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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外”转让合资企业股权个税如何缴纳

作者:张小梅 秦忠英

日期:2013-05-06

来源:中国税务报

案例


  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A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时间为2003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为30万美元,投资者分别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持有50%股权)、香港籍人员王某(占25%股权)、澳大利亚籍人员易某(占25%股权)。


  2012年7月,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B公司与王某、易某签订关于收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50%的股权收购合同,合同金额900万元人民币,王某与易某分别取得转让价款450万元人民币。企业对转让的股权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机构对该公司评估,股东权益基准日市场价值为1708万元人民币,基准日该公司账面净资产为622万元人民币。


  对股权转让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签订的合同应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这两个问题,征纳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个人所得税相关问题,征纳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文将详细分析该案例中纳税人股权转让的成本、股权转让价格以及是否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问题。


  股权转让成本的确定


  两名外籍人员提出2003年8月各以7.5万美元进行投资,当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约为8.28,应将当时投入的美元以当时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作为股权转让成本扣除。即两名外籍个人(不考虑印花税等其他税费)转让股权,分别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500000-75000×8.28)×20%=775800(元)。


  由于目前个人所得税对外籍人员以外币投资入股是以折合人民币还是外币确定股权成本无明确规定,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后,明确参照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股权成本价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因此,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股权成本价不是按投资入股时的外币和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金额计算,应该以投资币种美元计算股权转让成本;股权转让收入也按照现行汇率换算成投资时的币种美元,由此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并以现行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缴纳所得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汇率为6.3116,这两名外籍个人转让股权时,在不考虑印花税等其他税费情况下,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500000÷6.3116-75000)×6.3116×20%=805326(元)。


  计税依据的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上述案例中,需要对股权协议价格,即450万元人民币是否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进行判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由于股权协议转让价格450万元人民币高于成本价格,并且高于股权转让账面净资产份额,即155.5万元人民币(622×25%),略高于企业提供的评估价值427万元人民币(1708×25%),因此,两名投资者转让股权的转让行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但是,纳税人提出,该企业尚有未分配股利,账面盈余公积280937.80元、未分配利润2191350.66元在计税依据中应予以剔除,并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外籍人员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针对此问题,经研究股权转让协议,发现协议双方约定,在收购洽谈阶段,禁止分配股利和红利。因此,这部分股利实际并未分配,不存在外籍人员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此外,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对企业实际并未分配的股利,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


  税收协定待遇的确定


  纳税人提出,内陆和香港、中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均签订了税收协定,不知这两名外籍人士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根据2006年颁布的《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第四款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第五项规定,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七条进一步解释,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则该不动产所在方拥有征税权的规定中“主要”一词,根据议定书的规定为50%以上。对该规定暂按该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账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理解及执行。第十三条第五款,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项股份又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时,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的规定,执行时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如香港居民曾经拥有内陆公司25%以上的股份,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内陆拥有征税权。


  根据这一规定,税务机关经过进一步调查了解,香港籍王某持有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房屋等不动产价值达50%,并且持有股份达25%,无论对照协定的第四款还是第五款,内陆税务机关拥有征税权。同样,对照中澳税收协定条款规定,澳大利亚籍易某取得股权转让收益,中国同样拥有征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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