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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犯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3)奎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邵某担任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城市管理所(2008年6月改名为社区环卫服务站;2011年1月改名为社区综合服务站)期间,在城市管理所收取占道费、摊位费、卫生费过程中,违反相关法规、规章,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后未上缴存入财政专户,擅自违规设立本单位帐外“小金库”,金额共计人民币488581.44元,后经被告人邵某决定将其中326037.07元擅自花销,造成重大损失。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邵某担任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社区综合服务站期间,擅自决定以发放加班补助等名义,用上述违规设立的“小金库”资金给社区综合服务站及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奎文区分局东关城管中队的工作人员发放现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0185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职务身份证明、任免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小金库”现金收支明细等;证人牟某、张某甲、徐某甲、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的事实存在,但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有异议,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只是按照东关街办的指示,行使一个分管领导的工作职责,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指控被告人邵某花销326037.07元,造成重大损失,有异议,其中107977元,主要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创城花卉、农药、标牌、垃圾桶等物品,并未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扣除以上开支,被告人邵某花销金额218060.07元,未达到定罪量刑的额度。被告人邵某发放加班补助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表现,该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被告人即便构成犯罪,也不构成数罪。

经审理查明:

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属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设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区综合服务站(2008年6月前为东关城市管理所;2008年6月改名为社区环卫服务站;2011年1月改名为社区综合服务站),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体职责:以城乡环境卫生、社区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为重点,指导社区搞好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工作;负责辖区林业及园林绿化管理工作……被告人邵某自2005年9月始任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党工委委员,自2007年11月始任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2007年11月至2013年2月分管东关街办社区综合服务站工作(即东关城市管理所)。

一、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邵某担任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东关城市管理所期间,在东关城市管理所收取占道费、摊位费、卫生费过程中,违反相关法规、规章,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后未上缴存入财政专户,擅自违规设立本单位帐外“小金库”,金额共计人民币488581.44元。该488581.44元中有67357元(其中包括购打药机4600元、制作不锈钢广告牌等花费17457元、购垃圾桶花费35000元、购照相机、打印机、对讲机等花费10300元)用于工作中的花销,101850元给社区综合服务站及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奎文区分局东关城管中队的工作人员发放了现金,剩余60694.37元,造成重大损失的数额为258680.07元。

二、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邵某担任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社区综合服务站期间,擅自决定以发放加班补助等名义,用上述违规设立的“小金库”资金给社区综合服务站及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奎文区分局东关城管中队的工作人员发放现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01850元。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邵某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

2、区委关于《奎文区东关街道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证实:经奎文区委、区政府批复同意,2002年3月4日,东关街道设立城市管理所,2008年6月25日,城市管理所改为社区环卫服务站。2011年1月31日,改为社区综合服务站,自始至终为全额拨款事业机构,具体职责均包括城市环境卫生、社区辖区内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工作。

3、职务身份证明,证实:邵某自1995年1月至今在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工作,2005年任党工委委员,2007年11月至今担任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2007年11月至2013年2月分管东关街办社区综合服务站(即东关城市管理所)工作。

4、奎文区委《任免通知》奎委[2005]29号,证实:2005年9月20日,奎文区委任命邵某为东关街道党工委委员。

5、奎文区政府《任免通知》奎政任[2007]10号,证实:2007年12月12日,奎文区政府任命邵某为东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6、东关街道党工委《关于调整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分工的通知》奎东发[2007]54号,证实:东关街道党工委调整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分工,自2007年11月始,邵某分管市容卫生、爱国卫生、市场管理等工作。

7、山东省行政执法证,证实:被告人邵某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8、户籍证明,证实:邵某的户籍状况,为成年人。

9、《奎文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方案》(试行)奎政办发[2005]80号,证实:2005年10月14日,奎文区政府通知实施该方案,“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经营业户)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单位可采取自包、联包、委托代包的其中一种形式。环卫局根据各条道路责任单位的规模和数量,确定垃圾运输、处理费数额,由各街办统一收取并按一定比例缴到区环卫局。对需要委托清扫责任区域的单位,区环卫局组织保洁公司与委托单位签订代管协议,落实“门前三包”任务。

10、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实:潍坊市奎文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有收费权,2004年12月4日,该局委托潍坊民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对整个奎文辖区内的所有街道、门头店铺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产生的垃圾及街道、人行道清扫保洁实行统一管理、收费。

11、37070121001号收费许可证,证实:收费单位潍坊市奎文区东关城市管理所(即东关城市管理所),负责人邵某,根据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鲁建城发〔1996〕350号文件,收取项目:户外广告、施工堆放物料、停放车辆、经商摊点费、道路保洁费。

12、奎文区物价局证明,证实:东关城管所未自报收费,其《收费许可证》自2011年2月28日作废。

13、潍坊民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分成明细表、付出凭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自2008年1月29日至2012年5月2日,东关城市管理所出具普通收款收据或收到条,以支取“保洁提成”的名义,分11次从潍坊民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取共计126771.44元。

14、奎文区东关街办工福街居委会支付给东关城市管理所的市场管理费账目、付出凭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17日、同年7月23日,以“东关街道办事处市场管理办公室”名义,出具普通收款收据,分二次共计收取“市场管理费”4万元。

15、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一、东关城管所负责人邵某在任期间,从辖区内院校街、泰华安丘巷、工福街等地方收取摊位费、占道费,由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甲等人收取,收取后由出纳徐某甲或张某甲保管。2007年11月份邵某担任分管主任后,由徐某甲负责小金库的会计兼出纳,2008年11月份,张某甲调到东关城管所后,由徐某甲担任小金库出纳,张某甲担任会计。2010年6月份徐某甲生病后,张某甲担任会计兼出纳。2011年底,徐某甲身体恢复后,负责小金库会计,张某甲负责出纳至2013年1月22日。二、东关城管所辖区内,2010年院校街每个摊位收取60元,2011年上半年院校街每个摊位收取80元,院校街共计20个摊位;泰华区安丘巷自2008年起至2011年上半年收摊位费,每个摊位收取150元,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共计75个摊位。2011年下半年之后归奎文区执法局管辖。

16、东关城管所小金库现金收支明细账,证实:2012年前结余107518.77元,2012年全年收费205837.20元(收费内容主要包括合作分成、工福街市场管理费、烧烤管理费、摊位费、占道费等),支出252661.6元(付费用、付补助),结余60694.37元。

17、张某甲经手的2012年度小金库支出凭证复印件25份,证实:2012年1月1日至12月28日,经邵某签字同意,以加班补助等名义,发放给东关城管所及东关城管中队10名工作人员共计101850元。

18、东关城市管理所小金库发放明细汇总表,证实: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邵某等十一名工作人员,发放现金101850元。

1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月27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从邵某处扣押现金3万元。

20、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1月17日该局将被告人邵某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滥用职权、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

21、奎文区东关立诺广告设计中心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至2011年底,给东关街道城管所制作喷绘、不锈钢广告牌等共计17457元。

22、潍城区豪德振兴塑料总汇证明一份,证实:东关街办城关所于2010年购买垃圾桶100个,价值14000元,2011年购买150个,价值21000元,共计购垃圾桶花费35000元。

23、许某、于某、张某甲、徐某甲、刘某、桂某六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用于办公、城关执法在2008年-2011年底购照相机、摄像机、打印机、对讲机等,共计103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潍坊民生保洁公司是奎文区环卫局下设的一个公司,当时潍坊民生保洁公司通过奎文区政府招标保洁,中标承接下来东关街道辖区内的潍州路、四平路和东风街等区域的保洁工作。当时中标价格比较低,财政给的费用不足以支付民生保洁公司的费用,发生亏损,我跟东关城市管理所的领导协商合作收取“门前三包”道路保洁费,以东关街办辖区为试点,收取的费用一部分作为合作分成分给东关城市管理所,其余部分作为潍坊民生保洁公司的收入,以弥补亏损。我就安排韩某甲和孙某与东关城市管理所的人一块儿收取东关街办辖区内的“门前三包”道路保洁费用。

2008年邵某安排东关城市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一块儿配合潍坊民生保洁公司收取“门前三包”道路保洁费。具体是潍坊民生保洁公司开具发票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后由东关城市管理所的人来潍坊民生保洁公司提取分成。

如果没有东关城市管理所的人员跟潍坊民生保洁公司一块儿去收取“门前三包”道路保洁费用,潍坊民生保洁公司自己不能把这部分费用收上来。实际上是我们潍坊民生保洁公司打着东关城市管理所的旗号去收费的。因为东关城市管理所有《收费许可证》,可以收费,潍坊民生保洁公司没有权利去收费。我跟邵某约定的具体分成比例我记得是收取费用后双方各得一半。

东关城管所从潍坊民生保洁公司支取的分成是从潍坊民生保洁公司的小金库中支出的,东关城市管理所从我们潍坊民生保洁公司支取分成没有提供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收据,我们潍坊民生保洁公司没办法下账,所以只能从潍坊民生保洁公司的小金库中支出了。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于某去我们单位潍坊民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领取过合作分成,我是潍坊民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会计。

3、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从潍坊市奎文区环卫局2007年退休后进入潍坊民生保洁公司工作,2008年牟某安排我与东关城市管理所的于某和徐某甲一块儿收取东关街办辖区内的“门前三包”道路保洁费用。2010年孙某从潍坊市奎文区环卫局退休后,牟某安排我跟孙某一块儿与东关城市管理所的于某和徐某甲收取东关街办辖区内的“门前三包”道路保洁费用。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从潍坊市奎文区环卫局2011年退休后进入潍坊民生保洁公司工作,进入潍坊民生保洁公司工作后,牟某安排我管理经济开发区的一个小市场的保洁工作,另外牟某还安排我帮忙和韩某甲与东关城市管理所的于某和徐某甲一块儿收取东关街办辖区内的“门前三包”道路保洁费用。我们去个体户或摊位收费时给他们的是民生保洁公司的地税发票。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4月份到工福街社区担任书记,因为工福街社区有个早市,社区自己去管理摆摊的话业户不听,于是我就找到东关街道办事处分管城管的副主任邵某,跟他商量,借用东关城市管理所的执法权去管理早市,业户都听城管的,每年大概能收10万元钱的占道摊位费,我们社区自己留下一部分,给东关城市管理所4万元钱。邵某同意后,就照商议的情况办理的。我是延续以前的做法办理的。2012年我社区总共付给东关城市管理所6万元钱,除了约定的每年4万元的分成,还有2万元是我们社区早市出了一起纠纷事件,我们社区让东关城市管理所去全权处理的,所以另外给了东关城市管理所2万元。我们社区去摊位收费时给业户的是盖有社区居委会公章的普通收据。这些摊位费应该由东关城市管理所收取,只有他们有收费许可证,有收费的权力。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站站长。我手中的小金库是2010年6月份从前任徐某甲手中接过来的,当时是邵某副主任安排我接手的。到现在一直在我的手中。我手中的小金库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收取的辖区内的占道费、经商摊点费、卫生门前三包费(这部分费用是与民生保洁有限公司合作的提成)。东关城市管理所有奎文区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所以才能够收取上述的收费款项。东关城管所使用的普通收据收取的费用,没有存入财政专户,没有纳入财政管理。当时邵某副主任安排我从前任徐某甲手中把小金库接过来,我只是延续以前的做法。经过我核对,2012年东关城管所总共收费205837.20元人民币,支出252661.20元。支出大于收入是因为上一年还有余额。我所说的小金库存折是指中国银行中学街支行开户的存折,户名是张某甲,账号是21×××13,截止2013年1月12日余额是25129.25元。这个存折上的钱全部是东关城管所收费的钱,没有我个人的钱。我所经手的2010年、2011年以及2012年的账目年底结完帐后我都全部交给徐某甲了,邵某说两个人可以相互监督。2012年我分得了11200元,是确定的数字。

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邵某担任分管主任后,安排我负责小金库的会计兼出纳,2008年11月份,张某甲调到东关城市管理所后,邵某安排我负责小金库的出纳,张某甲负责小金库的会计。2010年6月份我生病后,就把出纳的工作按照邵某主任的安排交给了张某甲。2011年底,我身体恢复后,按照邵某主任安排,负责小金库的会计,张某甲负责出纳,一直到现在。

我手中的小金库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收取的辖区内的占道费、经商摊点费、卫生门前三包费(这部分费用是与民生保洁有限公司合作的提成)。当时小金库没办法用单位的名义在银行开户,所以领导邵某安排让我以我自己的名字开户存在银行的,大概是2007年底开的户,开户行是中国银行中学街支行。我2010年生病之后把小金库交给张某甲后就没用这个存折。东关城管所使用的普通收据收取的费用,没有存入财政专户,没有纳入财政管理。当时邵某副主任安排我这样做的,我只是延续以前的做法。我手中小金库的资金主要是发放加班补助、餐费、过年过节费用和福利。我手里只有2010年、2012年的部分账目,其他的帐目拿回家当废纸买了。

2012年我分得了9600元,是确定的数字。东关城市管理所发这些钱是邵某决定并安排我去发这些钱的,我个人没有决定权。

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到东关街道城市管理所工作至今。我所经手的东关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所的资金有如下几块:一是从潍坊民生保洁公司提取的提成,二是中学街、工福街、泰华区域安丘巷的市场摊位费。2008年邵某安排我和徐某甲一块儿配合潍坊民生保洁公司收取“门前三包”道路保洁费。具体是潍坊民生保洁公司开具发票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后由我或者徐某甲去潍坊民生保洁公司提取提成。

安丘巷临街、中学街、工福街的市场摊位费是我们东关城市管理所用普通收据收取的摊位费,邵某分管东关城市管理所期间,除了创城期间不收取摊位费外,其他时间都收取了摊位费,收取的摊位费用一开始交给徐某甲,后来又交给了张某甲。2012年我分得了9700元,是确定的数。

9、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9月我担任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财务科科长兼审计,曾经根据街办领导安排办理过东关城市管理所的收费许可证。(出示潍坊市奎文区东关城市管理所收费许可证)这个收费许可证是街办领导安排我经手办理的,收费许可证上单位负责人的名字是分管主任的名字,这个事情是一直这么延续下来的。收费许可证上的收费年审记录记载的是“无收费”,这是因为当时我去东关城市管理所拿收费许可证的时候问东关城市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有没有收费,他们说没有收费,另外东关街办的财务账上也没有东关城市管理所的收费,所以我到奎文区物价局审验收费许可证时,拿着东关街办的财务账,给奎文区物价局的工作人员检查,奎文区物价局的人审验后,登记了无收费。邵某或者东关城市管理所的有关人员没有向我汇报过东关城市管理所的有关收费及支出情况。

我为东关城市管理所办理完收费许可证后,没有为东关城市管理所向奎文区财政局领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东关街办的财务没有替东关城市管理所领取收费收据的职能。

东关城市管理所的收费许可证2011年2月28日就到期了,奎文区物价局的工作人员说东关城市管理所2008年至2009年都无收费,2010年就不给审验了,要把东关城市管理所的收费许可证收回,由于种种原因,东关城市管理所没有上交。

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2010年下半年至今在泰华安丘巷北区9-10号摊位卖麻辣烫,我是租的二手摊位,每月400元,原摊主每个月交给东关城管所150元,因过年,每年少交一个月的摊位费,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4月,每个摊位每月150元。泰华安丘巷的摊位是固定的,东关城管所向我收取摊位费给我的是普通收款收据。

1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我2011年3月份至今在泰华安丘巷卖煎饼果子。我是租的二手摊位,每月450元,原摊主每个月交给东关城管所150元,因过年,每年少交一个月的摊位费,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4月,每个摊位每月150元。泰华安丘巷的摊位是固定的,我把摊位费直接交给原摊主了。

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从徐某甲手中支取过加班费,总共7500元钱。加班费的来源应该是东关城市管理所收的摊位费,我也没想太多。

1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至8月份支取过8700元。我没问过张某甲钱是怎么来的,我也没想太多。

1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我从张某甲手中支取过加班费,总共4000元钱。我没问过张某甲钱是怎么来的,我也没想太多。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我从部队专业到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所的。2012年支取了9700元钱。张某甲发给我的加班费的来源我当时不清楚,也没有去打听,但我隐约听同事讲是东关城市管理所收的一些摊位费,我也没上心。

1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1月份到东关街办社区综合服务站(城市管理所)工作的,一直到现在。我不清楚是不是有小金库,发加班费我就拿着,发加班费的表上有领导签字,所以也没多问。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我在东关城市管理所分得了9750元。

17、证人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分得了9700元,是确定的数字。

18、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分得了9700元。

1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东关城市管理所2012年我分得了9700元,是确定的数字。

20、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大约2010年其成立潍坊经济开发区新天润园林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登记人为其母亲张某甲,实际经营人是我。东关或南关街办一个女的在2010年3月至5月买过一台打药机,售价是4600元,当时给对方开的发票,不知什么原因,这个女的在2013年下半年找我开个证明,证明她所在单位买过一台打药机,在她的要求下,我把打药机写成了8600元,其实是4600元。另外这个女的在2013年下半年要了两张我单位空白收据,说要回去记个账。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的供述:我2008年至今担任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是潍坊市奎文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属于机关单位,具备行政职能。我有行政执法证。我担任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分管城市建设、城管执法、社区卫生、房屋征收、防汛、抗震、食品药品、爱国卫生、水利、农林、畜牧等工作。

东关城市管理所是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的内设科室。2008年5月9日由潍坊市奎文区物价局给潍坊市奎文区东关城市管理所颁发《收费许可证》,当时街办工作人员办证的时候登记成我的名字了。东关城市管理所的收费依据是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以及山东省建设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厅鲁建城发[1996]350号文件。

我在担任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期间,设立了本单位的帐外小金库。东关城市管理所的账外资金一开始是2008年我安排由徐某甲保管并记账,因为部门科室不能单独设立账户,所以是用徐某甲的个人名义开的账户,开户行是在奎文区潍州路与中学街交叉路口的中国银行中学街支行。2009年底徐某甲生病后,由张某甲接手管理小金库资金保管并记账。2011年初,徐某甲病情恢复工作后,他与张某甲共同管理小金库资金,徐某甲任会计,张某甲任出纳。资金来源主要是占道费、与环卫处合作分成、市场管理费。我使用的从大街上购买的普通收据,没有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没有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潍坊市奎文区东关城市管理所的账外资金,2012年大概有20余万元,这些钱主要是用于东关城市管理所人员的加班费、补助、加班时的工作餐费、购买办公用品、过年过节的福利费用等。东关城市管理所人员有我、丁某、刘某、张某甲、徐某甲、于某、王某甲(临时工)、潍坊市奎文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东关中队的苑某、贵树军、王某乙,总共10人从这个小金库资金中发补助。这些人员期间有过调整。

从小金库发钱,是我同东关城市管理所的人员商量的,最后由我决定,根据加班天数及平时花销情况、帐内资金数额等,就决定了每月发500元人民币。

2012年,我从小金库中通过发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等名义给东关城市管理所的人员发了10万余元。从2007年11月至2012年12月,我总共分得了3万元。

针对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的评判意见如下:

1、辩护人提供昌邑正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从白浪河拉冬青到中央丽景人工费、租车费8000元,昌大宿舍清理垃圾14960元,2011年9月南大街宿舍清理垃圾3600元,共计26560元,山东虞鑫集团花卉城正大花卉店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2011年底从该店购买植物、花卉6360元。公诉人到工商部门进行了调查,证明山东虞鑫集团花卉城正大花卉店在工商登记机关未查到相关信息,昌邑正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注销,故该两份证明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该数额从指控的重大损失中扣除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2、辩护人辩称打药机花费86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潍坊经济开发区新天润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收据两份,并非该单位真实意思表示,证人韩某乙证实被告人单位实际购打药机花费为4600元,故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张重大损失扣除的打药机数额应为4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身为国家机关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发放加班补助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滥用职权造成326037.07元的重大损失。本案中小金库数额为488581.44元,扣除剩余60694.37元,私分数额101850元,用于工作中的花销67357元,被告人邵某造成损失的数额应为258680.07元,达不到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标准,故被告人邵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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