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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订立房屋买卖协议 房子究竟属于谁? - 房产动态 - 锦州房产网


  为了省点钱,刘先生出资购房,却以他人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如今,双方因房屋确权闹起了纠纷。
  两年前,刘先生与黄女士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不久,经人介绍,刘先生以议定价人民币2.7万元购买锦州市某村的一户房屋。在办理房屋买卖交易手续时,刘先生得知,按规定,外来人口到本村购买房屋须向村委会缴纳宅基地以外占地承包费。而刘先生的户口在外地,黄女士又是非农业户口,只有黄女士的女儿小霞是该村的农业户口。刘先生为免交2000元购房占地承包费,又基于与黄女士和小霞的关系,经村领导同意,即以小霞的名义订立房屋买卖协议。
  买房后不久,刘先生即与黄女士在该房同居生活。后因刘先生与黄女士关系不睦而分手,黄女士与小霞搬出,该房屋由刘先生居住管理。半年后,黄女士以小霞的名字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证。2006年3月,小霞以“刘某将我的房门加锁,使我不能进住”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该案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小霞的诉讼请求。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将所争议的房屋的产权判决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房主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所以原告与原房主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的取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黄女士争议之房屋确系由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原告在办交易手续时以免交村委会的占地费为目的,又基于与第三人的恋爱关系,并经村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才以被告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虽凭此协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所购房屋已作出了赠与的处分行为,且第三人与原告同居关系终止,被告与第三人均搬出该房后,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管理。据此,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赠与合同关系。
  房屋所有权证属登记证据,其证明效力强于其他证据,但不是绝对的,应允许对方提出相反的证据以推翻登记证据。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产权人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先生与被告小霞、第三人黄女士所争执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刘先生所有。
  一审宣判后,小霞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拥有争议房屋的房产执照,是合法所有人,一审将房屋判给被上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是城镇职工,不具有购买争议房屋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归其所有是对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对抗。购买该房的房款是被上诉人和我母亲筹集的,他们已共同赠与我,我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法院还查明,2006年6月,小霞已将双方争执的房屋卖与案外人王某,王某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锦州中院认为,刘先生为了规避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住宅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小霞的名义购买了房屋,违反了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刘先生与原房主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现小霞已于2007年6月将该房卖给了案外人王某,王某已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因此,刘先生要求将王某已取得产权的房屋确认给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购房出资一节,刘先生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调整。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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