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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判例:储户把钱交给银行“内鬼”,存折虽真,但不应认定储户与银行形成存款关系

本案例系最高院在2017年3月发布。


裁判观点


存折虽然真实,将款项交付给吉家庄信用社原主任张某也是事实,但因款项最终并未以存款形式转入吉家庄信用社,故不应认定史某与吉家庄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但吉家庄信用社原主任张某、微机操作员、出纳以及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派的会计等工作人员开立存款账户、空存、空取及开立存折,并实际向史某交付了加盖信用社印章的真实存折,导致史某在收到存折后误以为款项已实际存入了吉家庄信用社,吉家庄信用社对于其工作人员及相应的业务流程监管不力,其对史某无法主张兑取存款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双方当事人对史某不能兑取的款项及利息各承担50%的责任。


案件回放


       2008年12月31日,史某从自己在建行的账户里汇款转账220万进入在蔚县信用社开户的张妻(涉刑人员张某之妻)账户,汇款用途是还款;又从自己在农行的账户里分两次取出现金70万元,其中一笔68万元的客户签字是李某。以上两笔290万元及史某自身携带的现金均交付给了时任蔚县吉家庄信用社主任的张某。同日,张某在吉家庄信用社指使该社微机操作员梁某、出纳徐某、蔚县信用联社委派会计陈某开立了一个以史某为户名的300万元的存款账户,但300万元现金没有支付给吉家庄信用社(空存)。后,张某又存入1元钱,随后将此300万元从电脑账面上取出(空取),但未将该笔款项的支取记录打印到该存折上,而是打印到一张存取款凭条上,并把存折交给了史某。2011年10月24日,史某持该存折到吉家庄信用社要求支取存折上的300万元,经蔚县吉家庄信用社柜员查询,发现该账户上仅有余额1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史某确实向张某交付了人民币300万元,张某也拿到了这笔钱。张某是吉家庄信用社的主任,其以史某的名义开立一个300万元的存折,应视为张某的职务行为。张某因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已被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张某又把载明两笔共计300万零1元存款的存折交给史某,应认定该涉案存折是真实的,史某与吉家庄信用社构成了存款关系。因该笔存款是不定期存款,史某可以随时到吉家庄信用社要求兑付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双方形成了存款关系,从2008年12月31日存款至2011年10月24日史某支取时应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而从史某不能支取该笔存款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该笔300万元存款的利息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家庄信用社给付史某存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家庄信用社不服上诉


二审另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蔚县人民法院(2013)蔚邢初字第57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张某在担任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家庄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08年12月31日在吉家庄信用社指使该社微机操作员梁某、出纳徐某、蔚县信用联社委派会计陈某在没有存款人和现金的情况下开立了一个以史某为户名的存款账户,并按照被告人张某的要求虚存了300万元。为了保住该存折,又存入1元钱,随后将虚存的300万元从帐上取出,但未将这笔业务的支取打印到该存折上,而是打印到一张存取款凭条上。2011年10月24日,史某持该存折到吉家庄信用社要求支取存折上的300万元,经蔚县吉家庄信用社柜员查询,发现该账户上仅有余额1元。”另,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3)蔚邢初字第57号刑事卷宗中的讯问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史某并不承认曾向张某爱人张妻转款220万元,也没有从农行取现70万元,存折系张某找黄某拉存款,黄某在外地让王某垫付300万完成存款任务,后黄某归还王某300万,黄某又欠史某钱将存折抵给了史某。但在本案一审中,史某又称系张某找黄某拉存款,黄某让其帮忙存了300万,履行方式是向张某爱人张妻转款220万元,从农行取现70万元,前后表述矛盾。


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根据蔚县人民法院(2013)蔚邢初字第57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史某持有的存折本身和印章虽系真实,但在存折开设时并未向上诉人蔚县吉家庄信用社交付300万款项,也没有证据表明张某个人收取290万元款项后转交与吉家庄信用社,故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被上诉人史某要求兑付300万元存款本息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其可依据真实的借款关系另行向案外人张某主张权利。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家庄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史某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院判决关于史某与吉家庄信用社之间是否形成存款关系。根据一、二审判决及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史某将300万元款项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交给了时任吉家庄信用社主任的张某。张某在收取款项当日指使该社微机操作员梁某、出纳徐某、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派的会计陈某开立了一个以史某为户名的存款账户并虚存了300万元。为了保住该存折,又存入1元钱,随后将虚存的300万元从帐上取出,但未将这笔业务的支取打印到该存折上,而是打印到一张存取款凭条上。之后,将存折交给了史某。本案存折加盖了吉家庄信用社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存折的形成基于吉家庄信用社主任、微机操作员、出纳及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派的会计等一系列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史某将款项交付给张某的目的,是为了在吉家庄信用社存款,张某也承诺为其办理存款手续,但相关款项最终并未以存款形式交付给吉家庄信用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本案中,存折虽然真实,史某将300万元款项交付给吉家庄信用社原主任张某也是事实,但因款项最终并未以存款形式转入吉家庄信用社,故不应认定史某与吉家庄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史某与吉家庄信用社之间不构成真实的存款关系并无不当,史某有关其与吉家庄信用社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家庄信用社应否向史某支付款项。本案存折记载的史某存款数额为3000001元,结合本案事实及公安机关对张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相关人员的询问或者讯问笔录,应认定史某实际交付给张某的款项数额为300万元。虽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应认定史某与吉家庄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但吉家庄信用社原主任张某、微机操作员、出纳以及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派的会计等工作人员开立存款账户、空存、空取及开立存折,并实际向史某交付了加盖信用社印章的真实存折,导致史某在收到存折后误以为款项已实际存入了吉家庄信用社,吉家庄信用社对于其工作人员及相应的业务流程监管不力,其对史某无法主张兑取存款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作为存款人,史某理应知道存款手续须通过柜台办理,其将款项交付给时任吉家庄信用社主任的张某办理存款手续,并在存折上多了1元的异常情况下未前往吉家庄信用社进行核对、核实,客观上构成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存款,并导致其不能向吉家庄信用社主张兑取存款的重要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史某与吉家庄信用社在本案中均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当事人对史某不能兑取的款项及利息各承担50%的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史某的再审申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判决: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吉家庄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某存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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