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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路边摆设象棋残局牟利构成犯罪吗?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无业。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红保,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某甲,无业。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范正钢,农民。

指定辩护人肖红红,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范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罗红保、被告人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正钢、指定辩护人肖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胡某、范某等人在本市八一大道百货大楼人行天桥上,采取由李某摆设象棋残局,胡某、范某等人在外围做“媒子”,引诱、哄骗被害人出钱押注下象棋残局,然后由“媒子”胡乱指导或扰乱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输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押注的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来到本市八一大道百货大楼人行天桥上,看见被告人李某正在摆设象棋残局就驻足观看,后在范某等人的引诱下拿出300元作为押注与李某下棋,后迅速被将死。在被告人范某等“媒子”的引诱下,张某又拿出1000元押注与李某下棋,又被迅速将死。在被告人范某等“媒子”的引诱下,张某又拿出2000元押注与李某下棋,但张某随即察觉不对要求李某退钱,正在拉扯间被一名身穿便衣自称城管的人员拉住,被告人李某、范某等人趁机逃离。

2、2015年5月2日11时许,被害人万某来到本市八一大道百货大楼人行天桥上,看见被告人李某正在摆设象棋残局就驻足观看,后在被告人胡某等人的引诱下拿出300元作为押注与李某下棋,后万某在胡某等人的指导下迅速被将死。在胡某等“媒子”的引诱下,万某又拿出1000元押注与李某下棋,又被用上述方式迅速将死。在胡某等“媒子”的引诱下,万某又拿出2000元押注与李某下棋,又被用上述方式迅速将死。最后万某又拿出800元押注与李某下棋,又被用上述方式迅速将死。后李某迅速收拾象棋离开,胡某等人也相继离开现场。

3、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鄢某和妻子席某、姐姐鄢某玲来到本市八一大道百货大楼人行天桥上,看见被告人李某正在摆设象棋残局就驻足观看,在被告人胡某、范某等人的引诱下被害人鄢某押注500元与李某下棋,后鄢某在范某、胡某等人的指导下迅速被将死。在“媒子”的引诱下,鄢某又拿出1000元押注与李某下棋,其妻子席某出言劝阻被胡某等人挤到外围,后鄢某又被用上述方式迅速将死。“媒子”继续引诱鄢某拿出更多的钱回本,鄢某从包中将8000元现金取出,立即被李某迅速拿走用以押注,后一名“媒子”帮鄢某快速下棋并被李某将死。此时被害人鄢某察觉可能受骗,被告人李某、胡某、范某等人立即逃离现场。

2015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胡某、范某在本市八一大道百货大楼人行天桥摆设象棋残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罗红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且被害人自身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辩称,其不记得是否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诈骗犯罪,其只参与了第三次诈骗。

其法定代理人范正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肖红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并不严重,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胡某、范某等人在本市八一大道百货大楼人行天桥上,采取由被告人李某摆设象棋残局,被告人胡某、范某等人在外围做“媒子”,引诱、哄骗被害人出钱押注象棋残局,然后由“媒子”胡乱指导或扰乱被害人思维,致使被害人输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押注的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9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来到本市八一大道百货大楼人行天桥上,看见被告人李某正在摆设象棋残局就驻足观看,在被告人范某等人的引诱下拿出300元作为押注与被告人李某下棋,后迅速被将死。在被告人范某等“媒子”的引诱下,被害人张某又拿出1000元押注与被告人李某下棋,又被迅速将死。在被告人范某等“媒子”的再次引诱下,被害人张某又拿出2000元押注与被告人李某下棋,但被害人张某随即察觉不对要求被告人李某退钱,正在拉扯间被一名身穿便衣自称城管的人员拉住,被告人李某、范某等人趁机逃离现场。

2、2015年5月2日11时许,被害人万某来到本市八一大道百货大楼人行天桥上,看见被告人李某正在摆设象棋残局就驻足观看,后在被告人胡某等人的引诱下拿出300元作为押注与被告人李某下棋,被害人万某在被告人胡某等人的指导下迅速被将死。在被告人胡某等“媒子”的再次引诱下,被害人万某又拿出1000元押注与被告人李某下棋,又被用上述方式迅速将死。在被告人胡某等“媒子”的再次引诱下,被害人万某又拿出2000元押注与被告人李某下棋,又被用上述方式迅速将死。最后被告人万某又拿出800元押注与被告人李某下棋,又被用上述方式迅速将死。后被告人李某迅速收拾象棋离开,被告人胡某等人也相继离开现场。

3、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鄢某和其妻子席某、其姐姐鄢某玲来到本市八一大道百货大楼人行天桥上,看见被告人李某正在摆设象棋残局就驻足观看,在被告人胡某和范某等人的引诱下,被害人鄢某押注500元与被告人李某下棋,后被害人鄢某在被告人范某、胡某等人的指导下迅速被将死。在“媒子”的再次引诱下,被害人鄢某又拿出1000元押注与被告人李某下棋,其妻子席某出言劝阻被被告人胡某等人挤到外围,后被害人鄢某又被用上述方式迅速将死。之后“媒子”继续引诱被害人鄢某拿出更多的钱回本,被害人鄢某从包中将8000元现金取出,立即被被告人李某迅速拿走用于押注,后一名“媒子”帮被害人鄢某快速下棋并被被告人李某将死。此时被害人鄢某察觉可能受骗,被告人李某、胡某、范某等人立即逃离现场。

2015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胡某、范某在本市八一大道百货大楼人行天桥摆设象棋残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9日16时许,其到本市八一大道百货大楼人行天桥中段看见有人摆象棋残局就驻足观看,旁观的一男子说刚才还有人赢了钱,其就拿出300元给摆残局的男子甲,在旁边陌生男子的指导下其输了。旁边围观的人叫他下第二把,其又拿出1000元下注,在旁边陌生男子的指导下其又输了。后其又在旁边男子的怂恿下拿出2000元下注并交给摆残局的男子,但其此时突然意识到不对,就说不玩了想要把钱要回来,摆残局的男子就往百货大楼侧门跑。其刚想追,一个穿便衣的陌生男子自称是城管拦住他,等他摆脱该男子去追摆残局的人已经不知所踪,围观人员和自称城管的男子也不见了。其并辨认出李某为摆残局的人,范某系“媒子”。

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日11时许,其来到本市八一大道百货大楼人行天桥中段看见有人摆象棋残局就驻足观看,有人与摆残局的男子甲下棋互有输赢,赔率是一赔二。其就拿出300元给摆残局的男子甲,其输了。后又拿出1000元下注,被男子甲快速拿走,男子乙在其下棋中一直指手画脚,其又输了。后其又受男子乙怂恿拿出2000元下注,男子乙在下棋中一直指手画脚,其又输了。其又拿出800元下注,男子乙在下棋中一直指手画脚,其又输了。后男子甲收拾东西离开,其他男子也相继离开,但一起往百货大楼内走去,其才发现上当了。被害人万某并辨认出李某为摆残局的人、胡某系“媒子”。

3)被害人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其与妻子席某、姐姐鄢某玲到本市八一广场游玩,在百货大楼人行天桥男子甲在摆象棋残局就驻足观看,看见男子乙赢了摆摊的人但没有拿到钱,男子乙就邀其帮忙下棋,并称输赢都算自己的。其拿出500元垫付了下象棋的钱,按男子乙的说法下了两步被将死,其还未看清摆残局的人立马重摆残局。乙让其再次下500元把钱赢回来,其又掏出500元,乙和旁边的人又教了几步便又被将死,摆残局的人立马重摆残局。男子乙和旁边的人又叫其拿1000元,妻子和姐姐就阻止,但被旁边两三个陌生男子挤到外围。其被陌生男人围着又拿出1000元,男子甲一把抓过去,旁边的男子丙帮他下了两步又被将死。男子乙又叫其下2000元,其在几名陌生男子的围挤下从钱包里拿出钱来数,摆残局的男子甲将其手上8000元全部一把抢过去放进口袋,旁边一名陌生男子帮其下了两步被将死。男子甲立即站起来收拾东西离开,其回过神来要追,被旁边围着的男子挡住,后所有人都逃离了现场。被害人鄢某并辨认出李某系摆象棋残局的人、范某是男子乙、胡某是围着他让他下注的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其与丈夫鄢某、姐姐鄢某玲到本市八一广场游玩,在百货大楼人行天桥看见男子甲在摆象棋残局就驻足观看,看见一男子乙赢了摆摊的人但没有拿到钱,这名男子就邀鄢某帮忙下棋,并称输赢都算自己的,叫鄢某拿出500元垫付了下象棋的钱,鄢某按男子乙的说法下了两步被将死,鄢某还未看清,摆残局的人立马重摆残局。乙等人让鄢某再次下500元把钱赢回来,鄢某又掏出500元,乙又教了几步鄢某又被将死,摆残局的人立马重摆残局。男子乙和旁边的人又叫鄢某下1000元,其和姐姐鄢某玲就阻止,但被旁边两三个陌生男子挤到外围。鄢某被陌生男人围着又拿出1000元,男子甲一把抓过去,旁边的男子丙帮鄢某下了两步又被将死。之后男子又迅速摆了一个残局,从鄢某手上直接抢了一沓钞票放进口袋中,一个围观的蹲下来走了几步就说输掉了。这时有几个人就开始偷偷溜走,其去追但没有追到,返回看见鄢某被几个男子围住,其冲过去这几个男子就一哄而散,鄢某身上的钱都被抢走了。证人席某并辨认出李某系摆象棋残局的人、范某、胡某参与了上述犯罪。

3、书证

1)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8月15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中国象棋一副,折叠凳子一张。

2)通话清单等证实: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范某、胡某、李某等人有多次电话联系。

4、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1)户籍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胡某、范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地无前科劣迹。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胡某、范某在本市八一大道百货大楼人行天桥被公安人员抓获。

3)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范某作案时处于双相情感障碍间歇期,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胡某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但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并证实被告人范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

2)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表示不记得。其并辨认出李某系在第三次犯罪中摆象棋残局的人,胡某系“媒子”。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范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范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罗红保、肖红红提出被告人胡某、范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胡某、范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以摆象棋残局的方式实施诈骗,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有不同分工,相互配合完成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关于辩护人罗红保提出被告人胡某有坦白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罗红保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均未如实供述,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后的一审庭审中才供述对其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主要犯罪事实,未节约司法资源,也未体现其悔罪态度,故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罗红保提出本案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范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被害人,使其上当受骗,被害人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诈骗犯罪的问题,经查,认定其参与本次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也当庭供述被告人范某参与此次犯罪,且其手段与其参与的第三次犯罪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范某参与此次犯罪。

关于辩护人肖红红提出被告人范某系××患者,要求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经依法鉴定被告人范某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其犯诈骗罪不宜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时间顺延。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丽琴

人民陪审员魏竹子

人民陪审员张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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