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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司法观点汇总第三辑

作者 吕国华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法院判例尤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对于全国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大影响。近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积累了大量司法观点,为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南和方向。了解这些司法观点,无论对于法官、律师,还是征收当事人,均有不可忽视的重大意义。作为长期办理此类案件的律师,笔者吕国华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观点进行梳理和汇总,整理成10辑(本文为第3辑),以飨读者;若有疏漏或不当之处,敬请批判指正。

1.被征收人的原因导致评估机构无法入户调查,无法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该不利后果由被征收人承担,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时可以载明对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孙某诉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2.评估报告存在没有评估师签字,未附带设备、资产明细或者说明,未标注或者释明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形式问题,存在对被征收的附属物评估和资产、设备评估上均存在评估漏项的问题明显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房屋补偿决定的合法依据,应判决撤销。(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物资经销处诉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案)

3.本位于征收范围但经政府调整后不再位于征收范围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政府作出的调整征收范围的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政府作出调整征收范围的决定,不再征收其房屋,对其财产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其对调整征收范围决定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焦某诉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管理案)

4.征收当事人就征收补偿协议未约定事项发生争议,地方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未约定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地方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王某诉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补偿职责案)

5.经征收部门书面告知选择补偿方式但被征收人未选择的情况下,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权,征收人有权在补偿决定中仅载明产权调换一种补偿方式,可以不再载明货币补偿方式。(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谷某、孟某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案)

6.被征收人不服其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谁行为,谁被告”原则,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张某诉某县人民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协议案)

7.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重要依据。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非针对单个权利主体,而是针对所有被征收人作出的征收补偿标准和方式。对单个权利主体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是其后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且在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查时,也将一并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换言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效力已被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吸收,被征收人完全可以通过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属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并不单独对外产生效力。人民法院单独对补偿方案进行审查,也不符合诉讼经济、便利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郭某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1255号

8.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都属于国家责任的范畴,两者也有一些相似之处,例如,都是基于对公权力行使造成损害的救济,都要由公权力主体支出一定的费用来弥补损害。但两者也存在诸多差别,最为核心的是引起损害的原因不同:国家赔偿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系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国家补偿则是由合法行为所引起,系对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就行政领域而言,究竟应当寻求行政赔偿,还是寻求行政补偿,依赖于一个行政行为究竟属于违法还是属于合法。在一个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当通过行政赔偿程序寻求损害赔偿,而不能通过行政补偿程序寻求对损失的弥补。在已经开启行政赔偿程序的时候,更不能重复或者交互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对受害人而言,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定性并非终极目标,最为重要的是由此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失能否得到填补。但在同一个征收项目中,如果因为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而使得当事人所获得的赔偿低于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补偿,显然是一件非常荒唐的事情。因此,尽管已经不能选择补偿程序,但在行政赔偿中,应当将受害人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所应得到的利益损失,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国家赔偿中的“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许某诉金华市婺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

9.被征收人不服评估结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但若请求征收人或征收部门履行复核评估的法定义务,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征收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5879号

10.如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相距评估报告作出之日较远,且不可归责于被征收人,那么若以相距较远的评估报告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未考虑在此期间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情况,货币补偿难以保证被征收人在同等地段购买到类似房屋,违反公平补偿原则将导致被征收人实际获得的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虽然征补条例并未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进行限定,征收主体原则上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限,但其仍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如果被征收人存在过错,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延迟作出的,征收主体不承担相关责任。如果并非被征收人的原因而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延迟作出的,征收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通过重新评估等方式,弥补被征收人由此可能遭受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雕某诉宣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2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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