的,应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主张。新的司法解释删掉了这一年的限制,原则上应该是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另外对于二审时提出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即经双方同意,可以视为其放弃了这部分主张的上诉权。

8.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父母出资购房的条款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三该条规定自颁布一直存在众多争议,并且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一定的冲突。新司法解释删除了该规定,保留了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于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如果是婚后,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对夫妻双发的赠与,而不再强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默认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对于父母双方均出资的,也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婚后出资的不再按份共有,而是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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