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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问我答”《民法典》合同编100问(上)

导语: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小至个人衣食住行,大到国家经济运行,已成为日常生活及商业往来中最频繁、最重要的法律关系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合同编的内容有很多变化。因此,了解合同订立的常见问题,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是很有必要的。根据本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多年的实务经验,特列出较为常见的重点问题100问,以使读者对合同编有初步了解,并且在实务操作中避免踩雷。

Q1:一份合同文本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A:一份完整的合同一般需包含以下9个内容:1)合同双方的名称和住所;2)合同标的数量;3)质量;4)合同价款或者报酬;5)合同履行期限;6)地点;7)交付方式;8)违约责任;9)争议解决方法。

Q2:签订合同是否一定要书面?

A:建议书面,口头合同不利于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以下合同必须书面:1)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2)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除外;3)融资租赁合同;4)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5)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合同;6)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7)含有定金的合同;8)转让著作权权利的合同;9)合伙协议;10)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11)涉外经济贸易合同。

Q3:未签订正式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有什么风险?

A:难以举证的不利风险。当存在纠纷时双方只有口头协议的,主张口头协议有效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口头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难以提供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直接证据(如录音、录像等)的情况下,司法裁判往往以一方已实际履行主要约定义务且另一方已接受,证明口头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才视为成立。

Q4: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A: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该合同无效;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追认则有效。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Q5:如何判断对方是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八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中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需要由法院作出认定。

Q6:对方是受委托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我签订合同,能否和对方签订合同?

A:可以,但要注意对方是否真的具有代理权限,代理人是指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进行相应签约行为的人。不具有代理权限的典型情形:自始无权代理、超越权限代理、代理权终止的代理。

Q7:与不具有代理权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可以约束被代理人?

A:若为善意第三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则合同可以约束被代理人,否则不可以。善意第三人,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对方无权代理,有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限(如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合法的公章、或持有与被代理人之间生效的代理协议等)而签订的合同,合同效力及于被代理人。

Q8:被人冒名签订合同,合同是否对我有约束?

A:冒名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对被冒名人无约束力,如冒名人自己能为给付和受领给付,可以认定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其次,如果因合同性质使得被冒名人必须履行合同,则被冒名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该份冒名合同进行撤销处理。

Q9:公司法人、董事超越权限范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A:若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合同有效。合同相对人为善意,即合同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对方超越权限范围,有理由相信对方(如公司法人代表公司、董事出具合法的股东会决议授权等)而签订的合同。

Q10:房地产开发商只在卖楼广告中明确约定小区内配有游乐场,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交房后小区内并没有该设施,是否可以主张房地产开发商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

A:如开发商在广告中明示小区会提供绿植、游乐设备等小区(房屋)配套设施的,则可将其视为购房合同的一部分,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在验收房屋时如发现开发商未提供广告中明示的绿植、游乐设备等配套设施的,则可主张房地产开发商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需注意,与买卖的房屋本身或者小区不相关的广告内容,如小区附近将新建学校、临近地铁等广告内容,不可以作为合同的一部分。

Q11:商家合同文书中列明“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条款,此条款有效吗?

A:除在合同中已载明的条款释义外,商家在合同内约定其具有“最终解释权”,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 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明确商家不得以“最终解释权”为借口,侵害消费者的权利。

因此商家此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Q12:健身房、美容店等消费场所办了会员年卡的,会员协议的条款约定“余款不退”、“本卡一经售出恕不退款”的,该约定有效吗?

A:无效,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属于明显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Q13:什么是格式条款?对我有什么影响?

A:格式条款是指提供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现实中如保险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一般侵犯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都包含排除商家责任或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内容。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1)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2)涉及到以下情形的免责条款:①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4)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Q14:作为提供合同文本的一方,合同文本内容涉及到格式条款的,签订时应注意什么?

A:不是所有格式条款都当然无效,作为提供合同文本的一方,除了无效的格式条款外,剩余内容应采用红色、加粗或黑色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且在签订合同时,提供合同文本的一方应提醒对方阅读格式条款,并予以解释说明。

Q15:缔约过失主要包括什么情形?缔约过失责任中,损失赔偿包括什么?

A:缔约过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的情形主要包括: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损失赔偿包括:1)合同一方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时,使对方因此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力、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Q16: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事宜涉及行政审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获得行政审批,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

A:需要行政审批的合同类型如下:外商投资、涉外贸易买卖、技术引进、对外合作开发海洋石油资源、探矿采矿权转让、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等。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Q17:承租人违反租房协议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是否可以收回房屋?

A:可以收回并解除合同。承租人违反租房协议未经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出租人可以主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转租合同只约束转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约束出租人。因此,次承租人仅可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即使已住进房屋,也不得拒绝归还。但自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Q18:受欺诈、胁迫后订立的合同,我方要求撤销合同,对方不同意怎么办?

A:受欺诈、胁迫后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或受胁迫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一百四十九、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订立合同),受欺诈或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受欺诈或受胁迫方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受欺诈或受胁迫方在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或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则撤销权消灭。

Q19:店家在淘宝商城上架商品时,误认产品型号致使标价价格由4000元写成900元,客户下单后不同意取消订单,怎么办?

A:店家基于过错导致价格标错,属于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指的是合同一方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了合同,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店家基于过错导致价格标错,那么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买卖合同。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

Q20:订立赠与合同,以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是否有效?

A:合同无效,该赠与合同属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Q21:房屋买卖合同中,为了避税,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阴阳合同,阳合同的房产备案价格低于阴合同的实际成交价格的,发生房产价格纠纷时,以哪个合同的价格为准?

A:当签订阴阳合同的买卖双方发生房屋价格纠纷时,法院认定交易价格以实际成交价为准。房屋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阴合同虽然有违规行为,但仍属于生效合同。

Q22:订立的合同涉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条款,有什么风险?

A:该条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英雄烈士家属可行使相应追责之权。

同时,根据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五条新增条文,“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Q23:合同无效的,应当如何处理?

A: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订立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但合同目的未达到无效情形,仅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Q24:一方答应赠与他人财物后,后悔了是否可以不履行赠与承诺?

A: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

Q25:赠与人已经赠与他人财物的,是否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

A:不可以,除非满足《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下条件,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此外,赠与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Q26:房价下跌,在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价格已明显高出市场价,购房人是否可以主张情势变更,以此变更或解除合同?

A:不可以,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的基本原则,房屋价格波动是市场经济的正常现象,亦属于双方从事交易行为过程中理应预见到的合理商业风险,因此房价下跌不属于情势变更。合同双方应当以诚信为本,不应以利益为导向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Q27:《加盟经营合同》中约定年限较长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

A:不属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的司法实践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但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仅为被动的不作为义务,且加盟经营的竞业禁止只是同类行业的禁止义务,当事人不会因此而遭受巨大的损失,故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

Q28:合同中附有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人为阻止生效条件的发生?

A:不可以,若合同当事人人为阻止破坏合同生效条件的发生,视为条件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此外,若第三人人为阻止破坏合同生效条件的发生,此情况构成侵害期待权,第三人应负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Q29:购买冰箱等家电用品,在快递运输时毁损的,由谁承担责任?

A:首先看合同约定,未约定的由出卖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Q30:样品试用期间,样品损毁的由谁承担责任?

A:由出卖人承担,因为试用期间双方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Q31:出卖人发出的商品质量不合约定的,买受人是否可以拒绝接受?买受人拒绝接受后商品毁损的由谁承担风险?

A: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商品;买受人拒绝接收后商品毁损的,由出卖人承担损失。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的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Q32:买的商品数量太多,合同约定的检验期,按照通常惯例难以全面检验的,怎么办?

A:可以只检验外观瑕疵。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Q33: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的外观未作检验,签收送货单、确认单的,随后发现商品的外观瑕疵,是否可以主张损失赔偿?

A:不可以,但有证据证明卖方存在过错,影响买受人验收或买受人实际已在签收前检查并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Q34: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检验商品质量,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怎么办?

A: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Q35:购买的商品检查出质量问题,是否需要通知出卖人?

A:应当及时通知,怠于通知出卖人的,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Q36: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按时付款的,怎么办?

A:可以催告买受人按时付款,未付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Q37:合同中商品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下称政府价格)的,合同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的,履行时以何时的价格为准?

A:商品交付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的,以交付时的政府价格为准;商品交付时超出合同履行期限的,由一方导致逾期的,从逾期交付时政府价格和履行期限届满时政府价格中,选择不利于逾期一方的政府价格为合同成交价。

Q38:合同中是否应约定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履行地如何确定?

A:应当约定履行地,否则可能会导致履行障碍、诉讼管辖障碍等问题。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按照如下规则确定:1)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2)涉及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3)其他履行义务方所在地。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Q39:合同中的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因提前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由谁承担?

A: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提前履行;提前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Q40:合同成立后,有些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怎么办?

A:可以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Q41: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A:可以。违约责任分为法定的违约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守约方依据法定情形向违约方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Q42: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太高,我是否应当全部承担?

A: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金额。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43: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如何解除合同?

A:可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Q44:甲欠乙30万,希望可以用自己价值30万的车或者设备来抵账,乙同意了,但是到交付日,甲方还没做好选择是用车还是设备进行抵账,这时该怎么办?

A:这属于多项标的物可选择其一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换言之,如甲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或催告合理期限内做出选择的,则选择权转由乙行使,由乙选择其中一项让甲履行。

Q45:转租合同关系中,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么?

A:这属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1)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2)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3)债务人不履行债务;4)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5)合同债务性质不属于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

在转租合同关系中,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因次承租人并不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中,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次承租人因此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但是,如果出租人不同意转租(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则次承租人对履行该债务不具有合法利益,无权代为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如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且合同债务性质不属于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Q46:合同双方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谁承担违约责任?

A: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经第三人同意,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亦可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Q47: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A: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Q48:合同双方互负债务,合同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任一方是否可以拒绝先履行?

A:可以拒绝先履行,并要求双方同时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Q49:合同双方互负债务,合同已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后履行方是否可以拒绝先履行?

A:可以拒绝先履行,并要求对方尽快履行相关义务,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Q50:合同双方互负债务,合同已约定履行顺序的,先履行方是否可以拒绝先履行?

A: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履约困难的,可以中止履行。履约困难的情形包括: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后履行方,当后履行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方应当恢复履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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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代表本人对某个具体案例做出的法律意见或解读,任何仅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均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获取关联及针对性的法律意见,请向本所律师寻求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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