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第13-15、21-22、34-37、39-41、52-54条;《旅游法》第35、57-59、6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一)《合同法》第13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二)《合同法》第14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内容具体确定;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三)《合同法》第15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四)《合同法》第21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五)《合同法》第22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六)《合同法》第34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七)《合同法》第35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八)《合同法》第36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九)《合同法》第37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十)《合同法》第39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十一)《合同法》第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十二)《合同法》第41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十三)《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十四)《合同法》第53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十五)《合同法》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十六)《旅游法》第35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十七)《旅游法》第57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十八)《旅游法》第58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①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②旅游行程安排;③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④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⑤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⑥自由活动时间安排;⑦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⑧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⑨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②项至第⑧项所载内容。
(十九)《旅游法》第59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十)《旅游法》第61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十一)《旅游法》第62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①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②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③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④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24条则对应第26条,①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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